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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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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壎芮盓Q局局長梁永立今日(星期五)在立法會會議上就《藥劑業及毒藥條例》動議決議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通過我名下的議案。該議案的目的,是修訂《毒藥表規例》及《藥劑業及毒藥規例》。

  現時,我們透過推行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所制定的一套註冊和視察制度,以規管藥劑製品的銷售和供應。根據該條例訂立的《毒藥表規例》和《藥劑業及毒藥規例》,分別列載一個毒藥表和數個附表。透過把藥物刊列在毒藥表和不同的附表上,我們可以對藥劑製品的銷售條件及備存紀錄作出規定,從而實施不同程度的管制。

  為保障市民健康,某些藥劑製品必須在註冊藥劑師在場監督下,由藥房出售。某些藥劑製品的銷售詳情則須妥為記錄,包括登記銷售日期、購買人姓名及地址、藥物名稱及數量,以及購買目的;另一些藥劑製品須根據由註冊醫生、註冊牙醫或註冊獸醫開出的處方,才可出售。部份藥劑製品,須要符合特別的標籤規定。

  現在向議員提交的修訂規例,目的是要修訂《毒藥表規例》的毒藥表和《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的數個附表,以對一些藥物加以管制或更新其現有的規管。

  修訂建議包括加列102種藥物於毒藥表的第一部及《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的附表一和附表三內,規定含有這些藥物的藥劑製品必須根據醫生處方,在註冊藥劑師在場監督下,由藥房出售。

  另4種藥物只加列於毒藥表的第一部,規定含有這些藥物的藥劑製品必須在註冊藥劑師在場監督下,由藥房出售,但毋須醫生處方。

  此外,建議也包括加強管制另外2種藥物,和放寬對3種藥物的管制。另一種藥物的名稱會被修改,以符合國際通用的命名法。修訂規例還建議豁免2種藥物須符合相關的法定標籤的規定。

  另一方面,《藥劑業及毒藥(修訂)規例》1999還包括一項修訂,其目的是要更清楚地說明那些藥物的銷售詳情,須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2條的規定,妥為記錄。

  上述修訂是由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提出,該局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3條成立,是負責藥劑製品註冊和管制事宜的法定權力機關,成員來自藥劑業、醫療界和學術界。上述關於藥物管制的修訂是基於有關藥物的效用、毒性和潛在副作用而提出的。

  主席女士,我謹提出議案。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