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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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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二讀《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

引言

  投訴警察制度自一九七七年起推行至今,已有三十年的基礎。期間我們回應了社會的發展和各方面的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當中的程序和做法。到現在,我們已建立了一個為一般市民所廣泛採用和接受的兩層監察制度:即由警方的投訴警察課處理和調查投訴,再由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警監會)監察和覆檢有關調查。投訴警察課並不隸屬警隊的其他單位,它公正和持平地處理投訴。而警監會的成員全是由行政長官委任的非官方人士,他們以客觀的角度直接監察投訴警察課的調查工作,並由全職秘書處支援。這個制度一直行之有效,確保市民對警察的投訴得到妥善、獨立和不偏不倚的處理。自從一九九六年,我們更推行了觀察員計劃,讓警監會成員以及來自社會各界的觀察員,可在預先安排或突擊的情況下觀察投訴警察課在調查期間進行的會面和現場視察,以加強警監會監察的效能。

  為了更清楚界定警監會的職權,提高及鞏固它的地位,從而提高投訴警察制度的透明度和市民對它的信心,我們建議把警監會定為法定組織。

  我們考慮過二○○二年的公眾諮詢的結果和警監會的意見後,擬定了新的警監會條例草案,把現有以行政安排設立的警監會成立為法團,並就其組成、權力和職能訂定條文,以全面在法例下反映警監會的運作模式。以下是新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 -

警監會的職能

  根據條例草案,警監會的擬議主要職能包括:

(a) 觀察、監察和覆檢警方處理或調查投訴的方式,並就處理或調查投訴,作出建議;

(b) 監察警務處處長對某警隊成員在與須具報投訴有關的情況下已採取或會採取的行動,並就該等行動提供意見;以及

(c) 從警方採納的常規或程序中找出引致投訴的任何失誤或不足之處,並就這方面作出建議。

警監會的權力

  條例草案為警監會履行其職責而賦予警監會的主要權力有:

(a) 要求警方提供與投訴有關的資料或材料,以及澄清事實或差異;

(b) 要求警方調查或重新調查投訴;

(c) 在進行覆檢期間會見有關人士,以考慮警方的調查;

(d) 要求警方就對警隊成員已採取或會採取的紀律行動提供解釋;

(e) 要求警方向警監會呈交報告,匯報就警監會作出的建議而已採取或會採取的任何行動;

(f) 要求警方編製並向警監會呈交引致投訴的警隊成員各類行為的統計數字;

(g) 自行聘用員工及其他技術和專業人士;以及

(h) 可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警方的責任

  條例草案訂明,警方須在完成調查投訴後,向警監會提交調查報告,載列對事實的認定和支持該認定的證據、投訴分類和分類理由、警方已採取或會採取的行動,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如警方未能在接獲有關投訴的日期後六個月內完成調查,須向警監會提交中期調查報告,闡明調查的進度,以及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調查的原因。條例草案又明確規定,警方須遵從警監會提出的要求。

可接受投訴的範圍

  投訴警察制度可接受投訴的範圍涵蓋任何警隊成員在當值、執行職務或看來是執行職務時的行為;任何警隊成員在休班時表明他本人是警隊成員的行為;或警方採納的任何常規或程序。

觀察員計劃

  觀察員計劃經多年的運作,已成為投訴警察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條例草案就觀察員的委任及權責等等,均訂明條文。

過往收集到的意見

  在草擬條例草案時,我們吸納了不少過往收到的意見,包括警監會和各個組織或團體曾提供的意見。當然,我們亦參考了一九九六年的立法局法案委員會就當年的條例草案所提的意見。因此,相對於當時的條例草案,現在提交的條例草案就警監會的職能、權力、運作、資源、以及對警方的各項規定所訂定的條文,已更為清晰詳盡,進一步提高了警監會的獨立性和透明度,市民應可對警監會有效監察警察處理投訴的能力有更大的信心。

  過往有建議賦權警監會決定警方就投訴所作調查的結果,或在不滿意警方的調查報告時可自行作出調查。我們研究過不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投訴警察制度,發現各地的做法差異很大。監察機構沒有獨立調查權亦不是香港獨有現象。就香港而言,我們認為將警監會的監察和覆檢角色與警方的調查角色區分清楚,以維持現有兩層處理制度的效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新的條例草案沒有賦予警監會調查權力。不過,透過賦予警監會各項權力,如會見證人、觀察警方作出的會面、要求警方提供資料及作出澄清、要求警方再次調查某投訴、並就警方處理或調查投訴的方式以及警方採納的常規和程序向警方作出建議,條例草案已給予警監會相當權力,以有效地履行其覆檢職能。此外,如警監會認為有需要,可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我們亦收到提議以全職形式委任警監會主席或成員。條例草案並無規限警監會成員投入其職務的時間。事實上,我們一直以來都是委任社會各界有志公共服務的賢能之士加入警監會,透過他們的專業知識、豐富經驗和卓越的分析能力,高效地發揮警監會的監察功能,如果我們硬性規定警監會主席或成員不能從事其他業務,願意放棄原來專業而又適合擔任警監會工作的人選將會大為減少。此外,警監會會繼續由秘書處及足夠數量的觀察員協助。基於上述分析,我們認為無需要硬性規定委任全職的警監會主席或成員。

  總體來說,條例草案會賦予投訴警察制度法定基礎,使警監會的職能和權力更為明確。我們有信心條例草案切合香港社會的需要,並能確保對警察的投訴得到公平公正的處理。

  主席女士,我謹此陳辭,懇請議員支持條例草案。多謝。



2007年7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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