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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題:《放債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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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何俊仁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馬時亨的書面答覆:


問題:

  《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24條規定,任何人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貸款利率貸出款項,即屬犯罪。該條例第25條亦規定,如貸款實際利率超逾年息48%,則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5年,每年就貸款利率超過年息60%提出檢控的個案數字,以及有關貸款利率超逾年息48%的法庭訴訟個案數字;

(二) 將上述條文內的貸款利率管制水平分別訂為年息60%及48%的理據;有否定期檢討該等管制水平是否切合香港的經濟、文化和社會狀況、對打擊非法高利貸活動的成效,以及對合法借貸市場的影響;若有,檢討的結果;若否,原因為何;及

(三) 有否參考外國的法例,研究應否調整上述的貨款利率管制水平;若有,研究結果及有關的支持理據;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過去五年,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24條,就過高利率的放債而提出檢控的個案數目如下:

年份            檢控個案數目
──            ──────
2001               26
2002               18
2003               18
2004               28
2005               10

  警務處、公司註冊處和司法機構都沒有備存根據《放債人條例》第25條由法庭重新商議放債交易的法律程序的統計數字。

(二)及(三) 現行的《放債人條例》在一九八零年制定,主要是為了對付高利貸問題。該條例就放債人領牌、管制放債交易和禁止收取過高利率訂定架構。第24及25條是在顧及真正商業交易的需要這前提下,特別就禁止在放債交易收取過高利率一事而制定。第24條訂明,任何人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罰款及/或監禁,而有關的貸款協議也不得予以強制執行。第25條訂明,凡任何人在法庭進行法律程序以追討貸出的款項,或法庭應債務人的申請,法庭可在信納有關貸款交易屬敲詐性的情況下,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並以公平的條款取而代之。按年息超過48%的實際貸款利率作出的交易,表面看來可推定為屬敲詐性。然而,除非貸款的實際利率超逾年息60%,否則法庭可在顧及該個案的所有有關情況後,例如交易達成時的通行利率、債務人的健康狀況及做事能力,宣布該宗交易不屬敲詐性。在這個禁止以過高利率放債的兩層架構中把利率管制水平定為年息48%和60%,是參考香港當時良好的商業慣例和其他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的法例而決定的。

  自第24及25條在一九八零年制定以來,我們一直都留意這些條文的施行情況,例如條文對對付高利貸問題的成效及對真正商業交易的影響。舉例來說,我們已修訂《放債人條例》,以豁免某些貸款予公司的交易遵守第24及25條的規定。我們也大幅提高第24條所訂的最高懲罰,由監禁兩年和罰款10萬元增至監禁10年和罰款500萬元,以加強打擊高利貸活動的成效。

  從執法的角度而言,第24條大體上可有效遏止在香港進行的高利貸活動。我們會根據香港的情況,例如高利貸問題和真正商業交易的需要,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參考其他相關司法管轄區的法例,繼續檢討第24及25條的條文。在有足夠理由的情況下,我們也會考慮是否需要對這些條文作出適當修訂,以確保條文繼續切合香港社會的需要。



2006年11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