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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二十題:上市公司股票的停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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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月二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鄭經翰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目前有不少上市公司的股票已暫停交易(停牌)多時,最長的停牌期更達到三年以上,以致小股東的資金被長期凍結,但有關公司卻往往沒有公布停牌原因。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是否知悉現時有多少間上市公司的股票已停牌超過十二個月,以及它們長期未能恢復交易(復牌)的原因為何;

(二) 是否知悉監管機構分別根據甚麼準則,決定股票須停牌及可以復牌;及

(三) 會否檢討目前上市公司股票的停牌機制,並採取措施增加其透明度,例如公開決定停牌和復牌的準則?

答覆:

主席女士:

  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交易的停牌規則由聯交所管理。就上述的提問,聯交所提供的回覆如下:

(一) 截至二零零七年十月十六日,共有二十九間主板及十六間創業板公司被聯交所認定為長期停牌,其中三十八間公司停牌逾十二個月以上(相對截至二零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共有三十四間主板及二十一間創業板公司長期停牌)。

  停牌股票長期未能恢復買賣有各種原因,能否復牌需視乎個別情況和這些公司就應付有關持續停牌情況所作的努力而定。

  這些公司大部分都是出現財政困難及/或欠缺足夠的業務運作。出現嚴重財政問題的上市公司停牌的時間通常會較長,因為這類公司能否復牌往往涉及拯救建議,需注入資金及/或資產,以及與債權人達成協議。這些建議要按個別情況考慮,通常也須接受詳細的審核程序。假如這些公司未能根據《上市規則》的條文向聯交所提出可行的復牌建議,其上市地位最終會被撤銷。其他情況包括上市公司尚未刊發股價敏感資料或在刊發財務資料有延誤及/或存在公司管治相關問題而需停牌。

(二) 聯交所履行職責時,會考慮加強投資者對上市公司資料披露水平及處理公司事務(尤其是遵從持續責任規則方面)的信心的需要。

  持續責任是以適時披露所有有關資料,以及平等對待全體股東的原則為基礎。這些責任對於協助維持有秩序的市場及確保投資者得到適當保障起著主要的作用。若上市公司未能履行這些責任,聯交所將會考慮所需的補救行動,以恢復有秩序的市場,或(視乎情況)促使有關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規則》的規定。在適當的情況下,聯交所亦會考慮透過正式的紀律程序施加合適的制裁。

停牌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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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維持有秩序市場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或出於保障投資者的需要,不論發行人或其授權顧問有否提出要求,聯交所均可在其認為適當情況下,從聯交所決定的時間起暫停有關證券的交易。有關權力詳見主板《上市規則》第六章以及創業板《上市規則》第九章。

  聯交所在考慮是否行使其權力停牌或指令復牌時,會顧及現有股東及未來準投資者的利益。雖然停牌常令人關注到股東(特別是小股東)可能無法出售其於停牌證券的權益而受影響,但是這些股份的準買家是否已獲得所有資料以便作出知情投資決定,及有信心公司的情況足以履行《上市規則》所規定的持續責任,亦是同樣重要的考慮。

停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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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市規則》的架構及持續責任的規則,避免停牌的責任由上市公司承擔。上市公司在合理可行情況下應盡可能避免訴諸停牌。聯交所非常重視上市公司董事的責任,董事的責任不單在確保未公布的股價敏感資料要予適當保密,而且在確保有關資料以適當、公平的方式披露,並且符合整體市場的利益,而不是只有利某一群或某一名人士的利益。

  有時情況並不容許在僅有時限內採取行動以避免停牌。以下是聯交所一般會要求停牌的部分(但非全部)情況:

(1) 上市公司未能刊發股價敏感資料;
(2) 股價敏感資料已遭洩露或可能遭洩露,而上市公司不願意或未能在適當時間內刊發公布;
(3) 股價敏感資料在市場未能平均發布或已遭洩露,引致發行人上市證券的價格或成交量出現異常波動;
(4) 上市公司證券的價格或成交量出現未能解釋的異常波動,聯交所又未能即時聯絡上有關上市公司的授權代表,以確認上市公司不知悉有任何事件或發展與其上市證券價格或成交量的異常波動有關或可能有關;
(5) 上市公司委任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已獲委任;
(6) 上市公司無法評估其財務狀況,亦無法向市場提供有關資料;
(7) 上市公司接獲收購其證券的建議,又未能在適當時限內按照《收購守則》的規定刊發公布;
(8) 聯交所認為上市公司沒有足夠的業務運作讓其證券可繼續上市;
(9) 上市公司未能符合上市持續責任,而其嚴重程度令聯交所認為有充分理據停牌。例如由二零零五年一日一日起,主板上市公司無法在《上市規則》指定的限期前刊發財務業績即會被停牌;或
(10) 聯交所認為上市公司的公眾持股量不足。

復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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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盡量維持上市證券交易的持續市場,聯交所規定任何停牌的時間均應盡可能縮短。這意味著上市公司及其顧問必須在停牌後盡快向聯交所呈交適當的公布草擬本,以供審閱。在一般情況下,聯交所將會在有關公司刊發適當公布或符合特定規定後盡快恢復該公司的證券交易,其中大部分情況是公司在前一天晚上十一點前(如為營業日)在香港交易所網站及本身網站刊發公布,第二天早上開市時即可復牌。

  然而,撤銷停牌的程序須視乎情況而定,聯交所亦保留權利對停牌公司加訂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例如若核數師未能就上市公司能否保存恰當的賬冊紀錄表達意見,因而發表有保留的核數意見,這些公司有可能被停牌。此類意見會令人高度關注有關公司有否足夠的守規程序、制度及監控措施,使其有能力符合《上市規則》所規定的財務及其他披露責任。為保障投資者,聯交所會將有關公司停牌,待其澄清有關事件及作出所需要的補救行動。在這些情況下,聯交所會加訂復牌條件,要求上市公司對其制度及監控措施進行檢討,並取得獨立確認以示董事已制定程序,足可提供合理的基礎,讓他們對公司履行《上市規則》所規定持續責任方面作出適當的判斷。

拒絕復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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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停牌期間,上市公司可要求撤銷停牌;但假如聯交所並不信納當前情況可容許有關公司復牌,聯交所不會接納復牌要求。拒絕撤銷停牌的決定通常是由上市科作出。

  若上市科拒絕上市公司申請撤銷已超過三十日的停牌,該上市公司有權將該決定轉介上市委員會覆核。

  假如上市委員會支持、修訂或更改上市科的決定,該上市公司有權將該決定提交上市上訴委員會覆核,而上市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將為最終決定並對該上市公司具約束力。

  這些安排可確保上市科以專業、公正的方式行使權力及處理《上市規則》的日常執行工作。

(三) 正如二零零六年上市委員會報告所述,在二零零六年一月的政策會議上,上市委員會表示上市發行人不合作或缺乏反應是個別上市發行人長期停牌及停牌過程中欠缺透明度的一個主要原因。大部分這類停牌的上市發行人若非延遲呈交相關資料,就是在導致停牌的問題上所提供的資料不完整或很零碎。沒有上市發行人的充分合作,聯交所不可能取得所需的資料全面瞭解上市發行人所面對的問題。再者,適當的監管回應涉及兩方面的平衡,即既要確保停牌的上市發行人在投資者全面獲悉有關資訊之後可復牌,亦要確保上市發行人停牌的時間盡可能短促。

  為提高停牌事件的透明度,上市委員會支持上市科就是否採用以下一個或多個選擇作出考慮:(1) 聯交所公布復牌條件;(2) 要求停牌的發行人每週(如屬暫時停牌)或每月╱每季(如屬長期停牌)一次公布最新的情況;及╱或(3) 如證券已長期停牌但發行人未採取措施尋求復牌,自動啟動除牌程序。

  上市科在目前的工作程序中已按此指引執行。



2007年10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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