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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局長致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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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今日(七月十三日)在傑出青年協會午餐會上發表一篇題為「認識膜拜團體:救渡世人,抑或愚弄眾生?」的致辭全文:

容先生、華太、各位嘉賓、各位先生、女士:

  承蒙貴會邀請我在這個午餐會上致辭,我謹先行道謝。能夠出席這個饒有意義的聚會,深感榮幸之餘,亦想藉此機會,澄清政府對邪教的立場。我希望他日社會回想此次聚會時,貴會一直服務社群的佳績固然深受讚許,而政府所付出的努力亦同樣受到欣賞。我明白這並非易事,但有貴會及其他機構為政府提供指引,並樹立榜樣,相信政府定能達到這個目標。

“Cult”和“Sect”兩字的歷史源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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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數月,社會上有不少人談論英文所指的“cults”和“sects”,特別是“evil cults”的問題。因此,我認為先了解清楚“cults”和“sects”兩字的確切含義,會很有用處。

  有學者(註一)指出,“cult”一字源自拉丁文“cultus”,意思是“膜拜”。“cultus”是“colere”的過去分詞,有“服侍、培養、尊敬”的意思。在字典上,“cult”一字的意義廣泛,幾乎可以泛指任何崇拜團體。從拉丁文的字根可以看到,在“cult”一字的眾多中文譯名中,“膜拜團體”大概是最貼切的一個。

  就“sect”一字而言,法國國民議會一九九五年一份有關教派的報告指出,法文字典對“sect”一字有不同的定義,但一般而言,這些源自拉丁文的定義,都含有共同信仰和脫離原先信仰這兩個意思。我相信“sect”一字兼具這兩個意思是由於無法確定“sect”一字究竟是源自拉丁文動詞“secare”(切斷)還是“sequi”(追隨)。即使如此,“cult”或“sect”兩字的傳統意義都是指偏離正統的宗教信仰,這點卻是相當明顯。因此,我認為把“sect”一字譯為“教派”,也算恰當。

  艾略特(T S Eliot)是秉持這個論點的權威之士。一九三九年,他在劍橋就“合一與分支:教派和膜拜團體”(“Unity and Diversity:sects and cults”)這題目講課。當提及基督教的不同分支(特別是新教的眾多分支)時,他把“sect”和“cult”兩字交替使用。

“Cult”和“Sect”兩字含義的逐步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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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過,自六十年代開始,西方和遠東地區先後興起多個膜拜團體,其中有部分更引發慘劇,令致“cult”一字的含義逐漸變為含有邪惡和旁門左道的意思。在過往,“cult”或“sect”一字,是指某些脫離正統或既有宗教的分支,時至今日,正如賈能達(Marc Galanter)在其著作《Cults:Faith, Healing and Coercion》中所載,該兩字是指一些以行為異乎尋常見稱,“由瘋子或騙子領導的隱秘而危險的團體”(註二)。“cult”或“sect”一字逐漸沾上貶義色彩(在這種情況下,“cult”或“sect”常被譯作邪教),而各派學者、反邪教關注團體,甚至政府機構都加強告誡公眾,要提防那些對公眾健康、精神健康、政權和民主自由構成實際威脅的膜拜團體,並要更加關注此類團體涉及與消費者有關的事宜。與此同時,有人辯稱所謂邪教,屬於“新興宗教運動”,並謂其目的在於救度世人,並沒有以假象欺騙及危害他人。那麼,研究邪教的學者發現這類團體具有哪些特徵?這些團體對社會又帶來什麼威脅?

美國心理學家歸納出的邪教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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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格博士(Dr Margaret Thaler Singer)是美國著名的心理學家,也是著名的邪教評論家。她指出典型的邪教具有以下特徵(註三):

(a) 邪教的領袖都是以教主身分自居。他們聲稱負有特殊使命,或具有特殊知識(甚至超自然力量),可以帶領信眾在意識、成就或個人力量方面達到“新境界”;

(b) 邪教的領袖傾向於支配別人,通常被形容為具有魅力;

(c) 邪教的領袖把自己吹捧為受信眾尊崇和忠誠追隨的對象;

(d) 邪教是獨裁的組織;其領袖被視為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

(e) 邪教表面看似別樹一幟,並聲稱在建立唯一可行的改革體制,以解決人生的問題或世上的苦難;

(f) 邪教傾向於採納雙重的道德標準。教主要求信眾以真誠待人和以行善為己任。但事實上,邪教奉行的至高哲理是為求達到目的可以不擇手段。所有活動的執行和資源的運用,甚至是那些表面上看似是利他主義的行為,歸根結底都只是以服務邪教為出發點,而這些團體的真正目的,可能是要增加財富,提高名聲、權力,或加強對信眾的控制;

(g) 邪教傾向於以極權手法控制信眾的行為,在意識形態上亦相當極權,顯示出狂熱及極端的世界觀。大多數團體要求信徒完全投入,以達到某種“得道”境界;

(h) 邪教傾向於限令信徒終止或改變某些主要的生活習慣;

(i) 邪教的信仰體系,通常最終淪為滿足教主慾望和達至其不可告人目的的工具。

有人曾經提問,本港一個知名團體應否列為邪教?我們暫且把“邪惡本質”的問題撇開不談,就憑上文對邪教特徵的描述,我深信各位定能自行判斷某團體是否符合辛格博士對邪教所下的定義。

補救邪教禍害的方法:從心理方面消除邪教的影響、公眾教育或訂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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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能迷惑人心及驅使信眾作出非理性行為,對此,不只辛格博士一人曾經提出警告。在發生令人震驚的集體謀殺或自殺事件,或是明顯受邪教煽動而作出的暴力對抗行為之後,心理學家對邪教所用的“思想操控”技巧進行了廣泛研究。不同的專家把這種技巧冠以不同的名稱,例如“洗腦”、“心理壓逼”、“思想改造”或“破壞性游說”等。儘管本港有部分人士認為邪教不會帶來任何問題,但在過去數十年發生的多宗駭人聽聞的殘暴謀殺或集體自殺事件,卻令各地學者和政府當局不得不進行研究,以及採取不同的解決方法,以補救邪教可能對社會造成的禍害。大體而言,外國採取的方法有以下三種。

從心理方面消除邪教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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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曾進行多項研究,探討某些邪教對其信眾的人格、職業、家庭,有時甚至是精神健康造成的破壞性影響。此外,亦有一些研究以脫離邪教的人為對象,並探討為這些人提供所需的治療、康復服務或“從心理方面消除邪教影響”的程序,以幫助他們恢復邏輯思維和獨立自主的能力。在西方社會,有部分反邪教關注組織提供“消除受邪教影響”或“脫離邪教輔導”服務。在幫助脫離邪教的信眾方面,本港似乎沒有什麼經驗或專門知識,至目前為止,亦似乎沒有這種需要。不過,如果問題變得嚴重,我確信有關團體必定會大力支持,成立類似的援助組織。

公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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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政府,特別是歐洲各國的政府,都已參照應付邪教不良影響的經驗,認定推行公眾教育是長遠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 舉例來說,德國在一九九六年成立了一個調查委員會,研究“所謂的教派(sects)及精神組織(psycho-groups)”。該委員會提出的其中一項建議,是繼續監察該國一個膜拜團體的活動,以及加強公眾教育。比利時亦成立了一個議會委員會研究這個問題,並在一九九八年通過法例,成立一個“有害教派組織資訊和諮詢中心”。今年較早時,奧地利議會通過新法例,成立一個類似的監察組織,並授權該組織蒐集、評估和傳送有關教派活動所引致危險的資料,以及輔導受影響的人。

訂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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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往往被人視為最嚴苛的措施,也經常被人批評為干預民主國家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所賦予的宗教自由。對於立法補救這項措施是否恰當和合法的問題,西方各國的意見相當紛紜。就美國而言,憲法的首次修訂本(the First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明文規定,“國會不得立法規管任何宗教的成立,或禁制宗教的自由信奉”。一些學者,例如湯馬士和積琪蓮凱薩(Thomas和Jacqueline Keiser)在著作《The Anatomy of Illusion》中指出,雖然宗教信仰受到絕對保障,但宗教行為卻並非絕對免受政府審查。根據這項憲法原則,美國最高法院曾作出裁決,某些習俗慣例,例如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或在宗教儀式中處理毒蛇等行為,即使在宗教上具有特別意義,在法律上也必須禁止。同時,美國最高法院在其後的歷次裁決中,逐漸把宗教的概念由有神論擴大至個人內心所持信念這個灰色地帶,認為如果個人對所持信念充分投入並把該信念視為人生中最重要的事,該信念便可視為宗教。

在這個憲法背景下,我們不難明白美國為何強烈反對立法取締邪教。不過,值得留意的是,法國雖然具有類似美國的規管政教分離的憲法和法律條文,但其國民議會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卻通過了一條“藉以加強預防和遏止干預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教派活動的法例”。法國國民議會曾對此事多番進行研究,並舉行了全面的公眾辯論,所得的公眾意見大多支持對具危險性的教派採取更嚴厲的行動,因此制定了反教派法例第2001-504號,該法例的要旨如下:

(a) 如教派或其領袖已因某些特定罪行(例如有意或非有意地侵害個別人士的生命或令其身心受損,或觸犯《公眾衛生守則》或《消費者守則》所指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官可以解散該團體;

(b) 把刑事責任的範圍擴大,涵蓋干犯下列罪行的教派和所有法律實體。這些罪行由非法從事醫療或藥劑專業工作,以至背棄家庭和危害未成年人士不等;

(c) 規定對參與延續或重組已遭解散教派的人,施以刑事制裁;

(d) 作出規定,如某團體所從事活動的目的是“造成、維持或利用參加活動者在精神或肉體上受到壓制”,而該團體或其領袖又已因一項或其他特定罪行被定罪,則宣傳該團體的人須受到刑事制裁;

(e) 新訂一項罪名,訂明凡以欺詐手段利用個人的無知或軟弱狀態,即屬犯法。

法國最近通過的法例十分有啟發性,展示了一個自由民主國家制定法律對付邪教時所秉持的原則。這些原則如下:

(a) 雖然就私人所持信仰而言,個人可以享有絕對的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但表現其宗教的自由則可受到限制,只要這些限制是法律所訂明的,而且是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風化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必要的。因此,打擊危險邪教的法例,應針對邪教或其領袖的有害行為,而非這些團體宣揚的虛假或富爭議性的教義;

(b) 根據上述原則,法國的法例沒有列明“sect”或“cult”的定義,但卻規定,如某團體或其領袖被判干犯特定的刑事罪行,該團體便須受到刑事制裁;

(c) 法國制定上述法例的理據,是要針對教派有損人類尊嚴或威脅公共秩序的行為。

  任何影響基本人權的法例都必須符合兩個重要原則,即法例的確是有需要訂立的,以及法例與其針對的情況相稱。因此,讓我們拭目以待,從法國法院或國際人權法院日後作出的裁決中,看看法國的法例是否通過以上原則的考驗。

  另一個例子是日本的法例。一九九五年奧姆真理教發動恐怖襲擊後,日本國會在一九九九年通過了《管制曾恣意進行集體謀殺的組織法例》。該法例授權公安調查廳,對遭公安研究委員會查出在過去十年曾恣意進行集體謀殺的組織施行監察,並進入這些組織的設施視察。至今為止,這條法例只執行過一次,就是對奧姆真理教施行監察。

本港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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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言,我們對邪教的立場既簡單又明確。我們致力維護基本人權,包括思想、信念和宗教自由。正如我之前在其他場合所說,個人私下持有的信念完全是個人的事。不論他是膜拜太陽、月亮或星辰,也與別人無關。不過,如果一個膜拜太陽的人在宣揚信仰時要求信眾透過賣淫籌款,或在崇拜儀式上飲用有毒飲料,當局便有充分理由關注此事。當局有需要蒐集資料並進行分析,以確定某教派或膜拜團體會否宣揚或採取某種行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秩序、衛生、風化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當局也需考慮現行的法例或刑事制裁是否足以阻嚇這些行動,如不足夠,則考慮是否需要採取進一步的措施。

  我希望各位留意到,特區政府一直以來所做的一切 - 包括監察邪教的行動、研究其他司法管轄區如何處理邪教引致的危險、考慮是否需要制定措施等 — 跟法國、德國、奧地利、比利時和日本等地政府採取的行動基本上並無分別。政府有責任維護公眾安全、維持公共秩序,以及防患未然。如果有充分證據顯示,邪教的教義已對人命和公共秩序造成重大損害,政府亦有責任發出警告,提醒公眾留心邪教教義的禍害。各位可能亦留意到,政府官員對某團體的性質作出評論後,社會上有不少反對的聲音(當然,我們的意見也並不乏支持者),這正顯示出本港是個多元化和充滿活力的社會。政府官員與評論者就涉及廣泛公眾利益的事務展開激烈爭論,正是本港社會的固有特色。這場爭論其實正好亦是體現香港的思想和宗教自由,我們樂於見到的健康現象。

  總而言之,行政長官於二月和六月在立法會上所闡釋有關我們對邪教採取的策略,至今仍無需要改變。正如我曾經指出,邪教具有潛在危險,並會影響個人、家庭,以及公共安全和秩序。在西方和遠東地區,邪教曾造成重大的人命傷亡和財產損失。我國歷來也曾出現不少禍及無數人民的迷信組織。即使在本港,也曾有信眾被誘賣淫,被誘騙飲用雙氧水以治療癌症,甚至揚言要自殺。因此,我們必須保持警覺,履行職責,提醒市民邪教構成的威脅。不過,正如行政長官清楚表明,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並無需要制定新法例。雖然如此,我們會繼續監察情況以確保公共安全和秩序,不受邪教威脅。

  多謝各位。

註一: 載於Thomas和Jacqueline Keiser的著作《The Anatomy of Illusion》。

註二: 載於Marc Galanter的著作《Cults:Faith,Healing and Coercion》。

註三: 載於其著作《Cults in Our Midst》。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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