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只發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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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盧鎰輝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就《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致辭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多謝各位議員支持《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特別多謝由陳鑑林議員擔任主席的法案委員會詳細研究了整條草案,並接納了草案內各項改善《酒店東主條例》,《酒店房租稅條例》以及《旅館業條例》的建議。

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上述三條法例內關於「酒店」及「旅館」的定義﹔並對《旅館業條例》作出若干技術性修訂,使該條例下的發牌制度能更有效地運作。

法案委員會在研究條例草案期間,提出很多有建設性的意見供政府參考。其中一項意見是將根據《旅館業條例》發出或續期的牌照有效期由建議中的最長三年延至七年。在這七年期間,旅館牌照持有人須每年向發牌當局提交由認可人士簽署的驗樓証明書,証明有關旅館在此期間並無進行任何重大的改建工程﹔樓宇和消防安全維持於妥善情況﹔以及並無違反任何發牌條件。認可人士是指根據《建築物條例》向建築事務監督註冊的建築師、工程師或測量師。

我們審慎考慮法案委員會的建議,認為七年期的牌照是可行的,所以決定採納。稍後我會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正案。

我要指出,修正案建議的七年牌照,是需要旅館持牌人每年提交認可人士檢驗樓宇証明書。若牌照年期不超過三年,則毋須每年提交上述証明書。何承天議員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中,對這一點曾提出意見。何議員認為,若不超過三年期牌照的持有人不須每年提交上述証明書,則四至七年期牌照的持有人,應只須由第四年起提交上述証明書。

我們仔細考慮過此意見。從邏輯上來說,何承天議員的意見不無道理。然而,我們現提出的修正案,仍建議規定四至七年期牌照的持有人需每年向發牌當局提交由認可人士簽署的証明書,是基於以下幾項考慮﹕

(一) 符合資格的旅館經營者可自由選擇申請不超過三年期或七年期牌照。不超過三年期牌照的持有人是無需每年提交証明書。這樣可方便一些旅館經營者,節省每年聘請認可人士檢驗樓宇和簽發証明書的費用。

(二) 政府將旅館牌照由一年延長至最長七年是在期限上的一極大改動。我們有責任向公眾交代及確保旅館的安全程度並不會因此而降低。每年提交由認可人士簽署的証明書的規定,是直接保障公眾及旅館使用者的安全。

(三) 每年提交証明書的建議,是由香港酒店業主聯會主動提出的。我們基於公眾安全方面的考慮,決定接受酒店業主聯會的建議。

(四) 酒店業曾向我們反映意見,認為可考慮以自我監管制度逐漸替代發牌制度。特區政府的工商業服務推廣署去年就旅館業發牌制度進行了研究,亦認同這一點為長遠目標。我們的修正案,正是逐步朝著此方向發展。

主席,我要再次重申,超越一年期的旅館牌照,是按個別情況而考慮發出。原則上,只有那些具有良好紀錄,証明一向履行消防及樓宇安全規定,而且不會濫用這項手續的旅館,才會獲發超過一年期的牌照。

有些業內人士仍然擔心發牌當局會經常更改發牌條件,從而增加旅館經營者的負擔。我想在此重申前政務司在1993年發出行之有效的政策指引,指引的第七段清楚列明,一旦牌照己經發出,除非樓宇間格,用途或設施有重大改動,或對安全構成威脅,否則發牌當局不會在牌照續期時增加條件。政府依然根據這指引執行《旅館業條例》。

法案委員會亦關注到現行數條法例中,對「酒店」, 「賓館」 和「旅館」的定義和適用範圍,有不同的詮釋。政府亦有注意到此點。我們認為,不同的法例,在不同的時期制定,有各自的立法目的。在每個條例中的定義,除另有條文訂明外,只適用於該條例範圍內,此原則行之有效。在不同法例中的定義的草擬上的差異,並不妨礙個別法例的執行及成效。若將來有需要,我們會諮詢有關的政策局及部門,進行檢討。

有個別議員和酒店業人士,提議政府應考慮將「酒店」和「賓館」分類和分級別。這提議所涉及的範圍甚廣,當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酒店或賓館的安全設施、一般設備以及它們所提供的服務。《旅館業條例》的目的當然是提供一法定的發牌制度,規管旅館的消防及樓宇安全。但酒店和賓館的設備及服務方面,已超出了《旅館業條例》現行規管範圍。我們認為如要檢討及落實此建議,需要充份諮詢業內人士和有關部門,包括即將設立的旅遊事務專員。因此應另作處理比較適合。

本條例草案,其實已於1996年提交當時的立法局,可惜當時未能恢復二讀。草案內各項改善旅館業發牌制度運作的措施,和堵塞現行法例漏洞的建議,需要盡快落實。因此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以便各項建議能早日執行。

主席,我謹向本議會各議員,推薦本條例草案予以二讀。

多謝主席。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