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以下為今日(五月三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何俊仁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少光(在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缺席期間)的答覆:
問題:
本人得悉,在本港上市的公司超過三分之一是內地註冊公司。由於兩地法律制度不同,本地監管機構在監管該等公司時或會遇上困難,因而損害本港投資者的權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是否知悉有關當局如何確保來港上市的內地公司的招股書的內容準確;有沒有考慮加強規管保薦人,包括要求保薦人就招股書內容承擔法律責任;
(二) 對於上述公司涉及違法行為(例如披露虛假或誤導性資料、沒有披露關連交易及進行內幕交易),而部分或全部有關罪行在內地發生的個案,是否知悉本港有關當局如何收集證據及執法;政府會否考慮改善本港的規管架構(例如將部分嚴重的金融罪行定為具域外效力的罪行,令有關人士亦可因在內地干犯有關金融罪行而在本港被定罪);及
(三) 鑑於兩地有關清盤及接管公司的法例不接軌,當本港接管人無法接管上述公司主要在內地的資產時,政府如何保障本港投資者的權益?
答覆:
主席女士: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和《公司條例》(第32章)第II及第XII部訂明證券期貨業的規管架構。在該規管架構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為獨立法定規管機構,其職責包括維持和促進證券期貨業的秩序、保障投資大眾和盡量減少業內的犯罪和失當行為。為了讓證監會有效地履行其法定職責,證監會獲賦予多項調查權力,例如向上市公司及與這些公司有密切關連者蒐集文件和要求解釋,以及對證監會的持牌人(包括保薦人)行使紀律處分的權力。
我們就問題第(一)至第(三)部分的答覆如下:
(一) 《公司條例》訂明發行人的董事就招股章程中的錯誤陳述所需負上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近年,證監會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已加強措施,以確保招股書的內容準確。這些措施載列如下:
(i) 《證券及期貨條例》在二零零三年實施後,根據《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證監會如認為上市申請中事關重要的資料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則可反對該申請。
(ii) 根據「雙重存檔制度」,向聯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請文件,必須同時送交證監會存檔。在提出這類申請時,任何人如明知或罔顧後果地向證監會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重要資料,可能觸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4條,違反者可處刑事罰款及監禁。
(iii) 聯交所在二零零五年修訂《上市規則》,有關修訂包括規定保薦人必須緊密參與製定申請上市的文件,以及根據《上市規則》的要求,進行合理盡職審查的查詢,以確保保薦人可在有合理根據的情況下向聯交所作出所需聲明。
(iv) 新的保薦人規管制度在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根據新制度,只有那些符合嚴格資格規定的中介人才可繼續擔任保薦人/合規顧問的工作。截至二零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規管機構已根據新的保薦人規管制度,對190名持第6類牌照的中介人(註)施加發牌條件,限制他們不得以保薦人身分行事。
把有關招股章程的法律責任擴展至保薦人的問題,已在二零零五年證監會發表的《有關對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的諮詢文件》中加以探討。大部分對這問題提出意見的回應者都強烈反對有關建議。反對意見指出,如把有關法律責任轉移至保薦人,會歪曲他們的角色,因為他們的角色是協助發行人處理申請,而不是保證發行人所提供的資料準確。鑑於公眾的意見,以及新保薦人規管制度的實施,證監會認為,現時仍未是對保薦人施加招股章程方面的法律責任的適當時候。
(二) 《證券及期貨條例》有關操縱市場的條文已有境外法律�隊O,這些條文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區操縱香港買賣的證券及期貨的行為,以及在香港操縱在外地買賣的證券及期貨的行為。
證監會在香港境內行使調查權力。如部分或所有與某項罪行或失當行為有關的事件在香港以外地區發生,證監會須靠賴當地的執法安排。證監會能否獲得協助,須視乎當地的執法人員是否獲賦權提供協助,或兩地有否簽訂合作安排或諒解備忘錄而定。不論有關證據是在內地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情況都是一樣。
證監會在內地獲取證據的能力在近月已顯著改善,並與該會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取證的能力看齊。二零零七年四月初,證監會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訂立改善執法合作的安排。根據這項安排,如證監會需要從內地有關的人士及單位獲取信息,則中國證監會可強制這些人士及單位提供協助。提供協助的標準與根據國際證監會組織多邊諒解備忘錄所提供的相同。該備忘錄是證券監管機構之間所訂立的首項全球性的信息分享安排,以打擊違反證券及衍生工具法例的行為。與證監會訂立加強雙邊合作安排後不久,中國證監會亦在二零零七年四月成為國際證監會組織多邊諒解備忘錄的簽署成員。證監會相信新的調查合作安排可改善證監會打擊涉及內地的罪行或失當行為方面的執法能力。
在本港,證監會與本地執法機關,例如警方及廉政公署維持溝通及良好合作,而這方面的合作對各機關之間分享信息,以及協調企業罪行,包括跨境案件的調查工作,皆有幫助。
(三) 處理跨境清盤法律程序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涉及承認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清盤法律程序,以及有關權利及申索能否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當地法律制度下執行。一般而言,清盤人應遵守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所有法律規定。政府當局知悉每個司法管轄區、包括香港、內地及其他司法管轄區所面對的困難,並會繼續留意國際上的法律發展,以推動各司法管轄區在有效處理跨境清盤事宜,以及承認來自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清盤人和接管人的事宜上,加強協調和合作。
註:進行第6類「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
完
2007年5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1時5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