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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1999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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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財經事務局局長許仕仁動議二讀1999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1999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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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提出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使香港銀行監管制度符合巴塞爾委員會的《有效監管銀行業的主要原則》;並順應市場發展,改善《銀行業條例》的運作。

《有效監管銀行業的主要原則》(《主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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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塞爾委員會於一九九七年九月發表《有效監管銀行業的主要原則》。該套原則訂出有效監管銀行業的碼要求,以供全球監管機構作參考,檢討現有監管安排,並在本身法定權力範圍內,盡快推行新措施,處理任何監管不足之處。

  香港金融管理專員(以下簡稱專員)已根據《主要原則》,對香港狀況作出了評估。結果指出香港的銀行監管制度已大致符合《主要原則》,但就專員審核認可機構的重大收購或投資、向境外銀行註冊地監管機構提供資料以進行綜合監管、和對銀行採取糾正行動的權力三方面,並未完全符合《主要原則》的要求。

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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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一貫的政策,是香港的監管制度應盡可能符合國際監管標準。因此,我們建議對《銀行業條例》作出數項修訂。

  首先,我們建議引入新條文,規定本地註冊認可機構,如對一家公司進行重大收購或投資,而該項收購或投資總值達到該認可機構資本基礎的5%或以上的話,須事先徵得專員的批准。

  此外,我們建議以新條文取代《銀行業條例》第121(3)條,使專員在根據第121條披露任何資料時可附加條件,規定獲披露資料的人或其他接獲該這些資料的人,須取得專員同意,方可把這些資料轉交他人;並且明確規定專員在披露任何關於個別客戶的資料時,須附加這項條件。

  第三,為使監管當局對認可機構採取糾正行動時,減少受到機構的債權人提出清盤呈請的影響,我們建議引入新條文,使專員有權在法庭就一家認可機構的清盤呈請作出陳詞,並且提出贊成或反對該項呈請的意見。

  除以上三項修訂之外,為順應市場發展,改善《銀行業條例》,我們亦建議修訂有關條文,使專員可規定所有認可機構公布或披露與它們財政事務有關的資料,以及指明公布或披露的方式和時間。

  我們亦建議修訂有關條文,容許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可以選擇向專員提交它們經審計的周年帳目的文本;或在專員書面批准的情況下,向專員提交它們所屬控股公司的綜合帳目文本。

  主席女士,經過以上各項建議修訂之後,不但本港銀行業的監管會更加完備,完全符合國際認可的標準;而且認可機構的運作亦會更加暢順,更能迎合市場的需要。這對促進本港銀行業的長遠發展,及提高本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十分重要。我謹此呼籲各位議員支持這條條例草案。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