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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稿代香港護士管理局發放:
香港護士管理局(管理局)根據《護士註冊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164章)第8和14條的規定安排考試,以決定申請人可否成為註冊或登記護士。
《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4章,附屬法例A)第13(3)條和《登記護士(登記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4章,附屬法例B)第13(3)條規定,任何人在一項規定的考試中兩次不合格,如非已在經管理局批准的訓練學校再接受為期不少於6個月的訓練及授課課程,便無權再參加該項考試。
因應註冊前護理教育的國際發展趨勢,政府的政策目標是把基本護理教育提升至學位程度,以改善醫療護理服務的質素。
隨著開辦副學位課程的訓練學校數目日漸減少,在一項考試中兩次不合格的申請人(尤其是在香港以外地區受訓者)要符合上述規定,接受為期不少於6個月的額外訓練及授課課程,以便再次獲准參加考試,將越來越困難。
有鑑於條例第8(2)及14(2)條已規定管理局可在註冊或登記護士申請人通過考試後,要求有關申請人接受指明的進修,以證明他具備勝任護士的能力,管理局認為第164章附屬法例A和B第13(3)條有關訓練的規定可予廢除。由於執業考試將繼續有效地評核申請人的資格,廢除有關訓練的規定的建議並不會影響護士的水平。
2004年1月7日,管理局行使條例第27(3)條賦予的權力,經壎芮盓Q及食物局局長批准,訂立下列規例:
(a)《2004年護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修訂)規例》;以及 (b)《2004年登記護士(登記及紀律處分程序)(修訂)規例》
這兩條規例廢除第164章附屬法例A和B第13(3)條,使在一項考試中兩次不合格的註冊或登記護士申請人在再次獲准參加該項考試之前,無須在經批准的訓練學校接受為期不少於6個月的額外訓練及授課課程。這兩條規例將於2004年4月1日起生效。
如有查詢,請致電2527 8325向管理局秘書處提出。
完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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