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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2001年入境(修訂)條例草案》二讀致辭全文(只發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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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今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01年入境(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01年入境(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旨在規定內地公職人員受委派以公職身分在香港工作的任何期間,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已通過《入境條例》附表1第2(b)段予以實施,該條文訂明,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即屬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入境條例》第2(4)條訂明,有若干類人士,包括被羈留或監禁人士、領館人員和香港駐軍成員,在留港期間不得被視為通常居住於香港。

  我們在進行檢討後決定,受國家委派以公職身分在港工作的內地公職人員,不應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這些內地人員包括:由中央人民政府委派往中央人民政府駐港聯絡辦公室、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以及經內地當局批准而在港開設的中資機構工作的公職人員。

  正如領館人員和香港駐軍成員一樣,這些內地人員是因公職身分而調派至香港,有關當局無意讓他們成為香港永久人口的一部份。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規定,這些人員在來港工作期限屆滿後,必須返回內地。

  鑑於上述情況,政府決定向立法會提交《2001年入境(修訂)條例草案》,把《入境條例》第2(4)條的適用範圍擴展至這些內地公職人員。在實際運作上,中央人民政府自本年十月十一日起,在有關內地人員的通行證加上特別簽注,述明“持證人係國家公職人員,受委派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持有加上這項特別簽注的通行證的人士,在擬議的修訂開始實施後,會受到所載條文所規限。

  修訂條文開始實施後,入境事務處處長便具備所需權力,可拒絕受委派在香港工作的內地公職人員要求獲得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申請。但條例草案不會具追溯效力。因此,在有關修訂條文開始實施前,已於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或以上的人士,將不會受到影響。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討論條例草案時,有議員問及條例草案是否符合《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規定。我想藉這個機會重申,擬議修訂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規定,而政府的法律顧問亦確認了這一點。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是根據通常在香港居住的期間,去界定永久性居民的其中一個類別。不過,《基本法》並沒有為“通常居住”下定義。如果《基本法》沒有為某個詞下定義,則該詞必須按其日常所用及自然的意思加以詮釋,但在符合《基本法》的情況下,可借助本地法例和普通法來詮釋該詞的定義。

  就《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入境條例》附表1所指的“通常居住”一詞而言,我們可以作出更明確的界定,把某些可恰當地被視為“特殊”的居港期類別摒除在外。舉例說,對於監禁期或羈留期不計入通常居港期的法定做法,終審法院已在本年七月的裁判中表示接納,認為這做法是符合憲法的。

  自二○○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內地當局已實施了有關的行政安排,在有關的內地公職人員的通行證加上特別簽注。由於條例草案不會具有追溯效力,我們希望立法會早日通過條例草案,以便盡快實施所載條文。

  主席,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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