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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檢控專員就王見秋案件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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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資深大律師今日(一月二十五日)就王見秋先生案件發表的聲明:

前言

  2003年11月,廉政公署接獲數宗投訴,指王見秋先生行為不當。廉政公署其後進行調查,主要針對王先生是否曾經三度蓄意向政府作出不當的申請,就1998年至2001年間他與家人乘坐飛機出外度假的事,申請發放度假旅費津貼(「旅費津貼」)。

2. 王先生擔任司法人員多年,於2001年8月16日退休,當時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之後,他獲司法機構重新聘用,於2002年2月25日至2002年5月24日期間,以及於2002年9月23日至2002年12月20日期間,擔任原訟法庭暫委法官。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6日,王先生擔任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主席。

3. 廉政公署的調查,涉及王先生在1998年8月至2001年2月擔任上訴法庭法官期間,先後數次申請發放旅費津貼。上述被投訴的行為倘若指控成立,則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3)條可予檢控,理由是王先生身為司法機構的代理人,藉使用虛假的文件欺騙他的主事人向他發給旅費津貼。這即是指王先生明知而使用虛假文件,就三次不同的旅行申請發放旅費津貼。

4. 廉政公署完成調查後,於2005年11月將最終報告提交刑事檢控專員(「專員」)考慮。

5. 其後專員在考慮過整體證據後,斷定沒有合理機會就任何控罪把王先生定罪。

檢控準則

6. 《檢控政策及常規》(2002年版)第7.1段訂明:

  檢控人員決定是否作出檢控,必須考慮兩點。首先,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出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第二,假使證據充分,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這項政策與各普通法地區檢控機關所採取的政策一致。
披露決定的原因

7. 除特殊情況外,根據慣常做法,香港負責刑事檢控的人,不會就個別檢控決定的理據作出詳細說明。這個做法反映了普通法地區的傳統,即一經決定不起訴某人之後,受疑人的處境須受到保障。唯一適合決定受疑人有罪或無罪的地方是法庭,而非透過公眾辯論或傳媒評論。只有在一些罕見的情況,就像這次一樣,才會就達至決定的理據作出較為詳細的說明。在本案中,針對王先生而作出的投訴的性質,以及王先生否認行為不當這一點,已廣為人知,因此我們認為情況特殊而選擇向公眾說明達至有關決定的理據。

相關法律及調查

8.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3)條,任何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任何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而該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

 *對其主事人有利害關係;及

 *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及

 *該代理人明知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者,

則該代理人即屬犯罪。

9. 就針對王先生的投訴而進行的調查,集中於有關王先生在1998年、2000年及2001年擔任上訴法庭法官期間,蓄意使用虛假文件,就機票費用申請發放旅費津貼的指稱。這些文件涉及:

 *1998年8月,他就乘搭前往中國的航班申請發放44,800元

 *2000年7月,他就乘搭前往歐洲的航班申請發放117,080元

 *2001年2月,他就乘搭前往歐洲和美國的航班申請發放118,000元。

10. 王先生每次都在其申請中夾附旅行社發出的發票及收據,作為支持文件。

11. 基於所提出的申請,王先生獲發放合共171,666元。王先生獲發放的款項少於所申請的款項,因為他的旅費津貼戶口在合資格申領津貼的周期內的貸方結餘少於旅程所需的費用。王先生的應享旅費津貼額如下:

 *1997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101,928元

 *1999年9月16日至2000年9月15日:84,160元

 *2000年9月16日至2001年8月15日:77,012元。

王先生的解釋

12. 雖然王先生拒絕與廉政公署會面,但他與女兒王穎妤先後在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10月26日,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事件獨立調查小組作出陳述。

13. 王先生表示,由於本身年紀越來越大,而且擔任法官,工作非常繁忙,因此王穎妤在1998年或1999年間開始,為他本人和妻子處理訂購機票事宜。王先生告訴女兒,他與妻子每人每年都有權得到約42,000元至43,000元的頭等航空旅費。他並提醒女兒向他提供旅行社的發票及收據,供他申請發放旅費津貼。在還款安排方面,王先生沒有特地每次開發支票給王小姐,而是透過為其支付購物及其他費用的方式,將相等於機票費用的數額歸還予她。

14. 王先生回答獨立調查小組時,否認行為有不當之處。他表示:「過去37年來,我竭誠為政府、公眾服務,並致力參與慈善服務。我有清白無瑕的記錄,這說明一切,我問心無愧。」

15. 王小姐本人也確認了王先生的陳述。她告訴獨立調查小組,她曾向父親表示,想協助他處理旅遊安排及使用旅費訂票的事宜。雖然王先生每次都提出開發支票給她,以清付款項,但王小姐婉拒這個做法,因為她覺得由父親在她要求時支付一些購物或其他費用,代替償還款項,會是較好的做法。她指出,父親為她支付購物及其他費用的數額,事實上較機票的費用還要多。王小姐大力否認父親不當地從她或第三者收取機票或其他禮物。

王先生的申述

16. 2005年2月24日,代表王先生的律師向刑事檢控專員作出申述,表示針對王先生的投訴毫無根據,而且王先生已向獨立調查小組闡明其立場。其申述內容包括:

 *王先生與妻子在1998年、2000年及2001年外遊時,每一次王穎妤都有同行

 *王先生為女兒支付購物及其他費用,全數償還女兒代他墊付的開支

 *2000年12月,王先生為王小姐支付購買首飾的開支215,000元,款額足以支付1998年及2000年外遊的旅費;2001年8月,他為王小姐支付購買手袋的開支139,865.65元,款額足以支付2001年外遊的費用。他提供文件證實曾支付這些款項,而有關款額亦足以支付三次外遊的開支。

律政司處理此案

17. 廉政公署提交最終報告後,專員指示商業罪案組主管副刑事檢控專員麥禮諾先生為本案提供法律意見。專員信納麥禮諾先生與王先生並不熟悉,亦信納麥禮諾先生能夠對此案作出獨立而客觀的評估。

18. 麥禮諾先生於2005年11月中向專員提交了最終意見。他給專員的意見是不起訴王先生,理由是沒有充分證據對王先生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控方未能證明王先生就三次外遊向政府申請發放旅費津貼時意圖欺騙。控方不能證明王先生知道或相信他提供的文件並非真確。

19. 由於專員認為外間法律意見有助他處理本案,因此他決定委聘倫敦的一名御用大律師考慮本案的指稱及證據,並向他提供評估此案的意見。在作出這個決定時,專員已考慮到案件的敏感性、證據的性質及公眾對本案的關注程度。獲選聘提供意見的法律專家是御用大律師韋爾森先生(Mr Martin Wilson, QC)。他像麥禮諾先生一樣,與王先生並不熟悉。

20. 韋爾森先生在法律界享有崇高地位。他是一名資深刑事法律師,於1982年奉委為御用大律師。他是英格蘭及威爾斯刑事法院的特委法官(客席法官)。他的優勝之處,在於他熟悉刑事法律,亦認識香港的情況,近期也有在香港法院的刑事案件中擔任檢控人員和辯方律師。1990年代中期,他在裕民財務有限公司一案擔任檢控人員,控告前佳寧集團主席陳松青和裕民財務有限公司的董事Rais Saniman兩人串謀詐騙裕民財務有限公司,最後兩人被判罪名成立。韋爾森先生獲委聘研究此案的各個方面,然後就檢控王先生是否恰當一點提供意見。

21. 韋爾森先生在2005年12月向專員提交他的意見。他認為沒有充分證據支持對王先生提出檢控。他的結論是,「控方掌握的證據,最多只能令人產生懷疑,但不足以構成達至定罪的合理機會。」

22. 韋爾森先生認為,王先生向庫務署申請發還的款項,是他所乘搭航班的費用,而原則上他是有權要求妥為發還該款項的。如要成功檢控他,則須證明︰

 (a)王先生沒有如所聲稱般將發還的款項償還給他的女兒;

 (b)當王先生申請發放旅費津貼時,他知道他並沒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還款給女兒,也不打算這樣做,以及

 (c)王先生不誠實地行事。

23. 對於上述(a)、(b)及(c)各點,韋爾森先生的意見是,「這三點都須符合刑事案件的舉證原則,方能成立,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任何一點。控方可請求法庭推斷被告人有罪,但法庭的回答將會是,對某人有很大的懷疑,是有理由進行調查的,但卻不足以令其定罪。我的意見是,根據本案的證據,法庭不會作出這樣的結論︰根據所得的證據,法庭可以恰當地推斷被告人有罪。」

24. 簡言之,韋爾森先生向專員提供的意見是所得證據未能證明︰

 (a)王先生申請發放旅費津貼時,不相信發票款額已經清繳;

 (b)王先生不相信他提交的文件真確;以及

 (c)王先生不相信他有責任透過他的女兒或以其他方式向清繳發票款額的一方付還有關款項,或不相信他已經這樣做。

刑事檢控專員對此案進行覆檢

25. 在麥禮諾先生和韋爾森先生各自建議專員不起訴王先生後,專員親自對該案、相關的法律、案情及陳述書進行獨立覆檢。在覆檢過程中,他提醒自己,單單懷疑某人(即使有很大的懷疑),並非對該人提出檢控的充分理據。如要提出檢控,必須掌握實質和具說服力的證據。專員達至以下結論:

 *如針對王先生的證據充分,以至足以起訴他,向他提出檢控會符合公眾利益

 *引用檢控政策時必須不偏不倚,無畏無懼。雖然王先生不會獲得特別對待,但除非有合理機會把他定罪,否則不會向他提出檢控

 *在1985年至2001年期間,王先生是高等法院法官,他和妻子顯然有權每年一次獲得頭等航空旅費
 
 *王先生只能獲發放不超過其應享旅費津貼的款項

 *資料顯示,在90年代後期,王先生曾委託他的女兒替他和妻子安排旅遊事宜,而王小姐亦作出恰當安排,並在三次外遊中,每次都與父母同行,而這些資料並無矛盾之處

 *王先生似乎是倚賴王小姐向旅行社支付有關費用,而他對於機票和有關的雜項開支的確實數額並不知悉

 *王先生似乎不認為,他在收取政府發放的款項後,即以此償付女兒購物及其他的開支是有問題的;這行為並不違法

 *有部分文件顯示,王先生歸還王小姐的款項,超過她代他墊付的費用

 *王先生及王小姐均表示,他所需的帳目文件都是由王小姐提供的,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向庫務署申請發放旅費津貼時,不相信這些文件真確無誤

 *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王先生的行為屬刑事上的不當行為,或他明知而容許由他女兒以外的其他人支付其機票的費用。

26. 基於上述理由,專員作出決定,認為沒有充分理據檢控王先生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的罪行。專員認為麥禮諾先生和韋爾森先生言之成理。如根據所得的證據對王先生提起刑事法律程序,並不恰當。

27. 專員向律政司司長(司長)解釋了他的決定。司長研究過本案的材料後,接納專員的決定。

結論

28. 只有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方可向受疑人提出檢控。除非起碼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否則不應提出檢控。單單懷疑某人犯罪或僅以表面證據來提出檢控,並不符合基本的檢控準則。正如沒有人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同樣地,沒有人不受法律的保護。肩負刑事檢控職務的人的責任,是保護市民,但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檢控受疑人,就是違背這個責任。由於沒有充分證據支持控告王先生任何罪名,本司不擬向他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29. 本司已將這個決定通知廉政公署和王先生的律師。

律政司
刑事檢控專員
江樂士資深大律師

2006年1月25日



2006年1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0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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