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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2000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修正案(4)(只發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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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民政事務局局長藍鴻震今日(六月二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2000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

我動議二讀以上剛讀出的新訂條文,有關內容已載列於發送予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如我在二讀通過草案答辯時所述,新訂的第3A及3B條是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重要部份。這些修正是政府接納議員的建議而提出的。

根據現時的《建築物管理條例》,就現存的建築物而言,若有關的業主未能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2)(b)條的業主份數規定(即百份之五十)委任法團管理委員會,擁有不少於百份之三十業權份數的業主可以根據條例第3A條向主管當局(即民政事務局局長)申請,召開業主會議決議是否委任法團管理委員會。若果這項申請遇到其他業主反對,擁有不少於百份之二十業權份數的業主可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命令(Order),由指定的業主召開會議以委任管理委員會。

在法案委員會審議草案時,有委員提出政府應該考慮讓現存的建築物可以一個較低的規定來成立法團。我們經詳細考慮後,認為可以接納委員的建議,故此提出修正,將上述的百份之三十及二十業權份數規定,分別降低為百份之二十(向我申請)及十(向審裁處申請)。

與此同時,我們亦已在之前提出修正草案第3條時,將業主自己召開的會議,須百份之五十業權份數通過才能委任管理委員會的規定,降低至百份之三十。

新訂的第4A條的條文有兩條。首先是建議在《建築物管理條例》內增加第5A條。這條新增條文有兩個目的。第一是將現時條例中第5條有關業主會議的開會程序應用於根據新增第40C條而召開的業主會議,使原本以業權份數(Shares)為投票基礎而訂定的會議程序適用於以業主人數(number of owners)為投票基礎的會議。第5A條的第二個目的,是應法案委員會委員的建議加入條文,容許聯權共有物業的任何一個業權共有人也可以親自或委派代表出席業主會議及投票。

全委會修正建議第4A條所增加的第2條條文是《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第5B條,用以說明在本條例條文中,在提述業主人數的某個百份率時應該如何解釋。

全委會修正建議第4B及4C條的新訂條文,都是技術性的條文,目的是在《建築物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8條相關之處,加入提述新訂的第40C條,以便若有管理委員會是根據新訂的第40C條內規定而被委任,也可以按第7及第8條的規定,向土地註冊處申請登記成為立案法團。

至於修正案第7A、7B及7C條,這三條新訂條文全是技術性的修訂。第7A及7C條是在《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第34條及34H條內提述成立業主法團的條文之處加入提述新增的第40C條。修正建議第7B條純粹是英文本語文上的修訂。

我在二讀答辯時曾提及法案委員會的法律顧問向當局提供了一些技術性的建議,修正案第13A條的修正便是其中之一。因應法律顧問的建議,我們提出修訂,目的在澄清土地審裁處並不具有民事司法管轄權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換言之,在引用《建築物管理條例》之內的刑事罪行條文時,當局須向具有刑事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提出公訴。

修正案第16條新訂條文的目的,如之前已提及的新訂條文第4A條一樣,只是清楚訂明當在附表8提及" 業主人數的百份之十"時應如何解釋,及容許聯權共有物業之任何一位物業共有人委派代表出席業主會議及投票。

最後,在修正案第17條新訂條文建議加入的附表11,是和在修正案第4A條加入的《條例》第5B條有直接關連的,目的是清楚訂明在《建築物管理條例》內的有關條文,凡提述業主人數的一個百份比之處,應如何計算業主人數。這是一項令《建築物管理條例》條文更清晰的技術性修正。

主席,我謹此陳辭,向各委員推薦政府以上各項的新訂條文。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