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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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壎芮盓Q局局長霍羅兆貞動議二讀《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全面生效。根據條例的第5(4)(c)條,在進行移植之前,有關方面須按照規定,安排一位適合的註冊醫生,向捐贈者和病人解釋移植的程序和風險,及使他們明白他們有隨時收回同意的權利。這個安排的目的,在確保捐贈者和病人均能了解,器官移植對雙方來說,都是一項高風險的醫療程序。有些病人在考慮到捐贈者所面對的風險時,可能會拒絕接受對方的捐贈。

  根據條例實施後所獲得的經驗,有關方面在落實條例第5(4)(c)條的要求時,有時會有一定的困難。舉例來說,病人可能因病情急轉直下而進入昏迷狀態,以至無法為他及時安排給予有關解釋。另外,如果病人是兒童、是精神紊亂,或弱智人士,同樣的困難亦都會出現。在上述情況下,有關的移植便不可以合法地進行,因而對病人的健康造成了負面的影響。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建議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增加一項新條文,列明當病人因某些特別情況,例如疾病,神智不清,或因為他是一名兒童、精神紊亂或弱智人士,而導致他不能明白條例第5(4)(c)條下所要求作出的解釋時,有關的要求可被豁免。

  為避免上述的豁免權被濫用,我們建議要求一位註冊醫生,用書面形式,確認這名病人沒有能力明白有關解釋,以及確認繼續拖延手術,並不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這兩份書面確認可以由同一位,或不同的醫生作出,但他們都不能是負責切除捐贈者器官,或將器官移植到病人體內的醫生。這個由第三者加以確認的安排,可以減低豁免權被濫用的機會。

  除了剛才所提的兩份書面確認之外,我們亦建議,要求負責移植器官到病人體內的醫生,用書面形式,保存一份醫療報告,列明為什麼不能落實有關作出解釋的要求。

  任何涉及活人之間的器官移植手術,若捐贈者與病人無血親關係,或兩者結婚未滿三年,均需要獲得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批准方能進行。有關的書面確認和醫療報告的副本,須在手術進行前提交委員會。至於無須向委員會申請的移植個案,書面確認和報告的副本,亦應於手術後30日內,或在委員會許可的一段較長的時間內,提交委員會。

  我們亦建議藉這次修訂的機會,賦予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權力,藉制定規例,訂明如何證明兩者的婚姻關係。現行的法例已賦予委員會權力,可以藉制定規例,訂明確立血親關係的方法。但委員會並無權力,制定如何證明婚姻關係的條文。這個漏洞令到有關醫生,不能肯定需要什麼資料,去確立捐贈者及病人是否已結婚滿三年。

  鑑於在時間上的逼切性,我懇請各位議員盡快對我們提交的條例草案作出考慮,確保日後當遇到病人因某種原因,而無能力明白有關方面對他作出有關移植手術的解釋時,移植手術仍可合法地進行。

  除了上述的修訂建議外,我們現時正詳細研究條例中其他的條文,稍後我們會向本會提交其他有需要的修訂建議。此外,我們在將來,亦會隨蚋敻欓鴔猼熄i步,定期檢討條例的內容,及在有需要時,提出修訂。

  主席女士,我謹提出動議。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