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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發言全文(只發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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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2)條動議修訂《1999年入境(修訂)規例》發言全文:

主席:

  本人動議修訂《1999年入境(修訂)規例》,修訂議案的內容已載列於議程內。

  《1999年入境(修訂)規例》於去年11月17日提交立法會會議省覽,該規例對《入境規例》作出了修訂。根據《入境條例》第2AD(1)或(2)條,任何人因入境事務處處長不發出居留權證明書或其經核證副本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修訂規例》就審裁處須採用的常規及程序作出了規定。立法會曾成立小組委員會審議該《修訂規例》,本人感謝小組委員會主席吳靄儀議員、代主席夏佳理議員,及其他小組委員的努力,對《修訂規例》提供了寶貴的意見。政府現在動議的修訂,是按照與小組委員會達成的共識而提出的。

  第一及第二項修訂,屬於技術性質,目的是在規例第9A(2)條和9B(2)條,分別清楚訂明根據第53A條提出的上訴是由附表3所規管,而根據第2AD條提出的上訴,則是由附表4所規管,避免混淆。規例第9A條的標題,亦作出相應更改。

  第三項修訂是在新的附表4的第1段中,廢除“上訴人”定義。“上訴人”一詞在附表4內的涵意可以從主體法例第2AB、2AC及2AD條中推斷,為避免該詞在同一附表內有不同的涵意,所以建議予以刪除。

  第四項修訂是在附表4的第11段中,廢除 “除非根據第14段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上訴,否則”這一句。審裁處在任何情況下均會向每宗個案的有關方面發出通知書,列明聆訊的時間和地點。

  第五項修訂是將附表4的第14(1)段,有關上訴人缺席下聆訊的情況予以說明。修訂的內容,主要是處理上訴人因不在香港等原因而無法出席聆訊的情況。修訂後的規例訂明在這種情況下,審裁處若信納該人不會出席,且審裁處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作出適當的查詢後,信納即使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在有關個案的任何情況下是適合的,則審裁處可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上訴。這樣的安排,可確保審裁處的運作不會受上訴人不能來港所影響,以配合及貫徹居留權證明書計劃中,申請人應身處香港以外申請的要求,同時亦不會違反自然公正的原則。

  以上各項修訂,可使《1999年入境(修訂)規例》更清晰明確,希望議員予以支持。謹此動議。

二○○○年一月五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