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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環境局局長邱騰華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有毒化學品管制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正如剛才幾位議員發言,《有毒化學品管制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規管進口、出口、製造和使用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有潛在危險或不良影響的非除害劑有毒化學品,以保障人類健康和保護環境。
條例草案於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提交立法會首讀,並開始二讀辯論。我首先要藉此機會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蔡素玉議員及各委員在過去一年裡對條例草案作出十分詳細的審議,並提出了很多寶貴的意見;亦多謝蔡素玉主席及剛才幾位議員就法案的草議過程所衍生的問題,以及立法以外其他環保工作或立法工作給予意見。
當條例獲制訂後,香港特別行政區將具備所需的法律框架,有效實施兩條國際公約,即《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及《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該兩條國際《公約》的締約方。《斯德哥爾摩公約》旨在限制締約方生產、使用及最終消除這些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以保障人類健康和保護我們共同的大自然環境。該《公約》自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鹿特丹公約》旨在規範締約方在某些有毒化學品及除害劑所進行的國際貿易。由於目前我們沒有完整實施《鹿特丹公約》所需的法例,該《公約》暫不適用於香港特區。
現時列入條例草案中附表1及附表2的非除害劑有毒化學品是受《斯德哥爾摩公約》和《鹿特丹公約》規管的化學品。本條例草案制定時亦能給予它足夠的靈活性,容許這條例日後能夠規管該等「非受《公約》規管化學品」。
在條例草案下,環境保護署將設立及執行「相關活動」許可證的制度。每項獲准進行的活動(即進口、出口、製造或使用受規管的化學品)均會在許可證內註明,而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為12個月。除非符合明確規定的條件,本條例草案規定禁止進口、出口、製造及使用任何這些化學物品。
剛才蔡素玉議員提過,香港可能在製造化學品的設施或工廠不多,但香港作為一個貿易中心,亦作為一個大城市,可能在進口、出口這方面貿易,以致在使用上,可能有涉及這些對環境或人類的關注,構成影響,所以我覺得法案委員會亦支持,在進口、出口、製造及使用方面訂立這法例。
進口/出口非除害劑有毒化學品,亦須領有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所訂「相關託運貨品」發牌制度所發出的進口/出口牌照。在我們立法諮詢過程中,航運界表示遵辦有關過境和航空轉運貨物的進出口發牌規定履行上有一定困難,我們因此建議承運人無需根據《進出口條例》申請「相關託運貨品」牌照。但是,為了遵行兩條《公約》的管制規定,承運人仍須申領條例草案下的進口/出口許可證。他們亦必須取得出口和進口國家的許可,並須在貨物運抵目的地後七日內把貨物的詳情連同相關文件提交環保署。
主席女士,在法案委員會審議期間,我們與各委員深入討論了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範疇。首先,法案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某些條文就兩條《公約》的提述,但卻沒有清晰界定該等提述的範圍,表示有所保留。我們在條文中明文提述兩條《公約》的規定,原意是希望對環保署署長能夠獲得管有的法定應有責任,使其在行使條例草案所賦予的權力時,能顧及該兩條《公約》的規定,及防止署長行使權力的方式與兩條《公約》的規定相抵觸。但基於法案委員會傾向於�蝪ㄧ茧奶@般性的提述,以及事實上即使沒有明文提述,署長仍可以顧及並符合《公約》規定的方式繼續執行其法定職能,因此,我們同意提出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對相關的條文作出修訂,同時刪除剛才的提述。正如我們向法案委員會解釋,雖然在發出許可證、將許可證續期;暫時吊銷或取消許可證等方面,署長獲賦予廣泛的酌情權,但實際上署長必須在條例草案條文所賦予的權力範圍內行使其酌情權,並且在參照《公約》的規定時,他亦不可超越條例明文的規定以外行事。
第二,法案委員會就修訂條例草案附表1和附表2應採用的法律程序,提出了一些建議。若條例草案附表1和附表2的修訂只涉及受《斯德哥爾摩公約》或《鹿特丹公約》規管的化學品(即「受《公約》規管化學品」),法案委員會同意以「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處理。但對於涉及「非受《公約》規管化學品」的修訂,法案委員會則認為應以「先審議後訂立程序處理的決議案」的形式提出更為恰當,以便讓立法會議員有較多時間就這些建議進行審議。這方面政府是同意的,因此我們會提出修正案,將這些條文作出修訂。
第三,法案委員會關注條例草案對受管制化學品的「管有」缺乏監管。我們的政策意向一直是對非除害劑有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製造和使用進行規管,與《斯德哥爾摩公約》及《鹿特丹公約》的規管範圍一致。兩條《公約》均未尋求禁止對有毒化學品的純粹「管有」。其他國家的規管範圍,亦主要是涵蓋這些物品的進口、出口、製造和使用。因此,我們不認為有需要或適宜把條例草案的規管範圍擴充至涵蓋受管制化學品的「管有」。此外,由於「管有」任何受管制化學品是4種受規管活動(即進口、出口、製造和使用)的組成部分,根據條例草案發出的許可證,將包含有關妥善管有及處理該等化學品的條件。任何由於不妥善貯存或處理化學品所導致的環境污染,在現行的環保法例已有所規管。
第四,法案委員會關注到在條例草案下政府及公職人員的法律責任。政府的法律政策,是不會就規範性質的罪行向政府及公職人員施加刑事法律責任。採用此方式處理政府部門或公職人員違反規範性質條文的行為,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做法一致。大部份海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均保留不向政府及公職人員施加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基於委員關注到條例草案的條文必需清晰,我們同意提出修正案,如剛才蔡素玉議員所說,以《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的有關條文為藍本,清楚訂明政府及公職人員刑事法律責任的豁免權。修正案亦會就公職人員民事法律責任的豁免權作出明文規定,並採用與現行環保條例類同的一般做法,即該豁免權須通過「真誠地相信」的測試。
第五,法案委員會關注本條例草案在沒有向僱主提供法定免責辯護的情況下,對僱主就其僱員觸犯本條例草案的條文而施加「嚴格法律責任」,委員會認為並不恰當。為回應委員會的關注及可更好地平衡僱主和僱員間的利益,政府同意提出修正案,就有關本條例針對僱主就其僱員所觸犯的罪行,向僱主提供法定免責辯護。這點剛才梁君彥議員亦有所提及。
第六,法案委員會考慮到在條例草案下沒有遵從署長作出的任何指示,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因而關注可否將未能收悉署長根據本條例草案下列明的送達方式及所送達的通知作為免責辯護。雖然本條例草案就上述罪行並無提供法定免責辯護,但普通法中「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的免責辯護,可應用於剛才所提及的罪行。要確立該普通法免責辯護,受檢控的人士需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他真實及合理地相信並無該等指示加諸於他,或他已遵行了該等指示。
法案委員會亦提出建議,對有關本條例草案某些條文的技術性事宜作出輕微修訂,我將於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對該等修訂作出提述。
主席女士,法案委員會已經表示支持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我懇請各位議員通過條例草案。多謝主席,亦多謝法案委員會的幫忙。
完
2007年7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9時3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