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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就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草案發言全文(三)(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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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四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回應議員就《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草案》第5及6條提出的意見的致辭全文:

保安局局長:主席女士,我剛才的發言已指出,我們是採納了委員會委員大部份的修正動議,在我們今日所提議的修正動議幾乎全部是議員提出的,這點我是可以證實的。

  剛才就部份議員有關第5及6條的意見,我希望作出回應。

  第5條可謂是條例草案的重點所在。第5(1)條訂定除在任何於港方口岸區啟用當日或之後制定或訂立的成文法則另有訂定的範圍內,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第5(4)條規定就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的目的而言,港方口岸區視為位於香港以內的地域。

  其實第5條是必須保留的,否則,條例草案便沒有使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也沒有訂明就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的目的而言,港方口岸區視為位於香港以內的地域。

  我們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刪除第5(6)條。該項條文的目的在於為免生疑問而說明「香港法律」的涵義。

  在這裡,我希望就第5(6)條的修正作一些補充。

  鑑於《釋義及通則條例》已就「法律」一詞作出界定,有法案委員會的委員曾經質疑是否有需要在條例草案載述該詞的定義,以及兩者的涵義是否有任何差別。

  《釋義及通則條例》訂明了「法律」一詞的定義(註1),而條例草案則訂明「香港法律」一詞的定義。雖然定義的字眼不是完全相同,但兩者的涵義是完全一致的。條例草案的目的就是要把「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由於條例草案中採用「香港法律」一詞而非「法律」一詞,為避免日後就解釋條例草案第5條可能出現爭議(即認為《釋義及通則條例》所訂「法律」一詞的定義不能用以解釋「香港法律」一詞),我們認為有需要在條例草案的釋義部份內訂明「香港法律」的定義。

  根據條例草案,「香港法律」指當其時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實施範圍擴及香港的或適用於香港的法律,包括《基本法》第十八條所指明的所有香港法律來源。

  法案委員會理解到「香港法律」的定義對條例實施的重要性,因此委員同意保留條例草案內就「香港法律」一詞所訂的定義。由於「香港法律」的定義已經在條例草案釋義部份清楚說明,我們同意委員的建議,無須為免生疑問而在條例草案第5(6)條再闡述「香港法律」的涵義。故此我們提出修正案,刪去第5(6)條。

  第6條的修正,回應了部分法案委員會委員的要求,特別在條例草案中反映港方口岸區的土地使用權如弁言第(3)(b)段所述,是以租賃的方式取得。

  按照政府提出的修正案修訂的第6(1)條,得到香港大律師公會(大律師公會)的認同。該會認為,修正案建議的第6(1)條是為了合理的法律政策而草擬。

  剛才吳靄儀議員指我引述錯了大律師公會給我們的意見,我在這裡有大律師公會給我們的意見,在意見書的第八段,我引述大律師公會所給我們的意見是這樣說:"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considers that clause 6(1) as proposed in the CSA is drafted for a legitimate legal policy purpose."引述完畢。

  第6(2)條旨在使政府土地的承租人或許可證持證人無需援引港方口岸區的土地租賃合同以確定香港特區政府有權向其批出租約或簽發許可證。就此而言,大律師公會已認同,草擬第6(2)條的其中一個目的,是在香港特區政府按租賃合同的條款,藉某項交易處置港方口岸區以內部分土地的權利或權益時,政府土地承租人或持證人無需進行業權調查。

  大律師公會認為,「草案第6(2)條的條文可以更加精確,以表明香港特區政府在處置港方口岸區以內的土地的權利或權益時,不能超逾其透過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所取得或獲授權處理該土地的權利和權益。」我們不宜採納大律師公會建議的修訂。如採用了有關修訂,上述制定第6(2)條的目的,可能不能達到,因為港方口岸區的政府土地承租人或持證人可能仍需援引租賃合同以確定香港特區政府有否超越其在租賃合同下的權利。

  此外,第6條的制定不會影響香港特區政府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租賃合同下的權利及義務。香港特區政府在處置港方口岸區以內的土地的權利或權益時,會遵從租賃合同訂明的條款及條件。

  就大律師公會表示並不認同政府認為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七條只憑藉條例草案第5條適用於港方口岸區。我們的意見是香港特區可依照香港特區法律(包括《基本法》)對港方口岸區實施法律管轄,是基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條例草案第5條的制訂基礎是上述的管轄權安排。

  總括而言,我們就第5及6條提出的修正案充份採納法案委員會的建議,而經修訂的第5及6條必須保留,否則將香港法律通過條例草案適用於港方口岸區的目的便完全無法達到。我希望各位支持我們就第5及6條提出的修正案,以及經修訂的第5及6條。

  我們亦懇請議員支持我就第2、3、8、9、10及14條動議的修正案。多謝主席女士。

議員發言:...

保安局局長:我剛才在我的發言指出,在《基本法》第七條,我們確實是和大律師公會有不同的意見,但我們都是基於尊重憲法、尊重法律的。其實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中,已很清楚說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對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是全部的法律管轄的。所以我們覺得我們所得到的法律意見是正確的。

註一:《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訂明:「法律」、「法例」、「法」(law)指當其時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實施範圍擴及香港的或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法例。



2007年4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9時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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