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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三月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陳智思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尼日利亞駐港總領事的兒子因在灣仔某酒吧毆傷一名休班警務人員而被判入獄,但他已秘密獲釋,返回尼日利亞繼續服刑;該報又稱尼日利亞並非根據《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與香港政府達成移交被判刑人士安排的地方之一。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在過去5年︰
(一) 獲移交所屬國家繼續服刑的被判刑人士數目,並請按國家及批准該等移交要求的理由列出有關數字;及
(二) 不獲批准的移交申請數目,並請按國家及拒絕理由列出有關數字?
答覆:
主席女士:
我想先扼述特區的移交被判刑人政策,藉以澄清陳議員在問題引言所述數點,讓大家可從恰當的角度來看有關事宜。
把被判刑人移交到其原居地,可讓被判刑人在熟悉的環境下服刑,免除語言障礙,亦方便親友定期探望他們,有助他們改過自新。我們的政策,是盡可能讓香港與其他地方順利進行移交被判刑人。當局制定《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目的是訂立本地法律框架,以能進行移交和作出有關規管。任何在海外國家服刑的香港居民或在香港服刑的外國人士,均可申請移交到原居地服刑。我們會根據《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的條文處理,所有移交申請都一視同仁。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3條訂明,可依據香港與接收或移交的司法管轄區所訂立的任何安排,及在符合多項訂明規定的情�G下,發出移交出境手令或移交入境手令,把被判刑人移交。
第3條所指香港與另一司法管轄區訂立的安排,可以是常設協定,這類協定適用於所有與該司法管轄區有關的可能提出的申請;亦可以是在某一宗申請提出時,專為該申請而訂立的特設安排。鑑於訂立常設協定可大大加快處理未來可能提出的申請,我們的政策是盡力與個別國家磋商和達成雙邊協定。迄今,我們已分別與意大利、菲律賓、葡萄牙、斯里蘭卡、泰國、英國和美國等七個國家簽訂雙邊協定,並正按計劃與其他多個國家進行磋商。假如香港尚未與某個司法管轄區簽訂常設協定,便須在每次接獲和處理有關移交申請時,與其磋商和訂立特設安排。
香港特區政府如要落實將囚犯移交入或移交出香港,必須先確保有關申請符合《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所訂明的全部相關規定,包括第3條所要求就有關移交被判刑人訂立安排的規定。就移交被判刑人出境而言,若要與有關司法管轄區訂立該項安排,則我們必須信納該接收的司法管轄區在移交後將會繼續執行香港所處刑期的剩餘部份,同時沒有公共政策的理由反對有關移交,以及能夠符合《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的其他規定。移交申請亦須取得另一司法管轄區的同意。《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及有關的雙邊協定均有訂明,移交被判刑人必須獲得雙方司法管轄區同意。顯然,假如訂立了雙邊協定,雙方會預期移交申請通常不會被拒,但雙方亦同時接受,有些移交申請會不獲接納。處理移交申請,實有賴移交及接收的司法管轄區雙方的共同努力,每宗個案所需的時間不一。雙方必須有足夠時間,在囚犯獲釋前完成整個處理程序,否則,移交將再無必要。
因為私隱的理由,當局不宜評論個別囚犯的移交申請。
基於上述政策背景,以及歸納《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制定至今的移交被判刑人士出境的個案,我現對陳議員提出的具體問題作覆如下:
(a)我們曾把四名囚犯移交給英國,以及把一名囚犯移交給尼日利亞,這些個案均符合移交的所有規定。
(b)不成功或正在處理的移交被判刑人出境申請的相關資料,載於附件。
完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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