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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1999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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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1999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1999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廢除性罪行案件必須有佐證支持,或由法官警告提醒單憑一名證人的無佐證證據而把被告人定罪的危險的正式證據規則。性罪行案件是佐證規則目前仍然適用的唯一一類案件。適用於從犯和兒童所提供的證據的類似規則,已先後在一九九四和九五年廢除。

現行法律

我會先講解有關背景和我們希望解決的問題。“佐證”是證實其他證據在要項上是準確的證據。在刑事案件中,佐證必須證實或有助於證實被告人有罪。

根據現行法律,有關佐證的規定分為兩部分。首先,法官在審理性罪行案件時,必須遵照慣例警告提醒陪審團,單憑一名證人的無佐證證據而把被告人定罪的危險,並向陪審團解釋什麼可以(和什麼不可以)構成佐證。其次,對於《刑事罪行條例》指明的七類性罪行,法律規定控方的證據必須有佐證支持。

對佐證規則的批評

有關法官須向陪審團提出警告的規定,被批評為欠缺靈活,因為在這個規定下,不論主審法官對證據的可靠程度有何看法,或陪審團在評估證據時需要什麼協助,主審法官一律必須提出警告。

警告的複雜程度也為人所詬病。界定什麼可以和什麼不可以構成佐證的規則,艱深複雜,引致不少錯誤和上訴。

至於七類指定罪行的佐證規定則因為與一般原則不符而受到非議。根據一般原則,刑事審訊注重的應該是證據質素而非證據多寡。

還有一項批評指出,目前決定佐證規則是否適用,只視乎對罪行的界定,而不是法庭審理的個別案件的情況。

保障被告人的權利

我已考慮過法律界對保障被告人權利表示的關注。舉例來說,有人指出,為免被告人因他人嫉妒、幻想或怨恨而遭指控,向陪審團提出警告是一項必要的保障措施。不過,我認為即使沒有佐證規則,現行法律也足以給予被告人這類保障。

主審法官一般有責任憑經驗和判斷力協助陪審團評估和理解證據。這包括向陪審團申述被告人本身的陳詞中沒有提及的抗辯論據。如果控方某些證據實際上不足信或有可能不可靠,又或會受到批評,法官必須在這方面引導陪審團。

如果法官在證人是否可信這個問題上給陪審團作出錯誤的指示(或沒有給予所需的指示),上訴法庭可以也一定會加以糾正。這項規管權力對性罪行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同樣適用。

英國、加拿大、澳洲大多數省份和新西蘭均已廢除關於性罪行的佐證規則。香港上訴法庭的法官亦於一九九八年六月表示性罪行的佐證規則在香港仍然沿用令人費解[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偉秋案(刑事上訴1997年第502號:1998年6月5日)]。

我現在要談及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第2條在《證據條例》中加入第4B條,令廢除佐證規則的建議得以落實。

條例草案第3條廢除《刑事罪行條例》七款條文。這些條文原本規定指定的性罪行的有關證據必須有佐證支持。

主席女士,條例草案廢除性罪行案件的佐證規則後,將可解決性罪行案件的證據和其他類別案件的證據處理不同的問題。由於性罪行案件的受害人大多是女性,條例草案亦可作為一項積極措施,消除婦女在法庭作證時間接遭受的歧視。我相信這項措施會鼓勵性罪行的受害人挺身而出,舉報這類罪行和出庭作證。

我謹請本會通過條例草案。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