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版 英文版 寄給朋友 政府主網頁
立法會二題:自動解除破產
************

  以下為今日(五月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國雄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馬時亨的答覆:

問題:

  訂立自動解除破產制度的《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下稱《修訂條例》)已於1998年4月1日生效。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鑑於《修訂條例》對在條例生效當日已發出不少於42個月的破產令載有一項過渡安排,有多少人因這安排而未能自動解除破產,以及當局有否評估這安排有沒有違反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發表的《破產研究報告書》第17.66段所載的以下建議:「凡根據現行條文破產的人,假如其個別情況符合申請破產解除的準則,應有權於新條例實施後的任何時間提出申請」;

(二) 過去3年,每年分別有多少名破產人已破產超過4年及8年而尚未獲解除破產,有關的原因是甚麼;以及政府有沒有評估要求已破產多年的人士繼續償還債務,是否有違訂立自動解除破產制度規定的原意;及

(三) 鑑於在4年破產期終結前不少於3個月,受託人須在報章刊登通知,讓債權人有機會反對解除該項破產,自《修訂條例》生效以來,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就破產已超過8年的人士刊登有關通知的開支是多少,以及這些破產人為償還債務而向破產管理署繳交的款項總額?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在兩年前,我已就梁國雄議員關於同一議題的提問解釋有關法例。在此,我樂意扼要地再作解釋。

  《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修訂條例》)在1998年4月1日生效以前,破產人不會獲自動解除破產。除非破產人向法院申請解除破產並獲批准,否則破產令通常是終生有效的。

  《修訂條例》旨在落實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就破產法作出的建議。其中一項建議是准許破產人獲自動解除破產。簡單來說,除非受託人或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有效的反對,而法院在接獲申請後判令破產期延長額外最多4年,否則首次破產人士現時可在其破產令生效4年後獲自動解除破產。因此,在現行制度下,破產期一般來說最長為8年。

  在引入准許自動解除破產的新制度時,《修訂條例》採納了法改會的建議,為在1998年4月1日《修訂條例》實施前被判定破產的人士提供過渡安排。條例第30C條載有相關的規定。舉例來說,如首次破產人士的破產令在1998年4月1日前不少於42個月作出,除非受託人或債權人在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的12個月期間提出反對並獲法院受理,否則破產人可在1999年4月1日獲自動解除破產。根據法改會報告書第17.66段,「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可充分利用該12個月時間覆核所有破產案,並裁定需就哪些個案向法院提出反對解除破產。」

  正如梁議員指出,法改會報告書的同一段建議:「凡根據現行條文(即在《修訂條例》實施前的舊條文)破產的人,假如其個別情況符合申請破產解除的準則,應有權於新條例實施後的任何時間提出申請」。這項建議已在前立法局制定《修訂條例》時予以採納。《修訂條例》為條例加入第30B條,賦權破產人可向法院申請提早解除破產。法院須按照有關破產人的財政狀況和行為的準則,考慮應否不批准破產人獲提早解除破產。

  在1998年4月1日,合共有3,378名破產人的破產令為期超過42個月。而一如我剛才說明,條例第30C條的過渡安排適用於此等情況。在這些破產人中,有3,280人已在1999年4月1日獲自動解除破產。另外,有9人由於已向債權人償付款項,並在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的12個月期間,獲分別撤銷和廢止其接管令和判決令,因此在1999年4月1日已不再是破產人。餘下有89名破產人並未在1999年4月1日獲自動解除破產,部分是由於受託人或債權人提出反對,但他們當中有72人其後已獲解除破產或獲廢止其破產令。

(二) 就過去3年而言,下表列出自作出破產令之日起計已達4年及8年而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數目(該等個案是以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

    自作出破產令之日起計  自作出破產令之日起計
    已達4年而未獲解除   已達8年而未獲解除
    破產的破產人數目    破產的破產人數目
    ──────────  ──────────

2004年     251          54
2005年     414          62
2006年     438          89

  條例第30A條列出破產人未獲解除破產的多項原因。部分個案是由於受託人或債權人根據第30A(4)條提出有效反對,因此法院頒令把破產期延長。另有個案是由於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已離開香港而且並未返回,因此根據第30A(10)(a)條,破產期未有開始計算。

  我們並不認為有關的法定條文有違「自動解除破產」制度為破產人提供「再新」機會的宗旨。在現行制度下,首次破產人士現時可在其破產令生效4年後獲自動解除破產,除非破產人未有和受託人合作或行為操守未令人滿意,而導致法院根據第30A(4)條按提出有效反對的受託人或債權人的申請而判令延長破產人的破產期。再者,只有法院能按第30A(9)條命令破產人在解除破產後仍繼續向其產業作出供款,以作為批予破產解除的條件,但供款期不得超過自作出破產令起計的8年期限。上述的條文是前立法局按照法改會有關建議,在制定《修訂條例》時所採納的。

(三) 破產管理署沒有就被判定破產超過8年的人士刊登通知所付費用的分項數字,以及這類破產人士在償還債務時所繳款額的統計數字。

  謝謝主席女士。



2007年5月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25分

列印此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