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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今日(二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動議二讀辯論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
憲制責任 ────
每個國家均訂有法例保護其主權、領土完整、統一及國家安全。
《基本法》第二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第五條又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透過《基本法》的實施,香港享有史無前例「一國兩制」的安排,根據此原則,保護國家根本利益和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不在香港公布實施,但香港特別行政區有責任維護國家安全。
按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或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第二十三條的用意是以法律禁止任何有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統一及國家安全的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有責任及早予以落實。
廣泛諮詢 ────
特區政府於去年九月二十四日,發表一份題為「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諮詢文件,就第二十三條內提及應禁止的七項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提出立法建議。在三個月的諮詢期內,社會各界的反應非常熱烈,我們一共收到超過十萬份的意見書。
特區政府非常感謝社會各界踴躍發表意見,以及一些法律專家及專業人士提出的寶貴意見,讓我們能夠掌握到市民在那一些概念或範疇上感到憂慮並能進一步完善立法建議。相信很多議員亦和政府一樣,同意特區應早日履行這項重要的憲制責任。
立法原則 ────
《基本法》訂明香港特區沿用普通法制度,因此落實執行第二十三條應盡量建基於現行法律。正如諮詢文件已經指出,我們今次是透過修訂三條現有的法例,即《刑事罪行條例》、《官方機密條例》及《社團條例》,落實《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而並非提出一條全新的專項條例,更絕對不存在引入內地的法律或概念。這正是「一國兩制」的最佳見證。
此外,我們亦已考慮以下原則:
(a)必須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包括訂明必須禁止的行為的第二十三條;以及《基本法》第三章中其他有關條文,尤其是保障香港居民某些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第二十七條,以及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b)必須充分保障國家的根本利益,即主權、領土完整、統一及國家安全;以及
(c)必須確保落實第二十三條的本地法例,均盡量清楚和嚴謹訂明所涵蓋的罪行,以免抵觸《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條例草案 ────
我現在向各位議員介紹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叛國
條例草案將現有罪行的範圍大幅收窄。根據條例草案,任何中國公民,如進行下述行為,即屬叛國:
(a)懷有推翻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或脅逼中央政府改變其政策的意圖,加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
(b)鼓動外來武裝部隊,以武力入侵中國;或
(c)出於損害中國在戰爭中形勢的意圖,作出任何行為以協助與中國交戰的公敵。
此外,不論罪行發生於香港特區境內或境外,叛國罪行不會適用於非中國國民。而「公敵」是指與中國交戰的外國政府,或外來武裝部隊。「交戰」是指武裝部隊之間的公開武裝衝突,或公開的宣戰。一般示威、衝突和暴亂,不列為戰爭。
我們不但不會把隱匿叛國罪引入法典,我們更會在條例草案中明文訂明,隱匿叛國這項普通法罪行,將予以撤銷。
分裂國家
任何人藉進行戰爭、或使用嚴重危害國家領土完整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將中國的一部份,從中國的主權分離出去,即屬分裂國家。
諮詢文件提及中有關「威脅使用武力」及「抗拒行使主權」的提述,不會納入條例草案。只有涉及進行戰爭、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的武力或類似恐佈活動的嚴重犯罪手段,才構成有關罪行。
顛覆
任何人藉進行戰爭、使用嚴重危害國家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進行下述行為,即屬顛覆:
(a)廢除憲法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b)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
(c)恐嚇中央人民政府。
諮詢文件中有關「威脅使用武力」的提述,不會納入條例草案中。和分裂國家罪行一樣,只有涉及進行戰爭、使用嚴重的武力或類似恐佈活動的嚴重犯罪手段,才構成顛覆罪。
煽動叛亂
現行有關煽動的罪行將予廢除。草案在現行的《刑事罪行條例》加入第9A條,訂明煽惑他人犯叛國、顛覆或分裂國家的罪行;或煽惑他人進行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公眾暴亂,即構成煽動叛亂的罪行。新訂的煽動叛亂罪行,參照了普通法確立已久有關煽惑的原則,不會把和平宣揚意見刑事化。
有鑑於圖書館管理員、新聞從業員及其他市民提出的憂慮,我們決定透過今次的立法過程,廢除現行純粹管有煽動性刊物的罪行,以確保言論、學術自由得以保障。
竊取國家機密
正如諮詢文件中解釋,為保護國家機密,我們的立法方針,是沿用現行的《官方機密條例》,並只作兩項的修訂。
第一,在回歸之前及回歸之後,有關內地和香港關係的資料,一直在「國際關係資料」的項目下受到保護。回歸後,繼續以「國際關係」的名義保護這類資料,並不恰當。因此,草案訂明保護關乎與香港特區有關並且根據《基本法》是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的事務的資料。此外,如披露該等資料危害「國家安全」,有關人士才會被懲處。而「國家安全」的定義為「保壑今堣H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除了資料屬受保護類別外,有關人士必須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若資料在未經授權下披露,將有相當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才構成罪行。條例草案亦明文訂明,不知道或無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資料屬受保護類別,或披露會危害國家安全,可作為免責辯護。
第二項的修訂,是為了堵塞現有漏洞。根據現行法例,如把公務員或政府承辦商在未獲授權下披露的受保護資料,作損害性披露,即屬違法。但同樣情況,如有關資料是經不法手段取得,如潛入政府機密檔案室竊取,則現行法例不能懲處有關的損害性披露。這明顯是法例上一個漏洞。因此,我們認為應把「違法取覽」而取得的受保護資料,在未經授權下作損害性披露,訂為罪行。
「違法取覽」取得的受保護資料,僅限於幾項指明的刑事罪行手法,即藉電訊而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盜竊、搶劫、入屋犯法或賄賂。
外國政治性組織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訂明須禁止的最後兩類活動,是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區進行政治活動,及香港特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我們認為現行《社團條例》內的條文,對於禁止這兩類活動已十分足夠及恰當。我們決定繼續沿用現有條文,不作任何增刪。
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有鑑於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往往並非個人可以策動,而是有組織地進行,因此條例草案第15條在現行的《社團條例》加入第8A條,以賦權保安局局長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在行使該項權力時,保安局局長須按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保護國家安全的準則屬必須和相稱的標準,並出現下述其中一種情況 -
(a)有關組織的宗旨或其中一項宗旨是從事叛國、顛覆、分裂國家、煽動叛亂或諜報活動;
(b)有關組織已作出或正企圖作出叛國、顛覆、分裂國家、煽動叛亂或諜報活動;或
(c)有關組織從屬於某內地組織,而該內地組織已被中央藉明文禁令並按照國家法律,以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為理由禁止運作。
某本地組織「從屬」於一內地組織的解釋,指為前者接受後者可觀的財政資助、前者受後者指示或控制,或前者的政策由後者釐定。根據條例草案,除非任何人士在保安局局長作出取締決定後,仍繼續參加該組織的活動或擔任職務等,否則取締決定本身並不會引起刑事罪行。任何人如不知道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本港組織已被取締,不會因為身為幹事或會員而負上刑責。
條例草案亦訂立了一套上訴機制,供不信服局長決定的人士,於取締生效後三十天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取締組織的決定,往往是基於一些情報或機密資料。有關資料若在審訊過程中對上訴人披露,會危及國家安全以至有關情報人員的安全。法院在考慮類似情況,在認為有需要時,應可酌情不向上訴人披露詳細的資料,而只將有關證據經適當撮要後,提供予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的權益,並參照英國和加拿大的有關條文,以及歐洲人權法庭的判例,條例草案特別訂明,可委任一名法律執業者,在過程中代表上訴人的利益。
緊急調查權力
我們把可以授權進行緊急調查的警務人員職級,由警司級提升至總警司級或以上。而條例草案亦清楚列明這項權力,只能在符合嚴謹法定條件的緊急情況下行使。
此外,在調查第二十三條的罪行時,如需搜查或檢取新聞材料,必須先行取得法院手令,以明確保障新聞自由。
陪審團審訊
為進一步保障市民的權益,條例草案訂明被控干犯最高刑罰達終身監禁的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罪的人士必須透過陪審團審訊;而干犯刑罰較輕的煽動叛亂或非法披露罪行的人士,除可按一貫程序由地方法院或裁判官作審訊外,亦可自行選擇在原訟法庭進行陪審團審訊。
條例草案更訂明,若然被告選擇由陪審團作審訊,則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則原訟法庭主審法官的判刑,不得重於地方法院或裁判官應可判處的刑罰。
人權保障 ────
正如特區政府多次強調,香港居民現時根據《基本法》所享有的自由和權利,將繼續受到保障。條例草案亦三次明文規定,所有條文的解釋、適用及執行,必須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即包括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
總結 ──
條例草案是政府細心聆聽並採納了多項建議後才草擬的。特區政府確信已經在維護國家安全,和保障人權自由之間,取得了恰當的平衡。條例草案絕不會影響市民的日常生活,香港會繼續是一個開放自由的社會、資訊流通的國際大都會。
我們懇請立法會於短期內成立專責的條例草案委員會,就各項條文作深入詳盡的分析和研究。
多謝主席。
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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