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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0號)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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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財經事務局局長許仕仁動議二讀《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0號)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0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主旨是對八條與證券、期貨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有關的條例作適應化的修改,使這些法例符合《基本法》內的有關規定,並與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相符。這八條條例包括《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香港法例第24章)、《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證券條例》(第333章)、《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第361章)、《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396章)和《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451章)。

  儘管《香港回歸條例》和《釋義及通則條例》已作出規定,指出如何詮釋在現時法例上與《基本法》有所抵觸,或與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地位不符的用語,但在香港法律中保留這些用語,仍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我們需要制定本條例草案,對有關詞句作出必須的修訂。

  所建議的修訂大多僅屬於用語上的更改,例如在提述「立法局」之處以「立法會」代替,及在提述「總督」之處將以「行政長官」代替等。

  此外,條例草案特別修訂了在《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和《證券條例》(第333章)內有關「法團」的定義中提述「官方」之處,以「政府」代替,以反映訂立該條例時的政策方針和與其他有關法例中的相同定義保持一致。此外,鑒於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我們亦建議修訂該兩條條例的有關條文,以容許文件可以英文或中文儲存。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在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限下,建議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其生效日期即會被追溯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日。

  希望議員能支持這條條例草案。多謝主席。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