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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九題:法定機構的管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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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一月三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涂謹申議員的提問和民政事務局局長曾德成的書面答覆:

問題:

  關於法定機構的管治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分別有哪些法定機構 ─ 

(i) 因《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對其不適用而不受申訴專員監察,以及該條例對其不適用的原因;

(ii) 因《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對其不適用而不受該條例規管,以及該條例對其不適用的原因;

(iii) 有或沒有成立審計委員會,以及根據甚麼準則決定是否需要成立審計委員會;或

(iv) 有現任非官方成員在有關的機構擔任同一職位超過6年;及

(二)過去3年,官方代表出席法定機構會議的百分率不足五成的個案詳情(包括有關的法定機構的名稱、官方代表的職稱及他們的出席率)?

答覆:

主席女士:

  有關問題的各部份,我的回覆如下:

(一)(i)《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7(1)(a)條訂明,申訴專員可調查附表1第I部所列的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的任何行動。附表1第I部除載有政府部門/機構外,還包括18個公共/法定機構。把這些公共/法定機構加入附表1第I部,主要原因是這些機構履行的主要職責,以往是由政府履行的(例如醫院管理局),或這些機構為社會提供的服務非常重要,因而對社會有重大影響(例如機場管理局)。此外,《申訴專員條例》第7(1)(b)條授權申訴專員,可對附表1第II部所列的機構在就政府所頒布的《公開資料守則》而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的任何行動,進行調查。第II部載列五個其他機構,當中包括香港警隊及廉政公署。如某法定機構非列於附表1第I部或第II部,該機構並不會納入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

(ii)《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4、5、6及7條專門處理涉及「公共機構」的賄賂行為,例如為了促致合約或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界定「公共機構」一詞的定義為:
(a)政府;
(b)行政會議;
(c)立法會;
(d)各區議會;
(e)由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委出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機構,不論該委員會或機構是否獲得酬勞;以及
(f)《防止賄賂條例》附表1指明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機構,例如香港房屋委員會、醫院管理局及機場管理局。

  《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一般處理涉及私營機構和公營機構代理人(即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的賄賂行為。

  如某法定機構屬於「公共機構」定義所指的範圍,涉及該機構的賄賂行為均可受《防止賄賂條例》第4、5、6、7及9條規管,視乎與個案有關的情況。在其他情況下,該賄賂行為仍可受《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規管。

(iii)在考慮是否設立專責的審計委員會時,各個法定組織會顧及不同的因素,包括有關組織的性質和職能、運作規模、是否有其他更有效的方法進行審計工作功能,例如聘用外間的核數師或由有關組織下的其他委員會擔當審計的功能等。根據各政策局/部門提供的資料,有24個法定組織設有專責的審計委員會(名單載於《附件1》)。
 
(iv)截至2008年1月1日,有政府委任的非官方成員在同一職位出任超過六年的法定組織有32個,成員數目共有137名,詳細資料載於《附件2》

(二)過去3年,有關官方成員出席法定組織會議的百分率不足五成的個案詳情載於《附件3》。



2008年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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