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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律政司司長恢復《2007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二讀辯論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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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四月三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恢復《2007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二讀辯論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正如我在去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立法會提交《2007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時所解釋,條例草案主要是對香港法例作出輕微、技術性和不具爭議性的修訂。

  條例草案的條文涉及不同法律範疇內的多項問題。條例草案提交後,由吳靄儀議員擔任主席的法案委員會詳細審議各條文。我衷心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及各委員的努力,提出不少寶貴意見,並就條例草案撰寫了非常詳盡的報告。剛才法案委員會主席已簡明地談過報告內容的重點,在此我不會重複。我們建議而法案委員會也同意對條例草案作出若干修訂。今午稍後時,我會動議數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現在,讓我概括地講述這些修正案的內容,並代表政府當局就吳靄儀議員將動議的一項關於第三部分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提出我們的立場。


第2部--有關《破產條例》(第6章)的修正案

  《破產條例》第30A(10)(b)(i)條訂明,破產人離開香港時有責任通知受託人。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終審法院裁定該條違憲,理由是該條不合理地限制《基本法》第三十一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八條第二款所保障的旅行權利。基於這項裁定,政府當局把廢除該條的建議,納入條例草案。終審法院判決的影響是,第30A(10)(b)(i)條被視為從一開始即無法律效力。條例草案第2部提出將該條廢除,使香港的成文法更整齊有序。

  不過,基於法院的裁決,委員察覺到第30A(10)(b)(ii)條也有同樣的問題;該條訂明破產人有責任在受託人指明的時間內返回香港。由於政府當局擬檢討《破產條例》所訂有關「潛逃者」(即離開香港並失去聯絡的破產人)的整個規管架構,我們接納委員的意見,暫緩廢除第30A(10)(b)(i)條,並在考慮可能需要對該條例作出的其他修訂時,一併考慮廢除該條的建議。

  因此,我將動議一項修正案,刪除條例草案第2部。如需就「潛逃者」的規管架構作出修訂,政府當局會另行提出有關建議。


第3部--委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吳靄儀議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3部。政府當局反對修正案。主席女士,吳議員就這部分未有詳細發言,雖然剛才有幾位議員都提出了一些意見去支持或者反對。不過,我想在此首先比較概括扼要談談我們的立場,然後稍後在處理修正案的時候再詳細作出回應。

  條例草案第3部建議廢除《社團條例》及《公安條例》中對「(ordre public)」的提述,以執行終審法院在「梁國雄及其他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中的判決。在該案中,香港終審法院裁定,《公安條例》第14(1)、14(5)及15(2)條賦予警務處處長以「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為理由限制和平集會權利的酌情權是違憲的,主席女士,我想強調此處針對的條文,其實是警務處處長可以限制和平集會的權力的條文,而適當的解決方法,這是法院所提出的,是將「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法律與秩序上的涵義,與該等條文所指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分開詮釋。在法院的判決中有一個用詞,英文是「Severance」,是分開或刪除的意思,而法院當時亦強調,在分開詮釋和刪除之後,剩下來的「public order」「公共秩序」這項規範,在這條文堿O符合憲法的要求。

  終審法院的判決已成為案例的一部分,而警方在執行《公安條例》和《社團條例》時,已顧及終審法院的裁決。條例草案第3部提出的修訂,是為了令該兩條條例的用語與終審法院的判決一致。主席女士,我們大家都很熟識,其實我們採用雜項條例的模式,一般來說,就是處理這一方面的法律修訂。

  部分法案委員會委員認為,應先全面檢討《公安條例》,然後才考慮實施條例草案第3部建議的修訂。剛才有個別議員都有強調。我們政府當局不同意這個觀點。我們認為應及早落實條例草案第3部所提出的法例修訂建議,使我們的成文法更準確清晰,和與法庭的判決符合。在這方面,剛才亦有議員提出,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應法案委員會邀請就條例草案發表意見,他們已詳閱整個修訂建議,他們均認為條例草案第3部提出的修訂與終審法院的判決琣X,兩個律師會都認為是琣X的,所以不反對進行有關的修訂。兩個律師會肯定對各位議員提出的擔心的因素,已作詳細考慮,而他們不認為此修訂,除了在與終審法院判決一致的情況下,並不構成法律上的一些實質上改動,而會對權力有所增或減。他們在這方面沒有這樣的意見,而認為此修訂是與法院的判決是一致的。此一見解是終審法院、律政司、大律師公會、律師會的一致意見,認為此修訂是應該實行的。

  當局明白立法會議員和公眾人士十分重視言論和集會自由。事實上,當立法會過往就《公安條例》的運作進行討論時,當局已多次指出,政府會致力維護在香港受《基本法》保障的言論和集會自由。同時,警方亦有責任確保香港的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公安條例》的有關條文反映了在保障個人言論及和平集會的權利與及社會大眾更廣泛的利益兩者之間的恰當平衡。

  警方在可能的情況下致力便利所有和平的公眾集會及遊行活動。在二零零七年,共有超過3 800宗這類活動在香港舉行,達歷史新高,證明警方在便利和平公眾活動方面非常成功。警隊會繼續依法處理有關公眾集會及遊行的通知。

  以上是我概括地指出政府在這方面的立場,稍後我會再作詳細回應。我懇請各位議員投票反對吳靄儀議員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第7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A) 條例草案第21條--釋義

  我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及各委員仔細研究《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有關虛耗訟費(wasted costs)的問題。此外,我也要多謝大律師公會就此事提供了很多有用和有見地的意見。我將動議的修正案,也是以這些意見為基礎的。

  我們特別注意到,大律師公會在意見書中指出,法律代表在民事和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職責有所不同,因此應特別為這兩種不同的法律程序制定不同的虛耗訟費條文,以反映兩者的分別。我會動議有關第7部的修正案;這些修正案已顧及大律師公會對修訂「虛耗訟費」的定義提出的建議。首先,經修訂的定義的第(a)(i)款現訂明,某法律代表的作為或不作為(acts or omissions),必須「嚴重不當」,法院方可行使有關「虛耗訟費」的司法管轄權。

  其次,我們亦知悉,委員對經修訂的定義的擬議第(a)(ii)款的適用範圍表示關注。該款是與「不當的延誤或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有關。委員認為,「任何不當的延誤」及「任何其他不當行為」的涵義太廣,而且不夠明確。為回應委員的關注,並為一致起見,我們建議在「虛耗訟費」的定義的第(a)(ii)款「不當行為」之前,加上「嚴重」一詞,藉此訂明有關的不當行為必須是嚴重的。經修訂後,如要以不當的延誤為理由援用有關的司法管轄權,則該不當的延誤本身必須構成嚴重不當行為或由嚴重不當行為所引致。

(B) 條例草案第22條--《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中新制定的第18(3)條

  我們建議把條例草案第22條中文本中的「辯論式」一詞改為「對辯式」,理由是內地、台灣和香港均有用「對辯式」一詞。我們的建議獲法案委員會接納。

條例草案第62條--《肺塵埃沉荅f(補償)條例》

  《2008年肺塵埃沉荅f(補償)(修訂)條例草案》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九日獲立法會通過,並於二零零八年四月十八日生效,《肺塵埃沉荅f(補償)條例》(第360章)的簡稱亦已於當天修訂為《肺塵埃沉荅f及間皮瘤(補償)條例》。條例草案第62條載有《肺塵埃沉荅f(補償)條例》的提述,因此,當局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提述第360章的新簡稱。

條例草案第64條

  兩條不同的條例各自為《肺塵埃沉荅f(補償)條例》(第360章)增訂了「第50條」。這兩條條例在差不多同一時期經立法會審議。當局須作出技術性修訂,把《肺塵埃沉荅f(補償)條例》其中一條重新編號為第51條。

條例草案第78條

  《2004年公司(修訂)條例》附表2第44條對《公司條例》(第32章)第341條作出修訂,而條例草案第78條則對該修訂條例附表2第44條作出輕微修訂。由於該修訂條例附表2第44條已在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生效,我們應改為直接修訂《公司條例》第341條。

結語

  主席女士,我謹此陳辭,請議員通過依照政府當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修訂的條例草案。



2008年4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9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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