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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六題:規管內地企業在港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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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黃定光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馬時亨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雖然愈來愈多內地企業在香港上市,但它們的主要業務均在內地,其管理層及絕大部分資產均不在香港,而且中國尚未簽訂國際證監會組織的多邊諒解備忘錄,以致本地監管機構難以就有關公司涉嫌進行違規行為搜集證據,因而影響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香港聯合交易所的規管工作。即使本地監管機構取得有關的證據,內地執法人員亦多不願意來港作證,而且內地和香港之間並無引渡法例,因而無法把懷疑涉案人士引渡回港受審。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當局在打擊上述公司的違規行為時,如何解決搜集證據、尋求證人來港作供和引渡涉案人士等問題,以保障本港投資者利益和維護本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及

(二) 鑒於本地監管機構建議加強規管保薦人,要求他們就招股書的內容負上與上市公司管理層相同的責任,從而減低管治水平欠佳的內地企業上市對港股造成的風險,當局有否評估該建議是否可行和能否得到業界支持;若有評估,結果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訂明證券及期貨業的規管架構。在該規管架構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為獨立法定規管機構,其職責包括維持和促進證券期貨業的秩序、保障投資大眾和盡量減少業內的犯罪和失當行為。為了讓證監會有效地履行其法定職責,證監會獲賦予不同的調查權力,例如向上市公司及與這些公司有密切關連者蒐集文件和要求解釋,以及對證監會的持牌人(包括保薦人)行使紀律處分的權力。
證監會就議員第一部分問題的答覆如下:

  「證監會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保持良好的合作關係。中國證監會一直盡力向證監會提供協助。證監會與中國證監會已簽訂《諒解備忘錄》,訂明有關交換非公開資料的事宜。

  證監會須依賴內地的證人、懷疑涉案人士及公司的自願合作。而中國證監會曾協助證監會在內地進行調查會面。證監會會繼續與中國證監會商討,以進一步加強合作。不過,若案件涉及地方政府機關,單靠中國證監會的合作並不足夠。

  在本地方面,證監會與執法機構,例如警方和廉政公署保持定期溝通和良好合作。這有助各機構之間互享信息,並協調企業罪行(包括跨境罪案)的調查工作。證監會亦會繼續與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緊密合作,以加強上市規管及提高中介人如保薦人的水平。」

(二) 保薦人是由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所訂明的發牌制度所規管。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保薦人必須取得牌照,才能進行第6類受規管活動,即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證券及期貨條例》所訂立的規管制度賦權證監會就保薦人規管方面釐定標準、調查失當行為及施加紀律制裁。

  證監會就議員第二部分問題的答覆如下:

  「保薦人在評估公司是否適合上市及協助公司上市方面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頒佈的《上市規則》,保薦人必須緊密參與編製招股章程及進行合理盡職審查的查詢,以確保其信納文件中披露的資料。鑑於保薦人須就公司及其董事所提供的資料的準確性及完整性進行嚴謹的評估,以及他們在要約成功與否一事上有著重大的經濟利益,因此要求保薦人須就招股章程的任何不真實陳述/重大遺漏負上與上市公司董事相同的責任是有其理據支持的。

  我們建議在現行的法定架構中加入盡職審查的準則,讓被告在有關不真實的招股章程披露/重大遺漏的法律程序中可提出以『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由的免責抗辯,而此舉與明確地向公開發售的包銷商施加法律責任的司法管轄區(包括澳洲、新加坡及美國)的做法一致。

  將招股章程錯誤陳述的民事和刑事責任擴展至保薦人,是『有關對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的諮詢文件』內的其中一項建議。有關的諮詢期將於2005年11月30日結束。由於我們至今尚未收到公眾就該建議提交的任何正式意見書,所以目前無法評估該建議獲業界支持的程度。」



2005年10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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