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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動議《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馬來西亞)令》決議案的致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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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十月三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馬來西亞)令》決議案時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通過印載於議程內有關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馬來西亞)令》的決議案。

  香港一直積極與其他司法管轄區合作,打擊嚴重罪案,並致力尋求與有意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方面提供更緊密合作的夥伴簽訂雙邊協定。這些雙邊協定確保締約雙方互相提供對等協助,有利加強國際間在打擊跨國罪案方面的合作。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提供了法定框架,以落實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訂有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使我們可以就調查和檢控刑事罪行向外國司法管轄區提供或取得協助,包括錄取證供、搜查和檢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證人士和沒收犯罪得益。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馬來西亞)令》,落實香港與馬來西亞之間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所簽署的雙邊協定。該命令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訂明的安排,適用於香港與馬來西亞之間,使香港可以按照條例訂明的程序及協定的規定提供及取得協助。由於各司法管轄區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法例和安排有所不同,因此落實有關雙邊協定的命令往往需要對《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部分條文作出變通安排,以反映個別司法管轄區的處事常規。為了使香港可以履行個別雙邊協定下的責任,這些變通安排是必需的。就香港與馬來西亞的雙邊協定而言,作出的變通安排已撮述於命令的附表二。這些變通安排並不影響該命令在實質上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條文。

  立法會在二○○七年六月成立了小組委員會,審視這項命令。我在此感謝小組委員會主席涂謹申議員及其他成員就這項命令所給予的意見。

  在小組委員會的討論過程當中,我們回應了委員會表示關注的各事項。以下我交代其中幾項較主要的討論事項。

  小組委員會曾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馬來西亞)令》中略去有關免受死刑的保障條文提出詢問。我們向委員會解釋,略去有關條文是應馬來西亞的要求而作出的。按照馬來西亞的法律制度,於審判結束時判處的刑罰,完全是由司法機構作出決定,因此,馬來西亞難以就不會判處死刑或不會執行死刑向香港作出保證。就此,香港和馬來西亞經討論後,同意被請求方可根據協定第四條第(1)(f)款所訂有關「基要公眾利益」的條文,拒絕就可判處死刑的罪行提供協助。而香港已清楚向馬來西亞表明,如馬來西亞提出的請求涉及在馬來西亞可被判處死刑的罪行,除非馬來西亞能給予足夠的保證,表示不會判處死刑或不會執行死刑,否則香港會拒絕提供協助。馬來西亞接受香港的處理方式。

  協定的第八條第(3)款訂明,在任何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中,凡控罪被更改,但只要最終控告的罪行屬根據協定可就其提供相互法律協助的罪行,則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均可繼續在該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中使用。就此,小組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解釋該條文的運作。我們已向小組委員會提供資料,說明該條文源自聯合國擬定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示範條約,而該條文的實際運作須與協定其他有關條款一併考慮。事實上,第八條第(2)款訂明未經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此外,第四條第(1)(h)款指明,如請求方沒有承諾所要求的物品不會用於某項要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以外的事宜,而被請求方並沒有同意免除該項承諾,則被請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因此,如馬來西亞要求按第八條第(3)款使用有關資料或證據,需要得到香港的事先同意。在考慮馬來西亞的請求時,香港會要求對方提供第六條所述的詳細資料,並確保請求符合第四條所載的各項保障。

  小組委員會亦關注到,如某人根據協定第十五或十六條同意提供證據並已前往馬來西亞,但其後撤回其同意,會否被控以藐視法庭罪。就此,我們已澄清,該人同意提供證據是基於自願性質,而按照協定第十七條第(3)款,就藐視法庭罪可提出的檢控,須基於該人曾作出的證供,而不擴及該人撤回其同意的行為。第十七條第(5)款進一步訂明,「任何人如不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提供協助,請求方或被請求方的法院不得因此而處罰該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另外,協定第二十七條第(2)款訂明,協定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提交的請求,而不論構成罪行的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是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發生。小組委員會就何時干犯某罪行及有關行為何時在香港和馬來西亞被定為刑事罪行的幾個不同情況,詢問應當如何在該條文下應用雙重犯罪的原則。我們已應小組委員會的要求提供資料,說明按照協定第一條第(1)款,締約一方如就某些罪行請求提供相互法律協助,而該方當時就該等罪行具有司法管轄權,則締約雙方須按照協定的條文,並在符合各自法律的規定下,互相提供協助。第四條第(1)(g)款指明,被指稱構成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發生,並不構成觸犯被請求方法律的罪行,則被請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因此,若某作為在協定生效後在馬來西亞或香港被非刑事化,即馬來西亞就該行為並不具有司法管轄權,或該行為在香港並不構成罪行,香港是不會接受馬來西亞就該作為提出的請求。

  透過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馬來西亞)令》,香港與馬來西亞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所簽訂的雙邊協定將得以執行。這對於加強香港與外國司法管轄區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方面的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我現在懇請議員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馬來西亞)令》。

  多謝主席女士。



2007年10月3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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