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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政務司司長動議二讀《1999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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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政務司司長陳方安生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1999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1999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一九九七年年初,政府委派一個跨部門工作小組,全面檢討法律援助署評審法律援助服務申請人經濟能力的準則、法律援助的範圍,以及《法律援助條例》的實施情況。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政府發表諮詢文件,詳述法律援助政策檢討的結果和建議,並徵詢公眾意見。我們共收到13份由有關團體/人士遞交的意見書。此外,我們亦曾在一九九八年九月至一九九九年二月期間,三度就檢討意見諮詢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我們就建議作出最後敲定時,已採納了部分收集到的意見。

我們的建議將擴大法律援助制度的涵蓋範圍,令更多人受惠。其中,取消以社會保障援助金額作為可扣除的個人開支豁免的數值,而代之以第三十五百分位的家庭開支模式的建議,將可令全港能符合法律援助資格的家庭由現時的百分之四十八提升至百分之五十八。

1999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旨在修改有關法例,以實施各項建議,本條例草案主要對《法律援助條例》作出三項修訂。首先,草案第5條對條例第18A條作出修訂,讓法律援助署署長有權酌情決定減收或免收保留或收回的財產的押記利息。根據現行條例第18A條,凡受助人接受法律援助進行法律程序,並因該法律程序而收回或保留任何財產,則法律援助署署長有權獲得這些財產的第一押記。假如法律援助署署長同意押後執行上述第一押記,則自押記首次註冊日期起,須由受助人繳付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的單息。上述修訂使這項安排更具彈性,署長如認為收取上述利息會使受助人陷入經濟困境,可豁免受助人繳付這項費用。

草案第9條修訂條例第32條,規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受助人不論勝訴或敗訴,一律要繳付中期分擔費用,款額為普通法律援助計劃所訂明須繳付的最高金額。目前,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受助人如果敗訴,便無須繳付分擔費用。政府的原則,是有經濟能力的受助人都應分擔法律援助署為他們支付的訴訟費,因此我們提出這項修訂,使輔助計劃與普通法律援助計劃的安排一致。

第三項主要修訂見於草案第10條。這項修訂使為公眾人士所關注的死因研訊案件中死者的最近親,有資格獲得法律援助。目前,法律援助署署長如基於維護社會公義需要,認為應當向死因研訊中死者的最近親或處境“不利”的人士提供協助,可行使酌情權,以行政方式提供法律協助。這項修訂擴大這個安排,賦予法律援助署署長權力向死者的最近親提供法律援助,而無須考慮研訊是否涉及賠償申索。

我們還須修訂《法律援助規例》和《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以實施其他建議。我們會在《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提交修訂規例,由立法會以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決議程序通過。我們希望本條例草案和修訂規例能夠同時生效。

本條例草案旨在改善現行的法律援助制度,擴大法律援助範圍。我謹向各位議員推薦本條例草案,以期條例草案能早日通過成為法例。

謝謝主席。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