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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1999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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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恢復《1999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二讀辯論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我向本會提交了《1999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旨在落實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很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吳靄儀議員和各位成員迅速而詳細地審議了條例草案。我們慎重研究過委員會的意見後,已把具建設性的建議納入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之中。我會在今午稍後時間動議該項修正案。

法案委員會審議條例草案時,提出了一個有關新增條文第40E(2)(c)條的草擬問題。該項條文列出可以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情況。委員會指出,條文沒有清楚說明在尋求強制執行裁決的一方沒有恰當地把仲裁程序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可否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鑑於各位成員的關注,並且為求明確起見,現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5條所建議的該項條文,訂明在上述情況下可以拒絕強制執行裁決。

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指明,只有由認可內地仲裁當局作出的裁決才可在香港特區強制執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不時經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認可仲裁當局的名單。法案委員會認為這些名單應該正式公布周知。我們贊成這項意見,現建議在條例草案第5條加入新條文,訂明這項安排。

我們的政策原意是把《仲裁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及所有人士和機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中央人民政府在本港設立的辦事處。條例草案建議制定新的適用條文,取代條例第47條,務求任何個人或機構只要一訂立受香港法例規限的仲裁協議,或在任何方面涉及這些協議,即受條例所約束。不過,我們同意,正如法案委員會的看法,新條文草案或有未臻完善之處,而且可能有其他較佳方法反映我們的政策原意。仲裁界人士也提議我們重新考慮這項修訂建議,並暫時保留現行有關約束力的條文。考慮到這些意見,我們建議維持條例現行的適用範圍,只對第47條作出輕微的技術修訂。換言之,條例會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過,由於條例草案第4條建議廢除條例第III部(某些外國裁決的強制執行),所以必須作出輕微的技術修訂。我們會繼續研究,致力制訂可以體現我們的政策原意,擴大條例適用範圍的合適方案,並會盡快提交本會審議。

主席女士,我謹請各位議員通過依據我稍後提出的修正案修訂的條例草案。多謝各位。

二○○○年一月五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