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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三月七日)在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二讀《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
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於實施香港特區律政司在二○○六年七月十四日和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
一直以來,內地法院作出涉及給付金錢的判決,只可根據普通法,在香港藉�荋ㄔX債務訴訟予以承認和執行。由於香港和內地實施不同法制及法律原則,此等訴訟程序在香港往往要經過長時間才完結並涉及高昂的費用。鑑於香港和內地的經濟活動頻繁,政府當局在二○○二年,就與內地訂立相互執行法院判決一事進行諮詢。我們曾徵詢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法律專業團體、商會和行業協會的意見,並經過與內地當局詳細討論後,簽署了《安排》。
按照《安排》的內容,條例草案將設立一個新機制,使內地法院的判決在香港能經簡易程序執行。我相信新機制的實施將惠及與內地有業務往來的商界人士,有利香港發展為解決涉及內地當事人的商業爭議的中心。
我們與內地當局討論《安排》的內容時,已參考現行的《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319章),該條例就香港及指明的外地司法管轄區交互強制執行判決作出規定。草擬本條例草案時,我們亦以該條例作為參照模式。
條例草案的內容
條例草案的內容是基於《安排》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只適用於源自商業合約的紛爭所作出金錢上的判決,而當事人雙方必須在自由訂立合約的基礎上,書面同意內地或者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的司法管轄權審理有關紛爭。條例草案訂明不論是「選用香港法院協議」或「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涉及的合約,均不包括僱傭合約或自然人因個人消費、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業目的而作為協議一方的合約。而有關選用法院的協議是指在本條例草案生效後訂立的協議。
此外,適用條例草案的內地判決只限於由「指定法院」作出,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獲授權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
在登記內地判決時,申請人必須提出證明令香港原訟法庭信納有關判決是符合指明的條件,包括該判決必須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有鑑於內地的再審制度,條例草案亦訂明如有關判決是再審判決,則該再審判決必須由內地原審法庭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作出(除非原審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才屬於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向香港原訟法庭申請登記內地判決時,申請人必須提交由內地原審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於終審並且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相信此等條文可以有效處理內地判決的終局性及可執行性等問題。
此外,條例草案亦載有條文處理內地判決只有部分條文可予登記、判決已獲部分履行、或須分期履行內地判決等不同的情況。
條例草案訂明,已登記的內地判決猶如香港原訟法庭作出的判決,具有相同效果及效力。在申請將判決的登記作廢的期限屆滿前,或在登記作廢的申請已獲處理前,當事人不得提起任何訴訟,強制執行有關判決。
至於原訟法庭必須將內地判決的登記作廢的情況,大致參照《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所規定必須將外地判決的登記作廢的理由。
條例草案也規定原訟法庭可酌情命令登記作廢,有關理由包括一方提出證明針對有關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具有權限的內地法院已就有關判決作出命令再審。
為方便債權人在內地申請執行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條例草案賦予高等法院權力就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作出的判決、以及賦予區域法院權力就本身所作的判決,發出經核證的文本。
法院規則
條例草案同時提出修訂《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以訂定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有關程序,並就《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章,附屬法例H)提出相應的技術性修訂。
結語
政府當局在擬訂條例草案時,已充分考慮兩地的法律和法制的異同。除表達內地的法律及法律程序外,條例草案中法律概念的表述與香港現行的法例基本一致。舉個例說,參照《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的判決登記制度,條例草案將「拒絕予以承認」內地判決的情形表述為「登記須作廢」的情況。事關內地判決必須先行在原訟法庭作出登記,並保留債務人可申請將登記作廢的權利。
主席,條例草案將為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互助開展新的里程,並有助推動香港作為亞太地區解決商業糾紛中心的角色。我謹請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使草案早日成為法例,讓《安排》可以早日實施。
我謹向立法會推薦本條例草案。
完
2007年3月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44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