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公報

 

 

立法會:《1999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

**************************

  以下為今日(星期五)立法會會議上,教育統籌局局長王永平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訂第2、3、5、6、7、9、16及17條時致辭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第2、3、5、6、7、9、16及17條,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政府建議在條例草案第2(c)條對”貨櫃處理作業”作出的定義中,刪去對”保存”的多餘提述,以及清楚述明”維修”包括”修理”。

  政府建議條例草案第3條所建議增加的第6BA條應予以刪除,由修正後的第6BA條取代。我想對第6BA條建議修正的主要條文,作出解釋。

  我們建議修正第6BA條第(2)(a)(ii)款,目的是清楚述明安全訓練課程只為進行建築工程或貨櫃處理作業的人士而設,即不包括辦公室的工作者。

  條例草案建議自一個由本人指定的日期當日開始,任何建造業及貨櫃搬運業的東主,均不得僱用未獲發給或持有有效證明書的人士。我們建議修正第6BA條第(5)(b)款,就

(i) 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受僱,而未持有證明書或所持有的證明書的有效期已經屆滿的人士;以及

(ii) 在指定日期或之後受僱的人而其證明書的有效期在受僱期間屆滿的人而言,

給予他們一個月寬限期;寬限期屆滿後,除非他們持有有效證明書,否則須停止於有關工業經營受僱。

  政府建議修正第6BA條第(6)款,規定證明書的有效期為不少於一年及不超過三年。

  我們建議修正第6BA條第(7)款,加入第(7)(c)款,規定如任何僱員未能向有關東主或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證明書,有關僱員須在東主備存的紀錄冊內,作出他已獲發給證明書而證明書有效期未屆滿的聲明。假如有關僱員在緊接的第二天,再次因未能出示證明書而提出作出有關聲明的要求,將不會獲得接納。政府亦建議加入第7(d)款,規定如任何僱員未能按職業安全主任的要求出示他的證明書的話,賦權職業安全主任要求該僱員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合理的地點及限期內出示該證明書。

  因應第6BA條第(7)(c)款的修訂,政府亦建議新加入第(8)款,規定有關的東主須按勞工處處長指明的方式設立及備存紀錄冊,並不得於第(7)(c)款提述的聲明作出之日後18個月屆滿前將聲明從紀錄冊中刪除。

  第6BA條第(9)款的修正,是規定就已遺失、污損或銷毀的證明書提出的補發證明書申請,可包括或規定須附同關於該證明書的遺失、污損或銷毀的法定聲明。

  我們建議新加入第6BA條第(13)款,就被控犯建議的第6BA條第(12)款所訂的罪行的僱主,規定免責辯護條文。

  因應上述第6BA條第(7)(c)及第(7)(d)款的建議修正,我們建議加入第(14)及第(15)款,規定有關人士如果就建議第(7)(c)款所作出的聲明屬於失實,又或如果未能在職業安全主任根據建議第(7)(d)款指明的地點及限期內出示他的證明書的話,即屬犯罪。

  第6BA條的最後一項主要建議修正,是新加入第(19)款,清楚述明除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的條文外,建議的第6BA條第(5)(b)款並不令僱主有權終止僱員的僱傭合約。

  另外,我們建議修正條例草案第5條建議的第7(1)(oc)條,清楚述明建議的第7(1)(ob)條提述的人的表現將由勞工處處長評估。同時,我們建議修正條例草案第5條所建議的第7(1)(od)(ii)條,賦權根據規例委出的紀律審裁委員會,在行使其他紀律處分的權力外,有權再判處不超過一萬元的罰款。

  最後,我們建議修正條例草案第6條,規定勞工處處長須得到立法會批准,方可行使修訂附表4 的權力。

  其餘對第7、9、16及17條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建議,都是一些簡單的技術性或相應的修正。正如我在恢愎二讀辯論本條例草案致辭時指出,上述的委員會階段修正建議,已經獲得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支持。

  主席,我謹提出議案。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