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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釐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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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稿代司法機構發: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於今天(四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香港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釐定制度的提議。司法機構認為應該採納梅師賢爵士在顧問研究報告書中所提出的建議和意見,作為釐定香港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的合適制度。有關建議和意見的摘要載於本新聞稿之附件。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說:「司法機構的提議並不涉及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的實質水平和數額,而是著眼於如何設立一套釐定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的合適制度。司法機構的提議是以司法獨立的原則作為依據的。這項提議是參考了許多普通法適用地區的經驗而作出的,亦與這些地區廣被接納的做法一致。」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續稱:「司法機構曾於二○○二年五月及其後,公開表示會於二○○三年初向政府提交有關提議,政府近日亦曾查詢提議將於何時提交,故此我們於今天提交該項提議。但我非常明白,香港社會現時還有很多逼切而又備受關注的問題,急需政府處理。」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又稱:「我深信政府在日後的適當時間,一定會非常仔細地考慮司法機構的提議,因為一套合適的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釐定制度對維持司法獨立至為重要。我謹代表司法機構懇請政府在考慮此事時接納我們的提議。」

  司法機構亦注意到,政府會一如較早前所公布,快將建議立法減薪,把公務員的薪酬削減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水平。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又稱:「在政府就司法機構的提議(包括與眾多其他司法管轄區看齊,立法禁止削減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作出決定之前,假如政府以進一步削減司法機構預算開支,即從預算開支減去一筆等同於將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回復至九七年七月一日水平所能省回數額的款項,來逃避這個問題,便是不當。此外,假如日後政府接納我們的提議,但卻又以進一步削減司法機構預算開支的方式來迴避是項法定禁制,亦屬不當。」

  「須知道在司法機構的開支預算上進一步削減有關數額,定會對法院的正常運作構成極其不利的影響,更何況司法機構亦與其他公營部門一樣,需在未來數年面對大幅緊縮預算的問題。」

  二○○二年五月,司法機構委託梅師賢爵士進行一項顧問研究,目的是探討如何訂定一套合適的架構及制度,以處理香港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問題,並作出建議。

  上述顧問研究報告書於二○○三年二月完成。其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成立了一個工作小組。該工作小組由15位來自各級別法院的法官及司法人員(統稱「法官」)組成,負責提供意見及就此事諮詢所有法官。

  工作小組的意見獲得絕大多數法官支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根據工作小組的意見,向政府提出司法機構的提議。

  與此同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亦肯定地告知行政長官,司法機構完全明瞭香港現正面對財赤所帶來的種種困難。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亦表明:「在未來數年,司法機構會竭力克服緊縮預算所帶來的挑戰。正如我曾經在公開場合中所說,我們不能因緊縮預算而犧牲司法質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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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問報告(第六章)所載建議和意見的摘要

(1) 建議1:應立法絕對禁止削減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

  藉憲法或立法禁止削減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是司法獨立所必不可少的。澳大利亞、新西蘭、新加坡、英格蘭及威爾士和美國均是絕對禁止削減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的。另外,其他絕對禁止削減法官薪酬的主要司法管轄區(具普通法傳統或特色的)還包括印度、愛爾蘭、馬來西亞、菲律賓和南非。這些主要司法管轄區均絕對禁止削減法官薪酬,意味著此舉已被廣泛接納為維護司法獨立的保障,其理據是,司法獨立這原則既是如此基本,就必須避免出現任何可能會損害司法獨立的情況。

  香港有更充分的理據去絕對禁止削減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在香港,由於區域法院及更高審級的法院法官於退休後被禁止返回法律界執業,故此他們較那些沒有禁止法官於退休後重返法律界執業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官,更依賴司法工作所得的報酬。

  至於非絕對禁止減薪,例如當有關法院的大多數法官同意減薪,或法官放棄禁止減薪的保障時便可減薪,這些做法同樣不可接受,主要理由是這會在法官中間引起一場爭論,導致他們兩極分化。他們對這問題的分歧和爭論會損害法官的凝聚力和士氣,而這兩個元素是司法機關能得以有效運作所必須的。此外,這些爭論也會令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關係變得緊張或使這種緊張關係進一步惡化,同時令司法機關變得政治化。

(2) 建議2:制定條文使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須從固定撥款中支付。

  立法規定從固定撥款中支付,以持續保障法官的薪酬是維護法官的獨立性所必不可少的。沒有這種安排是現行制度的重大不足之處。

(3) 建議3: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應由獨立機構作出建議,再經行政機關考慮後訂定。

  行政機關然後會要求立法機關通過所需撥款。這樣的制度尊重(a)司法獨立和(b)行政機關編制和提交公帑支出預算的責任,以及立法機關審核和通過財政預算及公共開支的責任。這項安排與《基本法》相符,而且是建基於香港既有的法律傳統。

(4) 建議4:應立法就設立獨立機構作出規定。

  以法例為基礎可增強機構的獨立性和使人更加覺得這機構是固定和長期的。此外,法例會賦予機構適當的權力,以及界定機構的職能及權力,使其職能及權力具透明度。

(5) 建議5:獨立機構應只專注於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事宜。

  理由是:(1)由專家組成的組織具備合適的專長及經驗評估該類別人士的薪酬;(2)法官有別於其他類別人士,評估他們薪酬的方法必然與適用於評估公營機構其他人士的薪酬方法有別;以及(3)訂定公營機構薪酬時可以考慮的因素如工作表現酬金及生產力獎金均不適用於評估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

(6) 建議6:獨立機構的成員應由行政機關委任。法例應訂立關於成員的規定,如某些成員須來自法律專業,某些須具備某種經驗和專長,哪些人不符合資格成為成員,成員的任期和將成員免職的理由等。

  機構由5名成員組成便已足夠。

  (1) 主席應是一位在社會享有崇高地位的知名人士,具有公營機構的經驗更佳。

  (2) 成員應包括一名大律師和一名律師。他們了解法院工作及公營機構的情況,這對獨立機構會有所幫助。如司法官員推薦委員會一樣,應規定行政機關在委任大律師或律師為成員前,諮詢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

  (3) 另外兩名成員中,其中一人應具備會計方面的經驗更佳。

  成員的任期應固定為2或3年,而在他們在任期內只可以基於條例所指明的理由,如破產及被裁定刑事罪罪名成立才能將其免職。獨立機構的成員不應同時是評估公務員薪酬的任何組織的成員。獨立機構應設有獨立於行政及司法機關的秘書處。

  下列人士不符合資格出任成員:

  (1) 法官及退休法官,因為要維持公眾信心,便應避免出現實際或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或讓人有利益衝突的感覺。

  (2) 在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因為行政機關須考慮由獨立機構作出的建議。

  (3) 立法機關的成員,因為他們須考慮固定撥款以外的撥款建議。

(7) 建議7:條例應訂明評估方法,亦即獨立機構須考慮的各種因素。

  現時沒有司法管轄區列明釐定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的方程式。實際上亦不可能訂出一條方程式,因為這種工作不是一門科學,最終還是一個考慮多項因素後作出決定的判斷過程。

  鑑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有關條例應列出下列因素:

  (1) 需要維持司法獨立;

  (2) 需要維持司法機關在社會上的地位;

  (3) 法官的招聘及留任;

  (4) 工作量的轉變;

  (5) 不同司法職位的對比關係;

  (6) 公營及私營機構薪酬的比較;

  (7) 法官及司法人員薪酬與政府主要官員及公務員薪酬大致的對比關係;

  (8) 外圍經濟因素(例如工資及消費物價指數);

  (9) 一般經濟政策;以及

  (10) 獨立機構認為相關的其他事宜。

(8) 建議8:工作表現酬金及生產力獎金不應納入法官及司法人員的薪酬之內。

  理由是:(1)這與司法獨立原則並不相符。在這制度下評定工作表現可導致或使人感覺是誘使法官及司法人員採用某種方式來處理案件,以儘量提高賺取酬金的機會。(2)如何衡量法官及司法人員的工作表現來計算獎金或生產力酬金亦有困難。

  雖然在很多司法管轄區,越來越多公營機構跟私人機構一樣將工作表現酬金及生產力獎金納入薪酬之內,但除新加坡外,其他司法管轄區都沒有將上述酬金及獎金納入法官和司法人員的薪酬之內。在聯合王國和澳大利亞,這建議為司法機關以不合適為理由強烈反對,也因同一理由被這兩個司法管轄區的檢討薪酬機構所否決。

(9) 建議9:法定的獨立機構應採用透明的處事程序,亦應將其向行政機關作建議的報告書公布。

  這對維持公眾對其工作的信心至為重要。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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