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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構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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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稿代司法機構發:

  就新聞界的查詢,司法機構發言人今日(十月三十日)作以下回應: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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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香港法例第401章《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28及/或34條,行政長官在下列情況可以暫停支付退休法官的退休金:

(i) 第28條 - 該人士再度受聘出任公職;或者或以及

(ii)第34條 - 該人士於退休後2年內事先沒有行政長官書面准許而自行從事業務;成為某合夥的合夥人;成為某公司的董事;或成為僱員,而該業務/工作等的主要部分是在香港進行的。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28條的酌情權,並沒有授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至於行使《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34條的酌情權的權力,行政長官已授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但行政長官仍然可行使此酌情權。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考慮有關《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34條的申請時,主要的考慮因素包括對維持司法獨立有否負面影響或被理解為有負面影響,及該業務會否構成利益衝突,或被理解為有利益衝突等。

退休法官及司法人員獲批准繼續領取退休金的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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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機構接獲某些傳媒的查詢,問及有多少名法官在退休後出任其他職務時仍獲准可同時領取退休金。根據司法機構的紀錄,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有五個關於法官在退休後出任其他職務時獲批准繼續領取退休金的個案。這些退休法官在退休前全部為高等法院法官。司法機構不適宜提供他們的姓名。

(i) 第一個個案是關於一位高等法院法官於退休後擔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為期三個月。《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的有關條款可能適用於此個案,該名退休法官獲准在擔任暫委法官一職時繼續領取退休金。

(ii) 第二個個案是關於一位高等法院法官於退休後出任一個法定委員會的主席。該委員會是行政上訴委員會。該職位並非全職工作。《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的有關條款很可能不適用於此個案,為免任何存疑,該名退休法官獲准在出任該委員會的主席一職時繼續領取退休金。

(iii) 第三個及第四個個案都是關於高等法院法官於退休後擔任私人公司的非執行董事。

(iv) 第五個個案是關於一位高等法院法官於退休後出任一個專上教育機構的非全職教職。

  此外,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有一個關於司法人員在退休後出任其他職務獲批准繼續領取退休金的個案。這位退休司法人員在退休前為裁判官。他於退休後出任一間律師事務所的顧問。

  至於王見秋先生出任平等機會委員主席的個案,由於可能涉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28及34條,司法機構認為有關王先生可否同時領取平機會主席薪酬及退休金一事,應由行政長官根據有關條例賦予其權力作出處理。

  至於政府在委任退休法官出任公職前,是否會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我們認為挑選合適人士出任各項公職,全屬行政機關之事務範圍,而其中所需作出的諮詢,也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司法機構不宜作任何評論。

《防止賄賂條例》和《1992年接受利益(總督許可)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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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法官及司法人員在何種情況下可收受禮物,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和《1992年接受利益(總督許可)公告》是適用於所有法官及司法人員的。除非有關條文允許,否則法官及司法人員收受禮物是需要獲得批准的。

  在《1992年接受利益(總督許可)公告》的條文下,凡有關僱員均獲准向親屬索取或接受親屬所給予的禮物(包括金錢及其他禮物)、折扣、貸款、機費、船費及車費。[親屬]包括子女。子女私人收受禮物則沒有條文規定。

  在這段短時間內,司法機構翻查了王見秋先生退休前十年的紀錄,在這十年期間,王先生並沒有提出接受機票當作禮物的申請。

  關於王見秋先生於任職法官時,曾否審理涉及華人置業董事劉鑾雄先生或其名下公司或僱主的案件,據我們現時所知,王先生未有審理過該等案件。

  關於司法機構將如何跟進上述有關事件的提問,我們的意見是現行有關的法例和條文是足夠的。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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