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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動議恢復二讀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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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一月三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首先,我要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吳靄儀議員以及各位委員,審議了《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草案》。我們採納了委員會提出的所有主要建議,使《條例草案》更有效達致《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的目標,亦使有關新訂罪行的元素,更為明確嚴謹。我會在稍後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有關的條文。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獲聯合國大會通過,並於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對香港生效。正如我在去年五月動議二讀辯論《條例草案》時提到,《公約》的目的,在於透過規定締約國採取所需措施,以確保在世界各地參與維持和平行動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這些措施包括對這些人員的刑事襲擊處以適當懲罰、合作防止該等罪行,並且就刑事訴訟互相提供協助。

  香港現有的行政措施及法例,已符合《公約》大部分的規定。至於就《公約》所禁止的某些行為定為本地法律下的罪行並處以適當的懲罰,以及確定對《公約》所禁止罪行的域外管轄權,則須藉新的立法措施予以實施。

  《公約》第9條規定,各締約國應就各種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的攻擊,包括謀殺和綁架、或威脅和企圖進行這類攻擊,定為其國內法律上的罪行,並按照其罪行的嚴重性,處以適當的懲罰。

  目前,《刑事罪行條例》、《侵害人身罪條例》等現行條例訂明的一般刑事罪行,以及普通法,已可處理以上大部分的罪行。至於有關威脅的行為,則已在《刑事罪行條例》中被列為罪行;不過,現時罪行的最高刑罰僅為監禁五年。基於國際間認同對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的需要,以及《公約》的規定,《條例草案》建議就《公約》禁止的威脅罪行,訂定最高監禁十年的罰則。就此,法案委員會建議把犯罪行為的「意圖」和「知情」情況,納為構成罪行的元素;我們採納了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並會動議修正案修正有關罪行的條文。

  《公約》第10條第1(b)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在嫌疑犯是該國國民的情況下,確定其對《公約》所禁止的罪行的管轄權。根據香港的法律制度,「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最接近「國籍」的概念。按此,香港可以對中國籍及其他國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確立管轄權。不過,對於通常在香港居住但沒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或在香港沒有居留權的中國及其他國籍人士,根據《公約》第10條第1(b)款的用意,應由該等人士本身所屬的國家確立所需的域外管轄權。因此,《條例草案》建議對兼具中國公民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訂立域外管轄權,此舉符合香港根據《公約》所須承擔的責任。

  法案委員會建議《條例草案》就無國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建立域外管轄權。雖然這個建議不屬《公約》的強制性規定,但由於建議可讓香港更有效地保護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因而更佳地達致《公約》的目的,我們採納了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並會對有關條文作出修正。

  《公約》亦就釋放和交還被捕或被扣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以及引渡罪犯作出了規定。為實施這些規定,我們已分別根據《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和《逃犯條例》草擬了兩項命令,委員會亦就草擬命令作出了審議。在《條例草案》通過後,我們會將這兩項命令的草擬本提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訂立為附屬法例,之後會呈交立法會根據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批准。

  主席女士,我謹此陳辭,希望議員支持《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草案》,以及我稍後動議的修正案。謝謝。



2007年1月3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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