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體版 英文版 寄給朋友 政府主網頁
立法會六題:保障流動電話內儲存的個人資料
********************

  以下為今日(十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曾鈺成議員的提問和民政事務局局長何志平的書面答覆:

問題:

  現時,市民遺失或轉售了流動電話後,載於電話內的個人資料有可能被取得該電話的人濫用,例如在互聯網上公開。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有否計劃立法,將濫用他人載於流動電話內的資料的行為定為刑事罪行,以加強保障個人私隱;若有,計劃的進度如何;若否,理據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流動電話內儲存的個人資料,目前是受到保障而且有補救措施,以防止遭人濫用。根據現行法例,未經授權而使用(包括披露)流動電話內儲存的個人資料,視乎所涉及的情況,可能要負上民事及刑事責任。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條例)就取得、保留及披露流動電話內的個人資料作出規管。條例第4條禁止資料使用者作出違反條例附表1所載保障資料原則的作為,或從事違反該等原則的行為,但如該作為或行為是條例所准許的則屬例外。

  保障資料第1原則的規定,包括個人資料須以合法及在有關情況下屬公平的方法收集。此外,資料使用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確保資料當事人在該等資料被收集之時或之前,獲告知收集資料的目的。雖然每宗個案都須按其實際情況來作出裁定,但是,一般而言,按照問題所述的情況取得個人資料很可能牴觸這些規定。

  保障資料第2原則的規定,包括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不得超過收集資料的目的所需的保存時間。同樣,按照問題所述的情況保存個人資料,很可能牴觸上述規定。

  至於披露資料方面,保障資料的第3原則規定,資料使用者必須事先取得資料當事人的同意,才可以將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用於與收集目的不同的用途。同樣,按照問題所述的情況未經授權上載或披露資料,很可能牴觸上述規定。

  根據條例,私隱專員可向違反條例規定的人士發出執行通知。違反執行通知屬刑事罪行,違犯者一經定罪,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兩年;如屬持續罪行,可處每日罰款一千元。此外,因資料使用者違反條例規定而蒙受損害的人士,有權向違反條例規定者申索補償(包括對感情傷害的補償)。

  我們現正檢討條例,並會參考公眾的意見和提問的議員所關注的事項,研究是否須增訂法律制裁措施,以保障個人資料免被他人非法收集和披露,包括本問題所述的情況。



2006年10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3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