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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199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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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二讀《199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199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執業者條例》規管香港律師和大律師的執業。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改善有關律師和大律師的法例。

律師

我會先闡述涉及律師和律師行的條例草案條文。有關修訂是根據律師會的建議而制訂的。

條例對“香港律師行”和“外地律師行”加以區別。條例草案第2條澄清“香港律師行”的定義。現時的定義有可能被理解為包括那些有居於外地的非律師合夥人的律師行。條例草案第2條所作的澄清,排除了這種可能性,以加強保障法律專業和公眾人士。

條例草案第3至6條與紀律有關。為了公眾利益,律師會應有足夠權力調查法律執業者的行為操守。為此,第3條賦權律師會理事會委任檢控員協助搜集證據。檢控員有權就懷疑有違紀行為的個案傳召任何可以協助調查的人,在紀律處分程序未開展前向律師會作證。

條例草案第4條把可以出任律師紀律審裁團成員的執業律師和非法律專業人士數目增加一倍,分別由60人和30人增加至120人和60人,讓審裁團可以由更多有才幹的人士擔任成員,在維持法律執業者的紀律方面發揮最大的功效。

目前,律師會無權對律師紀律審裁組就定罪和處罰所作的裁斷提出上訴,但訴訟的另一方卻有權根據條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條例草案第5條賦權律師會可對審裁組的裁斷提出上訴。這樣,律師會便可以更有效保障公眾利益和維持公眾對紀律處分程序的信心。

條例草案第6條明文規定律師會可發表審裁組的裁斷和命令撮要,以及被定罪律師的姓名,但審裁組另有命令則作別論。

最後一項有關律師的條文涉及保險事宜。現行法例容許持有有條件執業證書的律師在沒有購買專業彌償保險的情況下,從事外地法律執業。這情況有違條例所依據的其中一項政策,即凡以律師或外地律師身分行事的人,一律必須購買專業彌償保險,以確保任何受屈的當事人均可獲充分賠償。條例草案第13條規定,任何作為外地法律執業者而向公眾人士提供服務的人,均有責任遵守條例第7條列明的規定購買專業彌償保險。

大律師

我現在轉談有關大律師的條例草案條文,有關修訂大致上是根據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其中一項主要修訂是有關大律師的認許準則。

根據現行法例,來自非英聯邦司法管轄區的外地律師並無途徑可以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這實有違香港有義務遵行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總協定》)。《總協定》規定認許準則必須客觀合理、不帶歧視,並有標準作為依據。一九九六年,前律政署在諮詢法律專業和公眾後,建議立法實施《總協定》的準則。

條例草案第7條撤銷來自英格蘭、蘇格蘭、北愛爾蘭和其他英聯邦國家的大律師或代訟人目前享有的特權。根據該條規定,法院只要認為某人適合作為大律師而該人又符合一般的認許規定(包括在指定的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和已繳付所需費用),便可認許該人為大律師。此外,該條又規定申請人必須在申請當日前在香港居住滿三個月,以便與認許律師的規定一致。

條例草案第9條確立從大律師登記冊除名或在登記冊上重新列名的機制。

現行條例並無規定大律師在獲發執業證書前必須繳付彌償保險的保費。條例草案第10條規定大律師必須先繳付專業彌償保險保費才可獲發執業證書。該條又取消只可在每年的十一月申請執業證書的現行規定。

一九九六年,前律政署在得悉大律師公會和律師會給予支持的情況下,建議那些根據僱傭合約只向其僱主提供法律服務的大律師有權直接延聘執業大律師。然而,其後在條例草案擬稿進行諮詢期間,律師會提出由於大律師缺乏實習律師的正式訓練和監督,不應獲准提供與律師相同的服務。條例草案第12條已考慮及反映了律師會的意見,容許受僱大律師可在不聘用律師的情況下代表其僱主延聘執業大律師,但只限於尋求法律意見。條例草案第12條另規定受僱大律師如符合某些條件,便可獲發“受僱大律師證書”。

大律師公會與律師會不同,其執行委員會(執委會)無權制定附屬法例,規管大律師的認許事宜或行為操守,以及其他與大律師有關的一般事項。條例草案第15條賦權執委會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事先批准下,定立規則,規管大律師的認許事宜和其他與大律師有關的事項。

主席女士,條例草案所載的修訂旨在改善規管律師和大律師的現行法例,並確保香港遵從《總協定》的一般規定。我謹請議員早日通過條例草案。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