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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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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去年十二月二日,我向本會提交了《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旨在訂立新的法定欺詐罪,以改善規管與欺詐有關罪行的現行法律。條例草案並規定保留普通法現有的串謀詐騙罪。

任何人如藉欺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另一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或導致作出欺詐行為的人或另一人獲得利益,即觸犯了新訂的欺詐罪,可處監禁14年,刑罰與普通法現有的串謀詐騙罪的刑罰相同。

我非常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劉健儀議員和各位成員迅速而謹慎地審議了條例草案。

在我就條例草案所引發的一些問題作出回應前,我想先申明政府對於《立法會議事規則》的立場。對於《立法會議事規則》涉及若干《基本法》條文應用於立法會運作時的處理方法,政府是有所保留。在不影響政府對此事的立場下,我們決定恢復二讀辯論本條例草案,以免延誤條例草案所載建議的實施。

新訂罪行的適用範圍

現在讓我談談法案委員會曾在會議上處理的幾個令人關注的重要問題。條例草案建議,新訂的欺詐罪既適用於所有權上或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也適用於非所有權上或非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法案委員會經詳細商議後,提議新訂的欺詐罪只適用於所有權上或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根據法案委員會堅持的意見,新訂欺詐罪包含的欺騙行為甚少不涉及所有權上或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因此無需訂立一類欺詐罪,同時適用於這兩方面的獲益或損失,以及並非這兩方面的獲益或損失。我們接受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同意按建議把新訂欺詐罪的適用範圍限於所有權上或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我將會就此動議修訂條例草案第3條。

保留串謀詐騙罪

法案委員會也對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這項建議表示關注。政府認為一旦廢除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有關欺詐的法律便會有漏洞,因為新訂的欺詐罪並不涵蓋不涉及欺騙的個案,例如公司董事基於商業以外的原因作出貸款,令公司資金承受風險,因而蒙受不利。法案委員會經審慎考慮後,接納了條例草案的建議,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欺騙”的定義

藉欺騙進行的違法行為是構成新訂罪行的主要元素之一。條例草案已界定“欺騙”一詞的定義,但法案委員會並不同意條例草案中"欺騙"的定義。法案委員會雖然贊成條例草案中“欺騙”的定義應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等字眼,但卻反對政府把“或意見”這三個字也包括在內,儘管《盜竊罪條例》第17條有關“欺騙手段”一詞的類似定義也訂有相同字眼。委員會成員認為,把某人所發表純屬“自賣自誇”的意見涵蓋在內,是既無必要也沒有好處。他們也留意到,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在商業活動中發表的意見,較適宜以保障消費者的措施規管。

正如我們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所解釋,政府認為“欺騙”的定義應保留“或意見”三個字。在香港這類國際商業中心,要順利進行商業交易,聽取個別範疇的專家意見是必要的。政府認為,在明知所言並非屬實的情況下發表虛假意見的人應負上刑事責任。

此外,《盜竊罪條例》包括了若干涉及欺騙的罪行,當中"欺騙手段"的定義也涵蓋了提供意見的行為,這些罪行條款自訂立以來,一直行之有效。新訂欺詐罪的元素,基本上與條例中其他涉及欺騙手段的罪行相同,因此有必要確保條例中“欺騙”和“欺騙手段”兩詞的定義一致。

至於法案委員會所關注的那些純屬“自賣自誇”或隨便說說的意見,政府認為只要意見是真誠地提出,便不會觸犯新訂的欺詐罪,因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問下證明當事人蓄意發表明知是虛假的錯誤意見。

我們認為必須把發表明知是虛假的意見列為刑事罪行,並須確保條例中“欺騙”與“欺騙手段”兩詞的定義一致。基於這些原因,政府仍然反對刪去“或意見”三個字。劉健儀議員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刪去這三個字的修正案。

正如我去年向本會提交條例草案時所說,新的欺詐罪一經訂立,便可以使我們更有效地對付各類欺詐罪,從而提高香港作為區內主要金融中心的地位。

主席女士,我謹此陳辭,請各位議員通過依據我稍後提出的修正案修訂的條例草案。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