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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1999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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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庫務局局長俞宗怡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1999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草案時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1999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有兩個主要目的:第一是加強香港海關對供應和使用非法燃油的執法工作;第二是放寬家中自釀製酒的限制。

  我首先談談有關對付非法燃油問題的建議。

  《應課稅品條例》禁止供應和購買應課稅碳氫油,包括未完稅的輕質柴油、汽油和飛機燃油。任何人違反有關條款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被判罰。

  海關人員在根據這些禁止條文採取執法行動時,遇到兩大實際困難,其一是要證明有人供應某些非法燃油,其二是要證明車輛使用已清除標記的油類,或應課稅輕質柴油作為燃油。出現這些問題,原因是某些非法燃油在外觀上與已完稅的油類無異,令海關人員難以提出充分證據,以採取訴行動。

  為解決證明有人供應非法燃油的問題,本條例草案建議擴大該條例現行的推定條文所涵蓋的範圍。現時該條文推定,倘某人正在將碳氫油從車輛油缸轉移,或將碳氫油轉移到車輛的油缸,而該車輛的所在地點又並非《危險品(一般)規例》下領有牌照供貯存危險品(包括碳氫油)的地方,碳氫油就可推定為應課稅貨品。不過,實際的執法經驗顯示,現行條款的限制太大,令法例難以有效執行,因為在許多個案中,供應非法燃油並非即場將燃油轉移至車輛或從車輛轉移。舉例來說,非法燃油可在供應站以罐裝外賣予司機,該司機可隨後才在供應站以外的地點為其車輛加油。在這些情況下,海關人員就不能對供應站援引該項推定。

  因此,我們建議把這推定條文的涵蓋範圍擴大,將所有在領有《危險品(一般)規例》牌照,專供貯存柴油和汽油的地方以外進行的售賣、供應、購買、接收及其他有關輕質柴油或汽油的買賣包括在內。換言之,除非進行有關活動的人士能提出反證,否則在未領有貯存柴油和汽油牌照的地方買賣的輕質柴油和汽油,會當作應課稅貨品。不過,除非海關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輕質柴油或汽油屬於應課稅貨品,否則他們不能援引該推定條文。這項規定已載於現行的條例。

  至於證明車輛使用已清除標記的油類或應課稅輕質柴油作為燃油出現問題,這是因為藉實地化學測試化驗這些燃油所遇到的困難越來越大。已清除標記的油類以往一直可經實地化學標記測試化驗出來。然而,罪犯近來可完全清除有標記油類中的標記,令這類測試不能奏效。

  為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建議在該條例中加入一項推定,表明在汽車油缸內的輕質柴油,若含硫量超過《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規例》所定的最高含硫量,須當作應課稅貨品。現時的最高含硫量定為以重量計百分之0.05。

  讓我詳細一點解釋這項新推定的理據。現行的《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規例》禁止供應含硫量按重量計高於百分之0.05的輕質柴油給車輛使用。因此,應該只有含硫量為百分之0.05或以下的輕質柴油,才是從合法途徑取得的。由此引伸,所有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05的車輛用輕質柴油,都可能是已清除標記的油類或應課稅輕質柴油。因此,我們建議加入一項根據輕質柴油的含硫量而作的推定。這項推定並不適用於從內地抵港車輛使用的輕質柴油,理由是根據《應課稅品規例》的規定,該等輕質柴油目前獲豁免繳稅,不論其含硫量是否超過百分之0.05。

  上述的兩項推定不會適用於有標記油類,因為根據現時的《應課稅品條例》,有標記油類與一般的輕質柴油及汽油不同,並非應課稅貨品。該條例只是禁止汽車使用有標記油類作為燃油,以防止駕車人士藉此取代使用已完稅的輕質柴油,從而逃稅。因此,我們認為不適宜把以上旨在對付非法買賣輕質柴油和汽油的推定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有標記油類。此外,有標記油類很容易便可從一般輕質柴油區別出來,毋須藉推定條文以方便對使用這類非法燃油進行的執法工作。

  在打擊供應和使用非法燃油的一系列措施中,我們也建議把有關非法供應和使用有標記油類及已清除標記油類的最高刑罰,罰款由2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監禁期則仍為兩年,目的是使有關刑罰與供應或購買應課稅輕質柴油的類似罪行的刑罰看齊。

  條例草案的第二個目的,是放寬對家中自釀製酒的限制。該條例目前並沒有把供商用和供自用而釀製的酒類分開處理,兩者都受同樣的領牌和課稅規定管制。

  條例草案建議放寬對供自用的家中自釀飲用酒類的管制。為免有濫用情況出現,市民必須符合一些條件,才可獲豁免課稅和領牌規定。放寬管制是有鑑於一些市民批評現行管制過嚴,令有意釀酒自用的人士卻步。同時,這亦會使本港的法例與國際做法更趨一致。事實上,本港許多主要貿易伙伴,例如澳洲、加拿大、新西蘭和英國等,對家中自釀製酒和家中自釀的酒類,均不設任何領牌規定,亦沒有徵稅。

  我也藉這次修訂工作提出一些技術修訂,改善該條例中一些條文的結構,令其中的立法用意更清晰。

  主席,我謹此陳辭,向議員推薦本條例草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