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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廖秀冬博士今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修訂《水務設施條例》及《水務設施規例》決議案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通過印載在議程內,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提出的議案,以修訂《水務設施條例》及《水務設施規例》所訂的罰款額。
現提交議員審議的決議案,目的是:
(一)把《水務設施條例》及《水務設施規例》所訂的罰款額按過去累積通脹率調整;及
(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標準罰款級數表,將罰款額就通脹作出調整後,改為適當的罰款級數。
《水務設施條例》及《水務設施規例》的罰款條文已久未修訂,最新的條文乃於一九八三年訂立,部分更早於一九七五年訂立。由於幣值受通貨膨脹削弱,罰款條文的懲罰效用已大不如前。傳媒報導《水務設施條例》及《水務設施規例》有關罪行的定罪時,經常批評現行罰款條文欠缺阻嚇作用。這些傳媒報導意味�茠懋|各界日益期望當局嚴懲該等不法的行為,特別是關於未經水錶量度而用水的情況。
鑑於上述背景,我們已就《水務設施條例》及《水務設施規例》的罰款條文進行檢討,認為可按過去累積的通脹率作出調整,以期及早作出改善。為維持阻嚇作用,我們建議按甲類消費者物價指數的變動調整《水務設施條例》第30(4)、32、35(1)、35(2)及37(2)條以及《水務設施規例》第44及51(2)條的罰款額。在這基礎上,罰款額所建議的增幅將介乎約一倍半至四倍不等,修訂後的罰款額將可適當地提高有關法例的阻嚇力,以保護珍貴的水資源。
藉此機會,我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8訂定的標準罰款級數表,將罰款額按通脹作出調整後,改為適當的罰款級數,以便日後因出現幣值變動而導至最高罰款額不合時宜時,可藉�茬璊@立法措施作出修訂。
我們亦已檢討《水務設施條例》第30(4)及32條所訂的監禁期,並認為現有規定已屬恰當,故不擬提出修訂。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轄下的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日前已完成審議這項決議案。按照小組委員會的建議,我們承諾日後會繼續定期為《水務設施條例》及《水務設施規例》的罰款條文進行檢討。此外,我們亦會優先檢討有關在集水區內村民取用溪水作灌溉用途的條文。我們十分感謝小組委員會對決議案的支持。
主席女士,我謹此提出上述議案。
完
2006年11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49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