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統籌局局長就「香港居民享有罷工權利和自由」議案的致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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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星期三)立法會會議上,教育統籌局局長王永平就梁耀忠議員提出「香港居民享有罷工權利和自由」議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

  政府並不支持陳榮燦議員提出從速修訂《僱傭條例》的議案。我們亦不同意梁耀忠議員提出的修正議案。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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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訂明香港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本港並無法例禁止罷工,僱員有參加工會和罷工的自由和權利。順帶一提,政府近年來已加強對工會會員的保障。例如,《職工會條例》規定,已登記職工會為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若干行為,可以豁免被民事起訴。政府於一九九七年修訂職工會條例,擴大上述豁免權的適用範圍至包括涉及勞資糾紛的個別僱員、已登記職工會會員或職員及僱主。

  此外,《僱傭條例》第31H、31X及32H條亦規定,凡已接獲僱主通知終止僱傭合約的僱員,如在通知期屆滿前參加罷工,其領取遣散費、長期服務金或僱傭保障的補償的權利將不會受到影響。

  根據我們所得的法律意見,本港的法例,包括僱傭條例的現行條文,是符合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事實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舉行的第二十四次會議上,在審議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的建議後,通過了關於《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當時,《僱傭條例》並沒有被列作與《基本法》有所抵觸的法例。

《僱傭條例》第九條以及其他有關終止僱傭合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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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僱傭條例》是一條非常重要的條例,它就保障僱員的福利及權益訂定條文。該條例第二部的第六條至第十條,便為終止僱傭合約的情況作出了規定。

  根據第六條和第七條,僱主或僱員可給予對方適當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以終止僱傭合約。僱主只能在第九條訂明的情況下才可以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這些情況包括:

(甲) 如果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下列事宜上:

* 故意不服從僱主合法合理的命令;

* 行為不當;

* 欺詐、不忠實;

* 慣常疏忽職責。

  政府亦在勞工處編製的僱傭條例簡明指南等資料文件中明確指出,即時解僱是嚴重的紀律處分,只有在僱員犯了非常嚴重的過失或經多次警告仍不改善的情況下才適用。

  僱傭條例第九條並沒有規定僱主可以用僱員參與罷工或採取工業行動為理由,予以解僱並無須通知或代通知金。僱主是否可以根據第九條解僱僱員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須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及情況而定。僱主有責任證明解僱僱員是根據第九條的規定而合法地作出的。如雙方就僱主是否可以根據第九條解僱僱員有爭議,法庭會根據有關個案的事實和情況,作出詳細考慮,然後作出裁定。

  事實上,第九條的規定,是和條例中第六、七、八和十條息息相關。這些條文,旨在規定僱主及僱員在終止僱傭合約時,應給予對方的通知期或補償。其中第十條便相應地為僱員可以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的情況作出規定。有關情況包括如果僱員:

* 合理地恐懼身體會受到暴力或疾病的危害;

* 受僱主苛待。

  因此,第九條的條文,並不關乎僱員是否有罷工的權利,亦不影響基本法第二十七條的體現。

罷工的個案及勞資糾紛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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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的僱員一直享有罷工的自由。事實上,僱員在有需要的時侯,是會在勞資糾紛中決定罷工。根據勞工處的記錄,罷工的個案,在一九九五年有九宗,一九九六年有十七宗,一九九七年有七宗,一九九八年有八宗。在這些個案中,勞工處並沒有接獲任何投訴,有僱員因罷工或採取工業行動而遭僱主根據《僱傭條例》第九條解僱。

  實際上,每當僱員罷工或採取工業行動,勞工處都會積極提供調解服務,協助勞資雙方解決糾紛。如雙方未能就一些關乎法定或合約的權益達成和解,當事人可將個案交予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作出裁決。

  此外,根據勞資關係條例,如果普通調解未能解決糾紛,勞工處處長可採取其他措施,包括任命特派調解員負責進行特別調解,亦可委任一名調停員或委出一個調停委員會負責調停糾紛。

  勞資關係條例自一九七五年生效以來,勞工處處長只在兩宗勞資糾紛中,根據這條例委任特別調解員,而這兩宗糾紛亦在特別調解員的調解下,獲得圓滿解決。直到目前為止,政府無須要引用條例的其他條款去處理勞資糾紛。

  根據勞工處處理涉及罷工或工業行動的勞資糾紛的經驗,勞資雙方及職工會都會採取務實及冷靜的態度,去解決彼此間的分歧。很多時候,他們都能在勞工處的調解下,達成和解協議。

  在勞工處處理過涉及罷工的勞資糾紛中,便不乏勞資雙方達成和解的例子。例如在一些個案中,在勞工處斡旋下,僱主同意在支付員工應得的解僱補償之餘,更給予額外補償。亦有個案在員工復工後,僱主同意擱置一些不為僱員接納的建議。此外,亦有僱主及僱員在罷工事件後,除了就雙方的僱傭條件達成共識外,還就其他雙方關注的事項,如員工守則,溝通機制等,進行商討。由此可見,絕大多數涉及罷工的勞資糾紛都是透過協商調解獲得解決。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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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訂明香港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僱傭條例》的條文沒有抵觸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根據過去的實際經驗顯示,涉及僱員罷工或採取工業行動的糾紛,皆能透過勞工處的調解而獲得解決。勞工處在過去幾年,亦沒有接獲僱員投訴因罷工或採取工業行動而遭僱主根據僱傭條例第九條解僱。

  因此,政府認為在現階段沒有迫切的需要,去修改《僱傭條例》,或另行制訂罷工法。

  和洽的勞資關係,是香港繁榮安定的基石。目前的經濟困難,引起不少勞資糾紛。我們理解有時候工會和僱員需要據理力爭,甚至作出若干行為,維護勞方權益。但是我們希望勞資雙方保持對話,避免採取激烈的行動,影響社會和諧。在這艱難時期,僱主和僱員應該發揚同舟共濟的精神,任何激化勞資對立的行動,只會有負面影響,這樣會更加打擊香港市民的信心,影響經濟復蘇。我懇切希望各位代表勞工界的議員,在關心勞工權益的同時,要認真考慮香港的整體經濟和社會利益。

  多謝主席。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