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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居籍條例草案》(關於第2,4,7,8及13條)致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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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二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居籍條例草案》(關於第2,4,7,8及13條)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對條例草案第2、4、7、8及13條作出修訂。有關修訂已載於分發予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

  正如我剛才曾解釋就條例草案第2條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原因。條例草案第2條中「父母」一詞的定義經修訂後,訂明就被領養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該未成年人的領養人會被視為其父母。如果未成年人被與其生父或生母有婚姻關係的人領養,只有該領養人及該生父或生母會被視為該未成年人的父母。

  此外,法案委員會關注到,在斷定未成年人的居籍時,該未成年人的父母可能各屬不同類別,例如一名是生父或生母,另一名是繼父或繼母。因此,現建議把條例草案第2條中「parents」(父母)一詞的定義修訂為單數形式,以回應委員的關注。

  條例草案第4條關於斷定未成年人的居籍。對條例草案第4條中文文本作出的修訂,以及刪除第4(2)條,目的在於改善該條的法律草擬方式。

  有關條例草案第7條作出的修訂。該條就斷定某成年人是否取得香港以外國家或地區居籍,作出規定。現建議對條例草案第7條作出修訂,訂明雖然某成年人身處另一司法管轄區的合法性與他是否取得該處居籍的問題相關,但他未必會單單因為身處該處屬不合法,而被阻止取得該處的居籍。

  條例草案第8條涉及缺乏行為能力成年人的居籍。對條例草案第8條中文文本作出的修訂,目的在於改善該條的法律草擬方式。

  條例草案第12及13條分別涉及斷定條例草案生效日期之前及條例草案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居籍的事宜。條例草案第13(3)條規定,為斷定任何個人在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居籍,多條普通法規則會被廢除。

  法案委員會曾經討論《居籍條例》如通過的話,某人如在《居籍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成為成年人,應如何應用條例草案第12及13條來斷定該人在該生效日期當日的居籍。由於根據條例草案第5(1)條,任何個人於成為成年人時,將保留在緊接成為成年人之前的居籍,因此委員對於在該等情況下條例草案第12條抑或條例草案第13條應該適用,提出疑問。

  法案委員會也認為,必須考慮到載列於條例草案第13(3)條並建議廢除的部分普通法規則可能與《居籍條例》(如通過的話)並無抵觸。

  我現建議對條例草案第13條作出修訂,以回應委員的關注。修訂後的條例草案第13(1)條訂明,在斷定任何人在《居籍條例》(如通過的話)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居籍時,第12條不適用。修訂後的條例草案第13(3)條只列出那些普通法規則擬由新的法定規則所替代。

  法案委員會曾討論上述修訂,並表示贊同。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這些修訂。

  主席女士,我謹此提出動議。



2008年2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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