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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只發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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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星期三)壎芮盓Q局局長霍羅兆貞在立法會會議上就《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動議二讀時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對10條有關若干團體和專業人員註冊的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必須的適應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以及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條例草案建議的修改,主要屬於用語上的更改。例如提述“總督”及“總督會同行政局” 的地方,分別以“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代替。某項條文先前賦權“總督”訂立附屬法例,根據現時建議的修改,這些條文內提述“總督”的地方,亦只以“行政長官”取代。雖然在這項安排下,《基本法》第五十六條中,行政長官制定附屬法規前須徵詢行政會議意見的規定,未有在有關條文中列明,但當行政長官行使這項立法職能的時候,仍然需要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

  條例草案亦規定,在《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的規限下,建議的適應化修改在通過成為法律後,即追溯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我希望議員能予以支持,通過條例草案。

  主席女士,我謹此動議議案。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