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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2000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修正案(一)(只有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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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民政事務局局長藍鴻震今日(六月二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2000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在第3條(b)段內修正建議的第3條第(3)款,以及增補新訂的第3條第(4)款,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送予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在法案委員會審議階段,香港地產建設商會向委員會表示關注,認為《條例草案》內的新條文第3(3)條,在應用於分期發展的大型屋h時會造成困難。因為在這些分期發展項目,早期入伙的業主通常佔整個屋h業主一個很少的百份比。若由這批業主的百份之十決定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對大多數在後期才遷入的業主來說,可能會影響日後他們的利益,甚或影響尚待興建的部份的發展。法案委員會部份委員亦促請當局與商會達成共識。政府於是與商會進行多次討論,探討多個可行的方案。最後,在取得多方面的共識後,商會提出了現時修正案內的方案。當局經詳細考慮後,認為商會的建議可以接納,以處理分期落成的大型屋h的特殊情況。因此我們提出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落實這項建議。

在這方面,修正案的影響只限於分期發展的物業。不需分期的物業發展及不需獲發入伙紙便可佔用的物業(如居者有其屋及新界丁屋)仍可根據新修訂第3(3)條的規定組織業主法團。此外,分期發展的大型屋h,仍可以經修訂的第3、3A及4條的百份之三十、二十及十的業權份數來通過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李永達議員所提出的修正,和政府所提修正的主要分別如下。政府的建議會令到分期發展的物業在所有建築物都獲發入伙紙後,才能根據新增條文第3(3)條的方法組成業主法團。李議員的修正規定只要分期發展的屋h內任何的建築物獲發入伙紙三年後及有不少於百份之四十的單位已被佔用,便可引用第3(3)條的規定來成立法團。其實,類似的建議已在政府與地產建設商會的討論中研究過,結果顯示這個方案在執行上存有困難,並不能起實質的作用。故此,我懇請各委員在這項修正案上支持政府提出的修正。

多謝主席。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