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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2001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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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七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2001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2001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是持續進行的改善成文法工作的一部分,目的在於廢除已過時的法定條文、消除法例中不恰當和不一致的地方,以及制定一連串作出改善但不至於要另訂個別條例草案的細微修訂。條例草案所採用的方法,與以前對本港法例略加改善的條例草案所用的方法相同。

婚內強姦

首先,我要談談婚內強姦這個問題。二零零零年五月,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委員提議修訂《刑事罪行條例》,清楚列明婚內強姦也是一項罪行。他們的關注是由於強姦罪所提及的“非法性交”一詞,仍有可能是指婚姻以外的性交。

政府認為,根據一九九一年英國上議院對 Reg v R 一案的判決,若個案的情況顯示妻子不同意性交,則丈夫可能已觸犯了強姦妻子的罪行。雖然如此,政府相信在法定條文內說明這一點是可取的做法,為此,條例草案第11至17條建議對《刑事罪行條例》的有關條文作出修訂。

訟費

條例草案就判給訟費的權力提出兩項修訂。

香港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申請准許向法院提出上訴的個案進行聆訊並作出決定,而委員會目前是無權判給訟費的。不過,當這類申請被駁回時,如果答辯人須承擔數額可能極高的訟費,則可能有欠公平,因此現建議作出修訂,授權上訴委員會可在上訴申請被駁回時判給訟費。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在一九九七年制定,就刑事案件的訟費作出規定。可是,對於因不服區域法院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而向上訴法庭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該條例則沒有授權上訴法庭判給訟費,以致不論這類上訴得直或失敗,上訴法庭都無權把訟費判給控方或被告。如果賦予法院這項權力,便可改善有關情況,故此,條例草案現就這方面作出規定。

逃犯申請保釋事宜

現在我要轉而談談逃犯申請保釋事宜。這類申請可以由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加以考慮,不過,對這類申請作出規定的《逃犯條例》第10(5)條,現時對原訟法庭並不適用。各級法院就逃犯的保釋申請作出裁決時,採用一致的方針,是個明顯可取的做法。現建議修訂有關條文,以達到這個目的。

退還按金

相信各位議員都知道,買賣物業是需要支付按金的。一般來說,當物業買賣交易因買方違約而告吹時,賣方是有權沒收按金的。一名資深法官在一宗一九九九年案件提出的評論,促使政府考慮法院應否享有酌情決定權,在買方沒有犯錯,例如只是在技術上或無關重要的問題上違約時,可茈O把按金退還買方。英國的法院和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的法院都享有這種酌情決定權。根據判例法而訂立的酌情決定權行使指引,涵蓋了買方違約事項的性質、買賣雙方的行為,以及案件的其他各種情況。

我們已就上述建議諮詢了大律師公會、律師會、香港地產建設商會、消費者委員會、香港產業交易法律學會有限公司、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和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此外,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亦曾討論此事。雖然各方意見不一,但政府認為,為了在特殊情況下能夠維持公正起見,法院應享有可茈O退還按金的酌情決定權。條例草案第19條因此建議修訂《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12條,賦予法院這項酌情決定權。

“不予豁免”的條文

條例草案也建議修訂15條條例內的“不予豁免”條文。“不予豁免”的條文通常在成立獲授權執行公職或半公職,但在政府以外獨立運作的法團或其他團體的條例中載列,這類條文訂明團體屬獨立性質,並確保這些團體在法律上被視作一般私人團體。在回歸前制定的“不予豁免”條文,訂明有關團體並非“官方”的代理人。這些條文將會被修訂,闡明有關團體並非政府的代理人。修訂條文的字眼,反影在上個立法會會期與各議員進行討論得出的結果。

《法律執業者條例》

條例草案載有對《法律執業者條例》作出的多項修訂,有關的修訂建議由律師會提出。現行法例並無任何機制處理律師的輕微違紀行為。遇有違紀行為,便須由律師紀律審裁組進行既費時而各方亦開支甚大的全面聆訊,又或由律師會理事會發出非制裁性質的譴責信,但這種做法實際上卻沒有什麼阻嚇作用。條例草案建議一個制度,讓律師會可以對承認有某些違紀行為的律師判處罰款,而無須進行全面聆訊。建議的機制既省時又省開支,而且有助提高法律界人士的專業操守。

目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獲《法律執業者條例》賦予權力,可就簽發律師執業證書事宜訂立規則。如果律師會取代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享有這項權力,律師會便可迅速對某些律師的行為施加適當限制,藉以遏止業內不當的手法。這項安排符合公眾和法律界的利益。因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同意把這方面的權力轉授律師會理事會,不過,根據該條例第73(2)條的規定,律師會理事會訂立任何規則,都必須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此外,一些因不滿律師會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按照現行規定須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出;現建議這些上訴應改為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出。

最後,現建議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而非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有人向執委會提出申訴,而執委會並不在指定時限內將事宜轉介予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召集人時,而他又認為執委會該如此轉介的情況下,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或主動將該事宜呈交予審裁組召集人。在此情況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亦可向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申請,對被投訴人的其他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其他修訂

條例草案也提出其他修訂,以達到下列目的︰

* 廢除有關前啟德機場的法例條文;

* 因《裁判官條例》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某些條文已經廢除,而相應修訂有關條文;

* 更新《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訂明撥歸委員會處理的新增上訴類別;

* 擴雁輕鉿珚敓蔽甄劑遄A把執行“評估”和考試工作包括在內;

* 更改部分大專院校行政主管或人員的職銜,並改善這些院校的校董會成員委任程序和任期方面的安排;以及

* 對多條條例作出細微修訂,確保用語統一和中、英文文本趨於一致,並反映職銜上的改變及決策局之間的職責轉移。

正如我剛才指出,條例草案是改善本港成文法和推行小規模改革的一系列工作的一部分。

主席女士,我謹將條例草案付託予立法會。

二○○一年七月四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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