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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一題:香港金融管理局及保險業監理處就執法行動發放的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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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三月二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胡經昌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馬時亨的書面答覆:

問題:

  政府可否告知本會,過去3年,香港金融管理局及保險業監理處每年分別發放的新聞稿數目以及發放日期,當中有多少是關於執法行動,並請列出載於這些新聞稿的每項執法行動所涉及的違規行為、所觸犯的法例或規則、出現違規行為及採取處分行動的日期?

答覆:

主席女士:

  我們就有關的問題諮詢了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以及保險業監督(即保險業監理處)。

  金管局向來的做法,是在其《年報》公布違反《銀行業條例》主要規定的整體數字。下表列出曾/將於《金管局年報》內刊載二零零一至二零零三年間的數字。要留意的是,所有這些違規個案均屬技術性質,並非蓄意觸犯,同時已獲有關認可機構迅速糾正,並無對存戶或債權人利益構成影響。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  ────  ────
  違反《銀行業條例》    7宗     6宗    2宗
  第81條關於大額風險
  承擔規定的個案
  
  違反《銀行業條例》    17宗    8宗    15宗
  第83條向有關連人士
  放款規定的個案
  
  違反《銀行業條例》    無     1宗     無
  第XVIII部內關於流動       (因技術
  資金比率規定的個案         錯誤引致)

  至於在保險業方面,保險業監督在《保險公司條例》下的主要職能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保險公司條例》主要規管獲授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在二零零一至二零零三的過去三年內,曾經有一宗獲授權保險公司未能符合《保險公司條例》第8(3)條有關償付能力的個案。該個案涉及三間屬同一集團的獲授權保險公司。為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保險業監督引用條例第35(2)(b)條賦予的權力,在二零零一年四月二日發出指示,規定有關保險公司的事務、業務及財產需交由保險業監督所委任的經理管理。此外,保險業監督並根據第35(6)條的規定,在同日刊登有關指示的公告。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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