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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檢控專員決定不起訴梁錦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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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資深大律師,就前財政司司長梁錦松在二○○三年度財政預算案增加首次登記稅前買車一事,決定不向他作出檢控。刑事檢控專員是在全面考慮過證據、法律和兩名分別來自本港和英格蘭的著名私人執業大律師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江樂士今日(十二月十五日)會見傳媒時表示,未有作出檢控是因為整體證據未能證明梁錦松在二○○三年一月購買一架汽車時故意及蓄意避稅。

他表示,其決定已經得到律政司司長梁愛詩的接納。江樂士指出,在案件的早期階段,梁愛詩已授權他決定是否檢控梁錦松,以排除任何因她與梁錦松之前的工作關係而可能產生的偏葵熒P覺。

江樂士強調,如果整體證據能達致一合理的定罪機會,檢控梁錦松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他說,兩位私人執業大律師 - 祁理士資深大律師(Mr John Griffiths, SC)和韋爾森御用大律師(Mr Martin Wilson, QC)的結論認為,在檢視整體證據後,不能確立檢控梁錦松「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行,在本案中達致合理的定罪機會根本並不存在。

江樂士補充說,祁理士和韋爾森兩位大律師雖然認為梁錦松應向行政會議申報買車一事,但這不是一次足以被檢控的嚴重不當行為,因為證據顯示他的錯誤至多只是想避免本身尷尬而已。江樂士認為他們的見解是正確的。

江樂士說,衡量所有的證據後,不能證明本案有刑事成分可以達到提出檢控所要求的標準。

江樂士補充說,在香港,只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會作出檢控。除非控方認為已有可被接納、足夠和可靠的證據將一名人士交付審訊,否則不會作出檢控。

江樂士說,當控方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並沒有達致合理的定罪機會時,便不會檢控涉嫌人士。

他補充:「在香港,一個人不會僅僅被懷疑觸犯刑事罪行,便自動成為被檢控的對象。」

以下為律政司司司長梁愛詩和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資深大律師今日(十二月十五日)就梁錦松一案所作聲明的全文。

律政司司長就梁錦松先生案件發表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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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傳媒於2003年3月9日作出有關報道後,廉政公署接到針對前財政司司長梁錦松先生的投訴。這宗投訴指他在發表2003至04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演詞前的數星期,購買了一輛凌志房車。後來他在該演詞內宣布大幅增加汽車首次登記稅。由於他在加稅前而非在加稅後買車,因而節省了190,000元。廉政公署於2003年7月15日向律政司提交了報告,並就梁先生被投訴的行為是否有充分理據可用「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提出檢控一事,尋求法律指引。本司指示廉政公署作進一步調查,而廉政公署亦於2003年8月20日向本司提交補充報告。

刑事檢控專員收到上述兩份報告後,首次向我報告有關事宜,當時我作出了以下兩個決定:(1)刑事檢控專員可自行處理這事,無須向我請示;(2)本案應向私人執業大律師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就我的第一個決定而言,我理解到這事十分敏感,因為梁先生在出任香港特區政府的問責制主要官員和行會會議的成員期間,是我的同事,而這事亦引起公眾極大關注。我信納刑事檢控專員不論在財政方面、社交方面還是其他方面,與梁先生並沒有任何連繫,因此我授權他全權處理這事。不過,我也清楚表示,我希望在公布決定之前,先閱覽所有案件報告和所有給予或取得的法律意見。這是因為我身為律政司的首長,最終要為他的決定負責。

就第二個決定而言,岑國社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2) 5 HKCFAR 381一案是「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罪行的最新司法判例。在該宗案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代表律師是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而上訴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是資深大律師祁理士先生。該宗案件的律師是為此案(買車事件)提供意見的首選律師,因為他們曾在終審法院庭上全面而透徹地辯論與這事情有關的法律。我從刑事檢控專員那堛器D,他曾接觸唐明治先生,但唐明治先生婉拒為本司提供法律意見,原因是他與梁先生相識。祁理士先生由於與梁先生沒有任何連繫,因此答允接受委聘。根據祁理士先生研究這事件後提交的意見,他認為不應對梁先生提出檢控。刑事檢控專員研究過祁理士先生的意見後,認為這是一宗罕見案件,如尋求第二個法律意見,對他會有幫助。刑事檢控專員作出這個決定,原因是考慮到這宗案件十分敏感,所涉法律相當複雜,公眾亦十分關注。獲選提供第二個意見的法律專家是英國御用大律師韋爾森先生。韋爾森先生的意見亦是認為不應對梁先生提出檢控。

2003年12月9日,刑事檢控專員就這事向我提交了一份詳細報告。他的結論是:從整體上研究過2003年1月至3月期間與梁先生有關的所有證據後,就本案「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控罪而言,控方未能在確立罪責方面達到所需的證案標準。在審閱過案件報告、兩位首席大律師的意見、有關的判例,以及梁先生的代表律師向律政司遞交的陳詞後,我信納刑事檢控專員的決定必定是正確的。

「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行涉及下列罪行元素,而每個元素都是控方必須證明的-

(a) 身為一名公職人員;

(b) 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與其公職有關;

(c) 故意及蓄意地;

(d) 作出負刑責的不當行為。

所涉的不當行為也必須嚴重至違犯者應予刑事定罪和懲處。

刑事檢控專員作出不檢控的決定,其理據已在他的聲明中詳述。這份聲明與我的聲明同時發表。我在這堣ˊぉz他的理據。

不過,我必須強調一點,律政司就此事只尋求了祁理士先生和韋爾森先生這兩個私人執業律師的意見;除了他們兩位律師外,律政司並無向其他私人執業律師尋求意見。有謠傳謂律政司尋求了五位律師的意見,其中四位認為應向梁先生提出檢控,這是完全不正確的。我們不能讓這些虛假謠傳誤導公眾,因此在有關謠傳的報道刊登後,我們立即發表聲明予以否認。

很多時候檢控決定既難以作出,也具爭議性。我信納處理這案的整個過程都已遵循適當的程序,並且完全符合檢控政策的規定。這個決定是公正的,沒有受到任何干涉,也能顯示高度的專業檢控水平。刑事檢控專員在極大的壓力下作出這個決定,實在值得稱許。他可以採取一個較易的做法,向一位曾居政府要職的人提出檢控,從而贏取崇高的稱譽。但這與律政司檢控政策的基本原則不符:必須有達至定罪的合理機會才應該提出檢控,就算是勝敗機會均等的案件,也不應提出檢控。律政司有責任保障巿民不會被無理檢控,因為這對其人身自由會有影響。倘若案中可證的事實顯示根據整體證據本案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則檢控梁先生是符合公眾利益的。但本案並沒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

律政司在去年所修訂的《檢控政策及常規》中承諾,本司作出決定的過程,會力求開誠布公,以符合妥善執行司法工作的準則。本司亦表明,對於執行檢控工作所作的決定,本司會盡可能解釋理由,但通常只會給予在事件中有合法權益的人士,而且只會在適合提供理由的情況下才提供理由。立法會曾就本案舉行聆聽會和辯論,案中的事實很多亦已向公眾披露和經傳媒廣泛報道。因此,我們認為有需要向立法會和公眾闡述我們的決定。

刑事檢控專員稍後會作出匯報,並回答有關處理這事的提問。

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2003年12月15日

刑事檢控專員就梁錦松先生案件發表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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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03年初,有人就前財政司司長梁錦松先生的買車事件投訴他行為失當。廉政公署在接獲投訴後,便展開全面調查。

廉政公署完成所有方面的調查後,隨即於2003年8月底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最後的調查報告,以供審閱。

刑事檢控專員委聘了一名香港私人執業的資深大律師,根據證據、相關的法律和一貫的刑事檢控政策,就應否對梁先生提出檢控一事,提供獨立意見。

資深大律師於2003年10月底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了最後意見。他給刑事檢控專員的意見是不應檢控梁先生。

刑事檢控專員研究過資深大律師的意見後,於11月決定尋求第二意見,認為這會有助他作出決定。他於是委聘英格蘭及威爾斯一名私人執業的御用大律師,根據證據、相關的法律和一貫的刑事檢控政策,就應否對梁先生提出檢控一事,提供獨立意見。

御用大律師於2003年12月初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了意見。他給刑事檢控專員的意見是不應檢控梁先生。

刑事檢控專員研究過上述兩份意見、所得的證據、相關的法律和其他有關材料後,斷定根據整體證據,檢控梁先生是沒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的。如有充分證據,檢控梁先生會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刑事檢控專員向律政司司長解釋他所作決定的依據。律政司司長審閱所有材料後,同意刑事檢控專員的決定。

律政司司長和刑事檢控專員的角色

在事件發生初期,律政司司長和刑事檢控專員曾討論律政司司長自1997年在行政會議與梁先生共事的關係所產生的問題。根據《基本法》,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而律政司由律政司司長掌管。然而,為排除任何令人覺得有偏袒的可能性,律政司司長授權刑事檢控專員就此事作出決定,並同意在刑事檢控專員作出決定後,才向律政司司長解釋作出決定的依據,讓她可以在有需要時向其他人作出解釋。

檢控準則

《檢控政策及常規》(2002年)第7.1段訂明:

檢控人員決定是否作出檢控,必須考慮兩點。首先,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出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第二,假使證據充分,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這項政策與各普通法地區檢控機關所採取的政策一致。

相關法律

要理解本案的決定,我須扼要闡述刑事法的有關原則,研究這宗案件的人員,都應用了這些刑事法的原則。

廉政公署所調查的指控,主要是「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2002年,終審法院在岑國社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中,指出「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所涉及的罪行元素,這些罪行元素是-

'(1)身為一名公職人員;

(2)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與其公職有關;

(3)故意及蓄意地;

(4)作出負刑責的不當行為。'

如一名公職人員抱持不當的動機,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地」行使一項他憑藉其公職所擁有的權力或酌情決定權,他就作出了負刑責的不當行為。就這方面而言,「故意」指刻意,因而該名公職人員是在知道或意識到後果的情況下行事的。所涉的不當行為也必須是嚴重和有損公眾利益的。

在更早的一宗案件中,即1978年的Kwan Ping-bong 訴 R一案,樞密院表述了香港刑事法中最基本的原則,是控方必須就被控人的罪名,證明所有罪行元素都存在。樞密院強調,控方的提證必須「沒有任何合理疑點」,這個證案標準所要求的確鑿程度,大大高於僅根據相對可能性來衡量的證案標準。但是,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並不排除法庭從直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推論出有其他事實存在,例如被控人知情或被控人具有意圖等,足以構成該項罪行的主要元素。但樞密院又指出,在作出上述推論之前,「這個推論必須是使人折服的-是一般合理的人都會從已獲證明的事實所作出(而且是會唯一作出)的推論。」這點至今仍屬準確無誤的法律原則,適用於香港。

背景

(a) 買車

2003年初,梁先生與妻子伏明霞女士預備迎接嬰兒誕生,預產期和實際出生日期都是2003年2月26日。梁先生聲稱他們決定購買一輛車接載嬰兒,因為他的保時捷跑車和豐田越野四驅車都不大適合運載嬰兒。他亦有一輛由政府提供的寶馬房車;伏女士有權使用這輛車,但當梁先生辦理繁忙公事而須經常用車時,伏女士便不能使用這輛車。

2003年1月初,他們在看過一些不同牌子和顏色的汽車後,伏女士決定她喜歡當時有存貨的銀色凌志汽車。他們雖然也看過其他牌子和型號的車輛,但不予選購。倘若在2003年3月5日財政預算案公布前訂購汽車,而在該日後才出車,則根據財政預算案所提出增加的汽車首次登記稅,這輛汽車便須繳付新增稅額。其中一些他們沒有選購的汽車,便屬於這個類別。不過,在挑選車輛時,價錢和伏女士個人的喜好,亦可能是其中的因素。

2003年1月18日,梁先生在兩次試車後決定向皇冠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一輛凌志2002年款的LS430型汽車,減去50,000元折扣和購買凌志的保險後,該車的淨價為702,204元。2003年1月20日,他繳付了80,000元定金。包括在車價中的汽車首次登記稅為229,620元,而未計及稅項、折扣和雜費(延長保養、冷氣機等)的基本價格則為382,700元。

該輛凌志LS430型汽車是在2003年1月23日以梁先生的名字登記。梁先生在2003年1月25日收取他的汽車。

(b) 財政預算案策略小組

梁先生當時是財政司司長,擔任財政預算案策略小組(簡稱小組)的主席,小組協助財政司司長制定財政預算案,並先後-

* 在2002年7月30日的會議上,小組研究現有和可開徵的稅項,包括汽車首次登記稅;

* 在2002年10月31日的會議上,小組建議把價格較貴的私家車的稅率調高,而且初步商定了新的稅率;

* 在2003年1月14日的會議上,小組同意進一步檢討建議的汽車首次登記稅的幅度,以便提高其累進率;

* 在2003年2月11日的會議上,小組審議一份有關汽車首次登記稅的文件,文件闡述汽車首次登記稅對各類型汽車的影響,這包括凌志LS430型汽車在內。這份文件修訂了先前的稅率建議,把稅率調低,但是對於諸如凌志等的汽車,則建議將稅率增加,增幅約為57% 或62%。

2003年2月28日,所有擬納入財政預算案內與稅收有關的措施都已確定。就汽車首次登記稅而言,小組就該稅項於2003年2月11日會議上所作的建議並沒有改變。

(c) 行政會議的會議

建議的稅率於2003年3月5日作為財政司司長財政預算案的部分建議提交行政會議審議。經討論後,行政會議把建議的稅率列入《公共收入保障令》內,而有關的徵稅建議亦成為在該日稍後提交立法會的2003-04財政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的一部分。

在該日行政會議開會接近結束前,楊永強醫生在會上正式申報他訂了一輛新汽車,將於兩個月後出車。田北俊先生和林瑞麟先生亦聲稱近期購買了汽車。會議上裁定楊醫生的申報恰當,因為他的汽車尚未登記,但田先生和林先生的則不須申報,因為他們的車輛已經登記,而且他們沒有參與制定財政預算案。梁先生沒有參與討論。

行政會議在2003年3月11日的會議上,再次討論楊醫生早前的申報。雖然梁先生沒有參與討論,但他已在早一日告知行政長官,他的車輛所增加的汽車首次登記稅約為190,000元。

(d) 《問責制主要官員守則》(《守則》)

《守則》於2002年6月頒布,要求各問責制主要官員須遵守一些基本原則,當中包括須嚴守個人品格和操守的最高標準;避免令人懷疑他們不誠實或有利益衝突;如個人利益可能會影響或被視為會影響他們的判斷,則須向行政長官報告。

梁先生的解釋

有關買車事件的報道出現後,梁先生在2003年3月10日就各項事情向行政長官作出解釋,當中包括-

* 在傳媒於2003年3月8日就此事提出問題之前,他一直沒有將他買車的事件與增加汽車首次登記稅的事連結在一起

* 買車的時間純取決於因有需要在嬰兒出生前預備好一輛汽車

* 他明白到他事先應採取措施,避免引起任何可覺察到的利益衝突

* 他已決定捐380,000元給公益金。

2003年3月13日,梁先生就其他事宜向行政長官解釋,當中包括-

* 他在2002年12月構思為妻子和嬰兒買一輛新車,並在2003年1月到一些汽車陳列室查詢

* 他和妻子駕駛過新款的ES300汽車,但不喜歡其性能

* 他在試車後買了凌志2002年款的LS430型汽車;當時正值清貨,該車可享有折扣

* 他沒有買2003年款的一輛,因為該款車不能在他妻子臨盆前交貨

* 在2003年1月14日的財政預算案策略小組會議上,共考慮了18項有關稅收的措施,但他不記得當中是否包括汽車首次登記稅,直到他在2003年3月11日查閱檔案為止。

行政長官在2003年3月15日批評他沒有避免引起任何可被視為利益衝突的情況,也沒有申報買車事件,違反了《守則》的規定。同日,梁先生作出回應。他承認他所做的相當於違反《守則》的部分規定;他承認犯了錯,但堅持他無意避稅。他承認作為問責制主要官員,他的行為很不恰當,並表示他曾在2003年3月10提出辭職。

梁先生在2003年3月17日及2003年4月8日出席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的會議。會上,他說:

* 他的妻子需要一輛房車,方便運載嬰兒

* 他很緊張妻子的健康狀況

* 他當時擁有的兩輛車,一輛是兩門跑車(保時捷),另一輛是高身吉普車(豐田),都不大適合運載嬰兒

* 他不是故意犯錯

* 他處理事件有疏忽,做法亦不恰當,但他一方面全神貫注於嬰兒出生的事,另一方面專注於預備財政預算案和處理其他公務

* 他對於嬰兒將要出生感到既緊張又興奮,但因工作繁忙而無法給妻子一點幫助

* 他將公事和私事分開,沒有將兩件事連在一起

* 他沒有在2003年3月5日行政會議的會議上作出申報,因為在他腦海中他沒有將兩件事連結在一起,而他專注於將要發表的財政預算案上。

廉政公署的調查

廉政公署於2003年3月和4月接到投訴後,即對梁先生買車一事進行調查。本司在調查過程中提供法律意見。廉政公署的調查完成後,隨即於2003年8月21日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報告。報告述明,如對梁先生提出檢控,恰當的控罪是「在公職中行為不當」。

梁先生的陳述

2003年7月31日,梁先生的代表律師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陳述書,聲稱當局如考慮全部有關事情後,提出檢控是不恰當的。陳述書還闡述下列各點-

* 梁先生購買凌志房車是為了其家庭的特別需要,因為他當時所需要的車輛,須能讓抱著嬰兒的母親易於上落汽車

* 2002年12月伏女士擔心那部保時捷兩門跑車和豐田越野四驅車,並不適合接載嬰兒。那部保時捷跑車過小,而豐田越野四驅車則對抱著嬰孩的人上落車帶來問題

* 雖然梁先生和伏女士的首選汽車是平治E320型汽車或寶馬5系列汽車,但這兩款汽車在2003年1月都不能即時購買得到,而任何只能在2003年2月26日後付貨的汽車都將不能配合到他們的購車目的

* 當時有存貨的是凌志LS430型(2002年款)汽車,他們經試車後認為最適合他們的需要

* 梁先生沒有意圖避稅,雖然梁先生回想此事,承認行事不夠審慎

* 梁先生初為人父,他確實是把買車和他的財政司司長職責這兩件事情分開

* 梁先生不願意使用政府所提供的汽車作私事用途

* 梁先生購買該輛汽車是因為家庭有迫切的需要,完全沒有考慮到是否可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他的腦海中沒有把這兩件事連結在一起

* 汽車首次登記稅只佔2003-04年度財政預算案的一小部分,財政預算案策略小組在考慮稅項的過程中-

-在2002年7月30日的會議上,小組所討論的現有和可開徵的稅項有大約30項,而汽車首次登記稅只是其中一項

-在2002年10月31日的會議上,小組討論了各類稅項,包括薪俸稅、利得稅和汽車首次登記稅,而會議大部分時間都專注討論薪俸稅和利得稅

-在2003年1月14日的會議上,小組研究過18項有關稅收的措施/方案,汽車首次登記稅則有待進一步檢討,會議大部分時間都集中討論薪俸稅、利得稅和公務員薪酬

* 在一月份梁先生購買汽車時,汽車首次登記稅尚未有定案

* 從梁先生對傳媒查詢所作的回應,顯示他沒有想過如果他在財政預算案公布後買車,他的汽車須繳付多少汽車首次登記稅。他不清楚是50,000元、是190,000元還是其他數額。這顯示他在買車前從沒有計算過其汽車應付的汽車首次登記稅金額。當他察覺到問題發生,即捐出380,000元給慈善團體,這個捐款額是他少付稅款的兩倍

* 梁先生由始至終從沒有隱瞞,不讓公眾或傳媒知道他的汽車。剛好相反,該輛汽車以他的名字登記,並公開停泊在家,有幾次在中區政府合署停泊

* 當楊醫生在2003年3月5日行政會議的會議上作出申報時,梁先生的腦海中只想著他於當日稍後發表的財政預算案,以及想著有關隨後所舉行的新聞發布會的事宜

* 當梁先生知道此事引起可覺察到的利益衝突問題,他即時接觸行政長官,並將有關事情向行政長官報告

* 梁先生承認在此事上有所疏忽,沒有按照《問責制主要官員守則》的規定申報他買車一事。但他強調無意避稅,他的錯誤是一時失察所致

律政司處理案件

刑事檢控專員在2003年8月底收到廉政公署的報告後,即委聘一名私人執業的資深大律師評估此案,並就作出檢控是否恰當一事提供意見。鑑於案件的敏感性,刑事檢控專員認為這樣做是適當的。他也覺得,能夠得到一位對「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罪行的法律有研究的專家提供意見,對他會有幫助。

獲選聘提供意見的外間法律專家是香港資深大律師祁理士先生(Mr. John Griffiths, SC)(下稱資深大律師)。祁理士先生信譽卓著,德高望重,是香港傑出的資深大律師之一,1972年獲委任為御用大律師。他在1979至1983年間出任香港律政司;2002年,他在終審法院辦理岑國社這宗成為日後重要案例的案件。在該宗案件中,終審法院考慮了「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罪行的性質和範圍。因此,祁理士先生是最佳人選,能夠就這個範疇的法律提供意見,並分析梁先生在2003年1月購買凌志房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祁理士先生與梁先生並無交往,遂答應就此案提供意見。

祁理士先生在2003年10月29日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他的最後意見。

刑事檢控專員審閱過祁理士先生的意見後,認為這是一宗罕見案件,如尋求第二個獨立意見會有幫助。刑事檢控專員作出這個決定時,考慮到這宗案件的敏感性,所涉法律的複雜性,以及公眾對這案的關注。獲選聘提供意見的法律專家是英國御用大律師韋爾森先生(Mr Martin Wilson, QC)(御用大律師)。韋爾森先生和祁理士先生一樣,在法律界享有崇高地位,他在倫敦執業,是一名資深刑事法律師,於1982年奉委為御用大律師。他是英格蘭及威爾斯刑事法院的特委法官(客席法官)。韋爾森先生的優勝之處,在於他熟悉刑事法,亦認識香港的情況,近期也有在香港法院的刑事案件擔任檢控人員和辯方律師。1990年代中期,他在裕民財務有限公司一案擔任檢控人員,控告前佳寧集團主席陳松青和裕民財務有限公司的董事Rais Saniman兩人串謀詐騙裕民財務有限公司,最後兩人被判罪名成立。韋爾森先生獲委聘研究這宗案件的各個方面,然後就檢控梁先生是否恰當一點提供意見。

刑事檢控專員於2003年12月5日收到御用大律師的意見。

資深大律師祁理士先生的意見

根據祁理士先生的意見,控方要就上述的買車事件證明有人犯了「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行,就必須證明梁先生在他所作的事情中是「故意及蓄意地」行事的,即是說:控方須證明梁先生在買車時,主觀上知道他所做的事情將會或可能會產生他可以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的結果和意圖有這樣的結果。梁先生就此事作出的回應,就是以這一事項作為重心。

根據資深大律師的意見,從客觀上來看,梁先生應該知道購買有關汽車會帶來的結果,因而根據推論,本案是表面證據成立的,梁先生須要答辯。然而,資深大律師亦指出,控方面對更高的標準,須肯定案件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而在評估定罪機會時,控方必須考慮受嫌人明顯可以採取或已經表明的抗辯理由。

資深大律師審閱過梁先生的代表律師於2003年7月31日提交的陳述書。據陳述書所述,梁先生事實上因工作壓力而從沒有想過可能節省稅款一事,而他只是察覺到買車有迫切需要,妻子需要一輛汽車,用以接載她預期在2003年2月26日誕生的嬰兒。他無意逃避汽車首次登記稅。至於財政預算案策略小組有關汽車首次登記稅的討論,亦因他參與討論的事項繁多而給忘掉了。他亦非經濟拮据,因而不須節省稅款。他是個品格優良的人,他和妻子公開使用所購買的汽車,沒有試圖向任何人隱瞞買車之事。

據資深大律師考慮過所有這些事宜後提出的意見,控方必須證明梁先生在2003年1月買車,其動機是要逃避汽車首次登記稅,而且這個動機是梁先生的主要目的。由於梁先生沒有承認這點,這就須要從所得證據中推論出他當時的意念,但是有關梁先生意圖藉那個時候買車以逃避汽車登記稅的推論,並不是唯一的推論,而是還有其他同樣可能的推論。起碼有另一個推論是合理而可能的,就是由於較年長的梁先生與他年輕的妻子有了他們的首個孩子,梁先生買車的主要目的,是要滿足他妻子希望在2003年2月26日之前買得一部汽車的心願。資深大律師評估過這些事宜後所得的結論是:有關梁先生意圖逃避汽車首次登記稅的推論,任何法庭都會質疑,這是否一個可合理地推論出來並且使人折服的唯一推論。由於控方未能確證梁先生在買車時,主觀上意圖為自己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資深大律師認為,就梁先生於2003年1月20日買車是否構成「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而言,控方只有一些不確定的勝訴機會。因此,資深大律師的意見是:就買車這件事而言,控方沒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

在2003年3月5日行政會議的會議上,楊永強醫生作出了申報之後,梁先生卻沒有作出同樣申報。資深大律師亦對這事進行獨立研究。當然,梁先生當時不發一言對他來說毫無裨益,雖然他解釋由於會議接近結束,他的腦海專注於他即將發表的財政預算案和隨後舉行的新聞發布會,而沒有留意當時的討論。單就這事件獨立考慮,資深大律師認為控方有合理但不確定的機會達至定罪,這個意見是基於沒有向行政長官作出披露是違反《守則》並構成刑事不當行為。然而,資深大律師承認,即使可能會有一些他不知道的因素,為符合公眾利益,並不應提出檢控。他提出這個意見,是因為特別考慮到控方未能證明梁先生買車,其動機是希望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這個因素使到沒有申報一事的嚴重性,大為降低。當其他人在行政會議上提出有關事宜時,梁先生沒有申報,可能只源於他希望免使自己尷尬。然而,事情並非至此完結。

資深大律師須從整體上研究所得的證據,以斷定2003年3月所發生的事,會否影響他對2003年1月發生的事的評估。鑑於這點至為重要,資深大律師遂對案件進行整體的,而非分割性的評審。資深大律師完成評審後,認為將1月至3月發生事情的所有證據視作連續的行為,並視之為單一可能的罪行,則衡量提出檢控的勝訴機會的相關考慮因素,與他在買車一事上取得的結論所考慮的因素,是完全相同的。這即是說,如果控方不可能證明到梁先生購買凌志汽車的動機是為了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則控方也是不可能證明到有關事情屬於連續的不誠實失職行為,證明買車和沒有向行政長官作出披露這兩件事是與「故意及蓄意」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有關連的。據此,資深大律師認為,雖然案中有很大可疑之處,但從所得的證據顯示,如基於梁先生連續的行為而提出檢控,是欠缺充分證據的。

御用大律師韋爾森先生的意見

韋爾森先生起首便說明他的立場,指出如僅為了向公眾顯示沒有給予梁先生特殊待遇而對他提出很有可能敗訴的檢控,是不符合公眾利益的。然而,他亦強調,如果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有合理的定罪機會,則控告梁先生是公眾利益所在。

御用大律師認為,如果事實上梁先生買車等同在公職中行為不當,則即使他後來作出利益申報,也於事無補。反之,如果那次買車不等同罪行,則即使他後來沒有披露買車,亦不會對先前發生的買車事件有所影響。根據他的意見,即使控方可以指稱梁先生藉知道即將加稅的消息而以私人身分獲取利益,而這個做法又等同罪行,則控方仍有需要證明梁先生是因為知道這個消息而做了一些事情,而這些事情是他不知道這個消息就不會做的。控方根本無法證明梁先生買車時,如果他不知這個內幕消息,他是不會買車的。雖然梁先生買車可能欠缺政治智慧,但在任何情況下,這案沒有證據證明他這個私人行為,是他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與其公職有關而作出,這點是法律規定必需證明的。

御用大律師隨後研究梁先生沒有披露買車一事,是否屬於公職人員的嚴重不當行為,這點也是法律規定必需證明的。至於什麼是嚴重不當行為,則並沒有嚴格的規則作出訂明,也沒有清晰明確的定義。如果公職人員參與的決策過程能導致他本身獲得利益,而他不披露這些利益,便會等同在公職中行為不當。在這案中,梁先生買車,雖然有可能是他利用了他私下知道汽車首次登記稅增加這個消息,但即使他及早披露了整件事情,這並不會使有關汽車首次登記稅的決定,出現可想像的不同之處。對梁先生的指稱,充其量是梁先生試圖避免因給人知道他購買該輛凌志汽車而使自己陷於政治尷尬,而沒有披露買車一事的實際結果,是他的誠信受人質疑。但是這事沒有其他影響,也不會產生其他影響。

御用大律師認為,身居高位的人需要至高的誠信。然而,控方實際上無法證明,梁先生沒有申報利益的動機,不僅是試圖避免因做了一些事情而使自己尷尬,而所做的事情,不管如何不智,在法律上他是有權利去做的。御用大律師的結論是:雖然沒有披露買車是不當行為,但不屬嚴重不當行為,在法律上控方必須證明這是嚴重不當行為,才能以「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提出檢控。

御用大律師認為,在評估這案的時候,須考慮整體證據。這案充其量只有少許的機會可達至定罪。御用大律師用以下兩句說話作為他的意見的結語:「我的意見是不應檢控梁先生,這個意見是無保留的。」

刑事檢控專員覆核這案件

接獲資深大律師和御用大律師分別給予刑事檢控專員不應檢控梁先生的意見後,刑事檢控專員親自獨立地審核了這個案件。他研究所得的證據、相關的法律、廉政公署的報告、梁先生代表律師的陳詞,以及祁理士先生和韋爾森先生的意見後,作出了以下的結論-

* 如針對梁先生的證據充分,足以提出檢控,則對他提出檢控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 在2003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間所有關乎梁先生的證據,須作為一個整體來研究,從而斷定能否提出檢控。

* 控方要不偏不倚、無畏無懼地應用檢控政策。這即是說:控方除非起碼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否則不應檢控梁先生。同時,梁先生亦不會得到任何特殊待遇。

* 經衡量整體證據後,控方在確立罪責方面,未能達致所需的標準。控方無法按法律的要求,證明梁先生「蓄意及故意地」作出屬刑事性質的不當行為。控方無法證明梁先生所做的是為了逃避支付汽車首次登記稅。一如祁理士先生指出,從所得的證據亦可同樣得出其他對立的推論。即使控方能證明梁先生知道即將加稅,但一如韋爾森先生指出,控方無法證明梁先生如果不知道這個消息,他就不會還購買該輛凌志汽車。

* 由於無法證明梁先生買車的行為屬刑事行為,這個買車行為的本質,不受梁先生其後沒有向行政會議作出申報一事的影響。

* 祁理士先生和韋爾森先生的結論,都認為在所有情況下,梁先生在2003年3月5日行政會議的會議上沒有作出申報,看來原因是為了免令自己可能陷於尷尬,別無其他不軌理由。

* 祁理士先生和韋爾森先生的意見,都認為雖然梁先生在2003年3月5日沒有向行政會議披露買車是一種不當行為,但它並非嚴重至有充分理據提出檢控。他們兩人的意見同樣正確。

* 祁理士先生和韋爾森先生的意見,都認為經研究整體證據後,對梁先生提出檢控欠缺充分理據。他們的意見都是正確的。這案件根本沒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

刑事檢控專員就是在上述情況下,斷定以「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檢控梁先生是欠缺充分理據的。他已向律政司司長解釋他的決定。

結語

香港的刑事檢控,只可基於有充分證據而提出。除非檢控人員認為已有可接納的、實質的及可靠的證據,足以支持將某人交付審訊,否則不該提出檢控。不能單純因為某人可能犯了罪,或很可能犯了罪而向他提出檢控。檢控人員根據確實證據行事,並須充分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而不會基於受嫌人可疑或很可疑而行事。控方如果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斷定沒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是不會對受嫌人提出檢控的。本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沒有規定,被懷疑觸犯刑事罪行的人須自動成為被檢控對象,我們希望永不會有這樣的規定。

今天我們已將這個決定告知梁先生的律師及廉政公署。律政司信納這是一個正確的決定。我們相信大家會尊重這個決定。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

資深大律師江樂士

2003年12月15日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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