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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國家機密並非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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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署理保安局常任秘書長湯顯明今日(十二月一日)說:「政府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建議所包括的竊取國家機密罪,其實早已載於香港的成文法之內,達數十年之久。」

  建議中有關竊取國家機密罪的定義極為狹窄,是建基於現行《官方機密條例》。《官方機密條例》是參照《1989年聯合王國官方機密法令》而制訂。

  《官方機密條例》早於回歸前已經存在,它只是保護四類「官方資料」,分別是有關保安及情報、防務、國際關係、及犯罪和刑事調查的資料。

  湯顯明說:「有關保護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資料的所謂新類別,其實已經涵蓋在現行條例的國際關係之內。」

  「在回歸前,有關英國及香港之間關係的資料是根據《官方機密條例》受到保護。經法律適應化後,該類別涵蓋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關係的資料。」

  他解釋說:「我們並非建議改動法例的實質內容,或其執行的方式。我們的建議只是旨在就環境的轉變更新現行條例,並清晰界定部份現行的條文。」

  他說:「首先,我們建議清楚界定適用於公務人員及政府承辦商的條文都會適用於那些已退休或停止受僱用的此類人士,以便釋除英國上議院提出有關《聯合王國官方機密法令》相關條款的疑慮。」

  湯顯明續說:「另一方面,現行的《官方機密條例》已包括由公務人員未經授權披露而取得的『未經授權披露』及『損害性披露』『受保護資料』罪行,這些名稱都有法定含義以界定罪行的範圍,並確保言論自由受到保障。我們建議以相同方式處理損害性披露未經授權獲取受保護的資料。」

  他說:「一個人只有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全部情況,才會犯上非法披露罪。該等情況為(i)有關資料屬於受保護類別;(ii)有關資料是從未經授權披露而取得或未經授權取得;及(iii)有關披露是具損害性。」

  他補充說:「我們完全沒有把內地法律引伸至香港。所有建議會透過本港的法例實施,並由通曉普通法原則及國際人權標準的香港法院詮釋。」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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