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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4號)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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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民政事務局局長藍鴻震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辯論《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4號)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4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四條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遺囑以及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有關的法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這些條例的條文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並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儘管《香港回歸條例》與《釋義及通則條例》已列明了一些原則,適用於解釋若干不符合《基本法》或不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的用語,但在香港法律中保留這些用語,仍然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我們必須提出本條例草案,以修訂有關用語。

本條例草案建議的修訂主要是用語上的更改,例如將 "總督" 的提述改為 "行政長官"。草案的其他修訂,包括有在《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中,取消香港可以為英聯邦國家簽發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的授予書再加蓋印章的規定。取而代之,是香港將會基於與外地就授予書的互惠安排而為該地方的授與書再加蓋印章。另外,草案也對《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1條提出了修訂,目的是將現時只適用於由英文寫成的遺囑的規定,引伸到適用於由中文寫成的遺囑。

正如其他法律適應化條例草案所建議的一樣,本條例草案中大部分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在《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限下,即會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不過,在較早提到有關授予書再加蓋印的修訂以及將規定引伸至適用於中文寫成的遺囑的修訂,將於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律以及刊憲之日起實施。該等修訂不享有追溯力,以免影響在法例修訂前已經處理的授予書申請。

條例草案中建議的各項修訂,可省卻了參照《香港回歸條例》及《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需要,我懇請議員支持。

謝謝主席女士。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