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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公司(修訂)條例草案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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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署理財經事務局局長黎高穎怡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1999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第5、25、26及27條修正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第5、25、26及27條,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條例草案第5條是有關「合併寬免」建議的條文,其中建議的《公司條例》第48F條賦予財政司司長權力訂立規例,使公司免於遵守第48B條中關於非現金溢價方面的規定,以及對新的第48C至48E條規定的合併寬免,作出限制或變通;這些規例可以就不同個案訂立不同條文,包括一些附帶及補充條文,並可以對主體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彈性變通。而原建議寫明「凡第48B至48E條的任何條文與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條文有衝突之處,須以後者為準。」。

  在草案審議期間,委員會提出意見,認為不應該明文規定在不同條文出現衝突時以財政司司長所訂立的規例為準。在仔細考慮及進一步考據後,政府同意修正第48F條第(3)款,規定財政司司長所訂立的規例草案,得事先提交立法會以決議形式批准。這項規定與英國公司法內有關合併寬免的條文看齊,亦與現行《公司條例》中關於訂立規例方面的賦權條文的寫法一致。

  第25條的修正是應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建議而提出。首先,修正案建議對草案的第303B條(1)款作出文字上改善,說明有關人士在提供涉及電腦資料或服務時,引致有關錯誤或遺漏時所得到的個人法律責任的保障。修正案同時建議加入的第303B(1A)款,講明在第(1)款提述對有關人士的個人法律責任的保障,是不會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上對該等錯誤或遺漏的法律責任。

  建議修正第26和27條,是應香港律師會的意見提出。《公司條例》第322(3)(g)條及第328(2)條涉及註冊及非註冊公司的清盤事宜,條文內有關「夫妻各別的法律責任」的提述,應於當年廢除《公司條例》第175條的時候同時廢除。現在建議的修正是處理該項遺漏。修正案亦對該條文的草擬方式,作出改善。

  謝謝主席女士。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