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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三題:電訊和收費電視服務的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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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六月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李永達議員的提問和工商及科技局局長王永平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悉,電訊管理局和消費者委員會近年接獲有關電訊或收費電視服務的投訴大幅增加。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鑑於電訊及收費電視服務營辦商很多時透過電話推銷服務,當局會否規定必須在營辦商已向客戶提供完整的合約文本後,有關的服務合約方告生效,以保障雙方的權益;

(二) 會否修訂《電訊條例》(第106章),賦權電訊管理局審核電訊服務營辦商訂定的服務合約和剔除當中的不合理條款(例如在合約期限屆滿後自動續期的條款);若否,當局如何避免消費者因不合理的合約條款而蒙受損失;

(三) 消費者委員會及電訊管理局最近研究推出的「消費者糾紛仲裁計劃」的詳情;鑑於該計劃屬自願性質,當局將如何處理涉及沒有參加該計劃的電訊或收費電視營辦商的投訴;及

(四) 當局曾否研究規定在有關的服務合約加入冷靜考慮期條款,容許消費者在該段期間內無條件終止合約;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現時,香港的電訊服務和收費電視服務,分別由電訊管理局局長(電訊局長)及廣播事務管理局(廣管局),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及《廣播條例》(第562章)規管。雖然《電訊條例》第7M條規定,電訊服務供應商在促銷、推廣或宣傳其服務時,不得作出誤導性或欺騙性的行為,但電訊服務供應商或收費電視節目持牌機構與客戶之間的合約事宜,並不屬於《電訊條例》或《廣播條例》的規管範圍。

  就李永達議員的提問,我的答覆如下:

(一) 在現行的法例及電訊或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條款下,電訊局長及廣管局均沒有權力,要求電訊服務供應商或收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機構,必須向客戶提供完整的合約文本後,合約才能生效。

  然而,電訊局長在2004年向所有電訊服務供應商發出自願遵守的《有關公共電訊服務合約的實務守則》中,其中一項指引是如客戶提出要求,電訊服務供應商應在合理時間內向客戶提供合約文本。至於收費電視服務方面,廣管局的行政主管—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影視處)處長,已經發信予所有本地收費電視服務持牌機構,要求他們改善銷售及推銷活動的手法。持牌機構亦已回應了影視處的關注,自行訂立行政措施處理有關問題,包括透過電話跟進及確認推銷員向客戶所推銷服務的細節。

(二) 電訊管理局(電訊局)正構思設立一個專責於電訊服務的專業仲裁機制,以排解有關電訊合約、服務或賬單上的糾紛(見下文第(三)部分)。另一方面,若消費者認為合約中有不合理的條款,可以根據《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要求法院裁定有關條款無效。有鑑於此,我們認為在現階段毋須修訂《電訊條例》,賦權電訊局長審核電訊服務供應商的合約。電訊局亦會繼續與消費者委員會在消費者教育方面保持緊密的合作,並透過電視、電台、報章及網站等多個不同的途徑,提醒消費者在與電訊服務供應商簽訂任何服務合約之前,須留意及明白合約的條款及了解其責任,以免蒙受損失。

(三) 目前除了法院外,並沒有其他機構可就電訊服務合約的糾紛作出裁定,因此電訊局正與業界研究推出「消費者糾紛仲裁計劃」的試驗計劃,以排解有關電訊合約、服務或賬單上的糾紛。構思中的仲裁計劃,電訊服務供應商可自願參與,並承諾接受仲裁的裁決。由於計劃尚在商議階段,具體細節仍有待敲定。

(四) 就電訊及收費電視服務設立強制冷靜期,可能會阻礙消費者快捷地取得所需的服務。然而,電訊管理局在2005年3月制定了九項銷售電訊服務的「最佳做法指標」,其中一項是鼓勵業界實施「服務確認通話」機制,即電訊商在正式提供服務前,致電客戶確認銷售合約的主要內容,以確保消費者在簽署服務申請書時已清晰理解服務的主要條款,減低他們被誤導簽約的風險,並提供取消或修改申請的機會。有關「最佳做法指標」雖只屬自願性質,但現時香港主要的固網服務營辦商均已落實「服務確認通話」機制。正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的持牌機構亦已實施類似的電話跟進機制。

  我們會繼續密切留意市場情況,並會不時檢討相關法例及指引,以保障消費者可在公平和合理的情況下,獲得所需的電訊和收費電視服務。



2007年6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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