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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資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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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件說明政府建議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的背景。

何謂佐證

佐證是指在具關鍵性詳情中證實其他證據的準確性的證據。在刑事案件,佐證必須證實或趨於證實被告人的罪行。

佐證牽涉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何類案件需要佐證? 第二個問題是﹕哪種證據構成佐證?

背景

按一般規則,指證被告人的證據無需佐證。大致上,只要法官或陪審團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被告人有罪,單一個可信的證人的無佐證證據已經足以把被告人定罪。不過,對於某些案件,佐證規則已經確立。訂立佐證規則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利益,避免在三類情況中誤把被告人定罪。這三類情況分別涉及﹕(i)從犯的證供﹔(ii)性罪行投訴人的證供﹔(iii)兒童的證供。

香港已經分別於1994年和1995年廢除涉及從犯和兒童證供的佐證規則。因此,本文件集中討論對性罪行投訴人證供採用佐證規則的問題。

採用佐證規則的因素

佐證規則在兩種情況下適用。法律規定某些案件需有佐證。換言之,若無佐證便不能把被告人定罪。舉例來說,《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所載下述各條文所列罪行,均採用這規則﹕

* 第119條 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 第120條 以虛假藉口或虛假申述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 第121條 向他人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

* 第130條 控制或指示他人與其他人非法性交或賣淫

* 第131條 促致他人成為娼妓

* 第132條 促致年齡未滿21歲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

* 第133條 促致弱智女子與人非法性交

至於另一些案件則須提出缺乏佐證的警告﹕法官必須提醒自己或警告陪審團倚靠無佐證證據定罪的危險。這類案件包括強姦和猥褻侵犯。只要曾提出警告,即使沒有佐證也可以把被告人定罪。

採用佐證規則的歷史原因

傳統上,性罪行受害者的證供都會被視為較易出於幻想或韋y,誘因可能是挫折感、怒恨或後悔。佐證規則原意旨在減少性罪行投訴易,反駁難所產生的危險。另一個危險是對身為證人的投訴人的同情,可能有礙陪審團或法官公正地衡量證據。

對佐證規則的批評

佐證規則曾受到批評,理由臚列如下﹕

歧視性罪行受害者

有人認為佐證規則對性罪行受害者尤其不利。雖然佐證規則沒有指明該用於哪個性別的受害者,但是大部分性罪行受害者都是女性。反對者認為,訂立性罪行案件佐證規則的理由並不客觀,而採用這些規則時又無顧及個別案情,因此對一般婦女,特別是性罪行投訴人,實屬侮辱。他們又指出,法官需發出佐證警告,以及這項警告對陪審團可能產生的影響,對檢控女性受害者所投訴的性罪行會構成阻礙。

欠缺靈活

由於無論受害者的證供是否可靠,凡性罪行案件都一律採用佐證規則,這個做法欠缺靈活性。若法律規定需有佐證,卻又缺乏佐證時,便不能把被告人定罪。若須發出佐證警告,就必須發出一個標準的警告,指出無佐證下定罪的危險。假如案中證據充分,若非為了遵循規則便無需佐證,則陪審團反而會在聽到警告後感到困惑。

規則複雜

佐證規則是複雜的。而凡有陪審團的案件,法官都要告知陪審團甚麼證據才可作為佐證。法官會總結證據,但陪審團本身也要掌握個中複雜條理和決定有關的證據可否作為佐證。當審訊並無陪審團的時候,法官必需提醒自已有關的規則並將之適用於他面前的事實。

只有獨立及顯示被告和指控有關的證據才能構成佐證,因此很多顯露或可能被認為顯露投訴人是誠實的因素在法律上都不能成為佐證,例如:

* 一個受害人在聲稱罪行發生後的短時間內所提出的投訴並不構成佐證,因為這並不是獨立的證據。

* 受害人形容侵襲她的人的面部特徵並不能佐證她之後認出聲稱犯罪者。

* 投訴人苦惱的情況只能在特殊情況下才能構成佐證,因為這通常不顯示被告和罪行有關。一個例外的情形便是如一個旁觀者指證被告曾接觸一個小孩而不久之後他又看到小孩表露苦惱的情況。

* 傷痕的存在只能在一些個案,佐證投訴人顯示被告和罪行有關的證供,但在其他個案則不能夠。

答辯的性質亦可能影響引用佐證規則的方法。例如,一個被控強姦的被告否認曾與投訴人發生性行為,則被告精液遺[的醫學證據可構成指控的佐證,(但如悲痛的受害人於事後沖洗﹐那便無法提供這類的醫學證據)。如被告承認曾發生性行為但聲稱是兩廂情願,則精液遺[的醫學證據也不能佐證受害人並無同意;但嚴重瘀腫或創傷、撕破或染血衣物則有可能成為佐證。(一個因極度恐慌而不抵抗,因而身體並無受傷的受害人則不能提供任何佐證)。

在有多個被告人而各人採用不同的答辯的時候,情況會變得更為複雜。例如在控告兩名被告強姦的審訊中,第一被告人可能承認與投訴人性交,但指稱經對方同意。第二被告人則可能完全否認曾與投訴人性交。

在這情況下,投訴人苦惱的情況,可能佐證第一被告未經同意下性交的指稱,但不能佐證第二被告人曾與受害人性交的指稱。

異常情況

佐證規則是刑事審訊的“證據應重質不重量”這個普通規則下的例外,因此產生異常情況。一般來說,沒有任何規則訂明陪審團是不能基於單一可信任證人的未經佐證證供定罪,即使是有數名辯方證人提出反駁。反過來說,即使證人的證供無其他證據反駁,並且未因盤問而有所動搖,陪審團也無須一定相信。

若法律規定需有佐證,即使法官或陪審團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被告人犯了指稱的罪行,但因缺乏佐證證據便須硬性的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這顯然是不合常理及有違司法公正。

政府控張瑞華一案,反影這不合常理的情況及甚至法官也有可能對佐證證據有誤解。案中投訴人聲稱在大概九、十歲時被當時與其母親同居的男朋友性侵犯。被告被控強姦罪及其他罪,及被判罪名成立。控方於舉証時提出一邱姓人士的證供。邱姓人士曾與被告被拘留於同一羈留所,而被告曾告知他與投訴人曾有性行為。

被告於被判罪後提出上訴,理由是法庭錯誤地將邱的證供當為佐證投訴人的證供。

雖然上訴法庭的法官認為原審的陪審團極無可能會認為一個十歲的女童會在她曾陳述的情況下同意性交,但被告的判罪仍被撤銷。上訴法庭判定邱的證供只足以證明性行為的發生但不足以佐證強姦的指控。

另一個不合常理情況是:佐證規則是適用於技術性法律定義所介定的“性”罪行,而不是按法庭審訊的案件的實際情況而施行的。

若性罪行案件關鍵在於受害者同意與否,則聲稱的受害者在罪行發生後不久即作出投訴的事實,以及投訴的內容是可以接納為證明受害者的行為與證供一致及並不曾同意有關性行為。但是,這類投訴不等於佐證,因為技術上來說,佐證證據必須不是來自受害者本人。因此,當關鍵在於受害者曾否同意性交時,便用一種準則來處理事發後投訴,但當辯方沒有以受害者同意作辯,並無須證明或反駁同意之說,同一項投訴便以另一種準則處理。這樣會加重法官在施行佐證規則時的負擔,因為他要解釋採用不同處理準則的原因和需要,同時又要令陪審團掌握涉及的錯綜細微條理。

未能達到佐證規則的目的

雖然佐證規則的原意是保障被告人,但法官因此須在總結案情及向陪審團發出指示時,詳細重複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這未必是對被告人有利的。對被告人極具損害性的證據會因被複述而被無意地突顯。

廢除佐證規則不會令被告人得不到充分保障

有人指出,向陪審團提出警告,"是保障被告人的必要措施"。然而,提醒陪審團證據有疑點或不可靠,根本已是主審法官的一般職責。即使廢除佐證規則,主審法官也需要繼續履行有關職責。被告人因此會得到充分保障。

主審法官指示陪審團時必須履行的一般職責

在所有案件,主審法官向陪審團總結證據時,有責任提醒陪審員證據的內容,並運用經驗和判斷力,協助陪審員衡量和明白證據。這是十分清楚顯明的責任。

法官履行這項責任時,有相當廣泛的酌情權,決定如何總結證據。不過,他特別需要向陪審團闡述辯方論據,甚至是被告人陳詞沒有提及的抗辯論據。基於這項責任,在控方證據有疑點時,法官也必須運用判斷力,提醒陪審團基於哪些原因他們可能不應依賴這些證據,或者在依賴這些證據前,應該如何加以審核和驗證。法官也必須在適當情況下,嚴格批評分析控方的證據。

法官不單止必須提醒陪審團注意證據,而且必須確保陪審團了解辯方的論據,因此如果控方證據實際上或可能有不可靠或可受批評之處,法官就必須向陪審團作出引導。

如果證人有或可能有為了維護本身利益或達到本身目的而頂證被告人,法官便有責任提醒陪審團小心衡量證人的證供。法官可以視乎案件的情況,警告陪審團必須審慎考慮可疑證人的證供。性罪行案件與其他案件一樣,如果投訴人所作的投訴,似乎是出於個人怨憤或仇恨,或曾經作出互相矛盾的證供,便屬這類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該向陪審團解釋,證人是或可能是為了維護個人利益才作證,或者可以酌情決定進一步提示陪審團,證人的證供需要獨立證據支持。總之,法官必須遵守的首要規則,是要公平和充分地闡述辯方論據。

這項規則比佐證規則優勝,因為它的引用要視乎個別證人的情況。決定是否引用這項規則之前,並非先將證人硬性地分類,而是考慮某證人的證供是否有被不良動機所沾污。

上訴法庭的規管

如果法官就證人的可信性錯誤指示陪審團(或沒有作出所需指示),上訴法庭可以,也一定會加以改正。上訴法庭可以在性罪行案件和其他類別的案件同樣行使這項規管權力。

廢除佐證規則的影響

即使有關性罪行的佐證規則被廢除,法院也必須遵守一般規則,公平和充分地闡述辯方論據,而上訴法庭也會繼續行使上述一般規管權力。法院將來會以看待其他證人的方式,即是根據證人的可信程度,看待現行適用佐證規則的證人。

由於無須硬性地履行責任,作出需要佐證的警告,在一些案件中,法官或會認為不需向陪審團作出任何警告。不過,法官必須繼續履行首要責任,公平和充分地闡述辯方論據。此外,如果法官認為投訴人不可靠,必須警告陪審團審慎考慮投訴人的證供。

其他地方的發展情況

英格蘭

《1994年刑事司法及公安法令》已廢除了佐證規則。法院也採納了下列指引 -

* 法院無須再純綷因為證人是指稱的從犯或是性罪行的投訴人而作出需要佐證的警告。

* 正如處理其他類型案件的證人的證供一樣,是否須就上述證人證供作出警告及警告的內容,法官有酌情權。

* 法官或許在一些案件中應該警告陪審團在作出決定前,必須審慎考慮欠缺支持的證人證供。不過,法官必須有證據支持,才可以指出證人的證供可能不可靠。法官不可以因為證人屬於某一類證人而這樣做。

* 如果對於法官是否應作出特別警告出現任何問題,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應該在最終發言前,在陪審團不在埸的情況下,與法官商討解決方法。

* 如果法官認為必須作出警告,應該在總結證據和說明陪審團應該如何衡量證據時一併提出,而不應該把警告當作硬性法律規定。

* 警告的輕重和用詞,由法官視乎案情所需而定。

加拿大

若干罪行的佐證規則在1987年被廢除,包括一系列性罪行。廢除規則的條文甚至規定,法官不應指示陪審團,在欠缺佐證的情況下把被告人定罪可能是不穩當的。有人批評這規定有欠靈活,因為證人依然需要被分類,而法官的酌情權也受到約制,儘管約制的性質不同。

澳大利亞

在澳大利亞首都直轄區和維多利亞省,大部分案件的主審法官都不可以作出傳統的佐證警告。不過,如果某些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證人的可靠性,這些司法管轄區的法官依然可以作出警告。

在新南威爾士省、南澳大利亞省、塔斯馬尼亞省和西澳大利亞省,法律規則和實際做法都沒有要求法官必須就性罪行中指稱受害人的證供作出需要佐證的警告。然而,在這些司法管轄區,主審法官依然可以作出這類警告。不過,如果主審法官在警告陪審團時,指出性罪行投訴人的證供一般都需要佐證,而不是指出有關案件的投訴人的證供需要佐證,那便是錯誤的做法。

在昆士蘭省、南澳大利亞省和塔斯馬尼亞省,法官仍然必須就某些特定的性罪行中的投訴人,遵守強制性佐證或警告規定。

新西蘭

警告需要佐證的規定在1985年被廢除。如果法官決定指出若干證據缺乏有助支持其可靠性的證據,無須採用特定的措辭。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