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致辭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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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梁愛詩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辯論“香港特區司法管轄權”議案致辭全文:

代理主席先生:

這項議案涉及兩項聲明。第一項談及兩宗內地的個案,以及特區政府就兩宗個案已做,或沒有做的事;第二項促請政府盡快與內地商討和達成有關移交疑犯安排的協議。下午稍後時間,保安局局長會講述這兩項聲明的行政和政策問題,我現在則談談第一項聲明有關的法律事宜,並向各位證明議案對政府的指摘並無根據。

議案提到的兩宗個案的而且確引起香港市民極大關注,但我相信只要大家徹底了解案情,並從正確的角度看這兩宗個案,不少憂慮都會消除。問題之一,是市民普遍對跨境罪案的司法管轄權不甚了解。因此,我想在此闡釋一些基本原則。

沒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首先,我們必須明白,世界上沒有任何國家或地區對境內發生的罪行有獨有司法管轄權,不然罪犯便可以輕易逍遙法外。

在兩種情況下,甲地發生的罪行可由乙地進行刑事法律程序。第一種情況是,乙地如果是罪行策劃或完結,或是局部發生的地方,即可以對案件行使司法管轄權。香港本身的刑事法律充分體現了這個原則。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第5條為例,任何人在香港串謀在其他地方殺人,即屬犯罪。上月便有人因在香港串謀在新加坡殺人而被原訟法庭定罪。此外,根據《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對於指定的欺詐和不誠實罪行,如就定罪而須予證明的作為或結果有任何部分在香港發生,香港法院都有司法管轄權。

如果香港或任何地方在上述情況下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均不應視為損害罪行全部或局部發生的地方的司法管轄權,而應認同是可以預防跨境罪案和保護行使司法管轄權一方的利益和聲譽的正當手段。這些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根據,完全符合國際法中的“客觀”和“主觀”屬地原則。

乙地可就甲地發生的罪行進行刑事法律程序的第二種情況,是有“域外罪行”發生的時候。“域外罪行”是指由某一國家或地區訂立但卻在這些國家或地區以外干犯的罪行。國際法容許各國把本國法律的適用範圍和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延伸至領土以外的人、財產和作為。目前即使不是所有國家,但也有許多國家的法律制度都訂有這類罪行。

相信各位都有聽聞,西班牙現正要求行使司法管轄權,審訊被指在智利犯了種族屠殺、施行酷刑和劫持人質等罪行的皮諾切特將軍。不過,“域外罪行”並不限於違反人道或為國際條約禁止的罪行。

以色列、意大利和土耳其等多個國家對在國外觸犯刑事罪行的國民有司法管轄權。英國對在全球任何地方干犯某些罪行的英國公民有司法管轄權。這些罪行包括叛國、謀殺、重婚、偽證和違反《官方保密法令》。美國也會對例如違反該國反壟斷法例的罪行,以及空中劫持罪和劫持人質罪,行使域外司法管轄權。

香港訂有多項域外罪行。舉例來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這項罪行可以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干犯。違反《刑事罪行(酷刑)條例》和《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劫持人質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不論其國籍和犯案地點,都可以在香港審理。一九九零年,英國樞密院裁定,在其他地方與別人串謀在香港犯案的人可由香港法院審理。樞密院判決時表示:“現今的罪案具國際規模,普通法必須面對這個新現實。”政府最近建議,域外司法管轄權也應適用於某些侵犯兒童的性罪行。

并行司法管轄權

基於我剛才概述的原則,沒有一處地方對其境內干犯的罪行擁有獨有刑事司法管轄權。相反,有許多情況是兩個或超過兩個地方同時擁有司法管轄權的。舉例來說,如有英國公民在香港犯謀殺罪,英國與香港均有權審判他。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罪犯在英國被捕,特區政府可以做些甚麼呢?答案是,如果有足夠罪證,特區政府可以正式要求英國政府根據雙方的引渡協定交還罪犯。不過,我必須指出,如果被要求交還疑犯的國家對有關罪行有司法管轄權,引渡協定通常容許該國家拒絕交還要求。

如果香港與另一地方同時對一宗案件有司法管轄權,但雙方並無有效的引渡協定,香港是沒有法律依據要求對方交還疑犯的。

對兩案的關注

現在讓我轉談議案提及的兩宗個案。有人擔心香港居民會因為在香港犯案,甚或因為作出在內地是罪行但在香港卻不是違法的行為而在內地受審。這種憂慮是毫無法律依據的。

我首先要重申“一國兩制”的兩大原則。第一,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中國刑法》)並不包括在附件三內,因此不適用於香港特區。

第二,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香港特區法院對被指違反香港法律的任何人均有審判權。

張氏一案

張子強和其黨羽在內地被捕受審一案,無損上述兩個基本原則。他們在內地被捕受審,並非只因為涉嫌在香港進行綁架活動,也因為涉及在當地非法買賣爆炸物和走私武器、彈藥。綁架罪行雖然據稱是在香港發生,但卻是在內地策劃。有關準備工作,包括購買綁架所用車輛、武器和設備,是在內地進行。有一點要清楚明白的是,張子強的綁架和走私武器、彈藥罪,只為他帶來終身監禁。他是因為非法買賣爆炸物罪才被判死刑,而非法買賣爆炸物罪,是在指稱的綁架案發生日期之後才進行。

《中國刑法》第六條訂明,該法適用於所有在中國領域內犯罪的人;此外,凡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在中國領域內發生,均作在中國領域內犯罪論。換言之,任何在內地策劃但在其他地方發生的罪行,都視為可在內地審理的刑事行為。內地司法機關就是根據這些事實對張氏一案行使司法管轄權。這樣做並非因為香港是中國的一部分,而是因為案件屬於內地法院的管轄範圍。

誠然,案中部分在內地策劃的罪行據稱是在本港進行。這表示,假如有充分證據證明這些罪行是在香港進行,特區法院也同樣有司法管轄權。不過,正如我早前解釋,兩個地方的法院同時對一宗案件有司法管轄權,並非不尋常,并行司法管轄權絲毫無損任何一方的司法管轄權。

李氏一案

議案另外提到李育輝一案。李育輝是內地居民,被指在香港犯了五宗謀殺罪。他已在內地就擒,並會在當地受審。

內地法院在這宗個案中是根據甚麼來行使司法管轄權?答案見於《中國刑法》第七條。該條訂明內地法院對於犯罪的中國公民擁有域外司法管轄權,原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據我理解,雖然《中國刑法》不適用於香港,但該法第七條的域外範圍是延伸至香港的。我請大家留意的是第六和第七條所用的字眼是“領域”而非“領土”。“領域”的必然含意是司法管轄權的領域或範圍。最理想的是:李育輝案件能在香港審判,但是既然沒有一個移交逃犯的安排,何來要求他被送返香港受審?最重要的是,內地法院對這件案件有沒有管轄權。我深信內地和香港法院同等有管轄權,而嫌疑犯既然在內地被捕,而沒有法律機制把他送回香港受審,那麼說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受傷害或者是公眾對特區獨立的司法管轄權信心有損是完全不成立的。我知道有些律師並不贊同我對第七條的詮釋,認為該條不適用於在香港作出的行為。他們當然可以有自己的看法。

假如我的見解正確,身為中國公民的香港居民可會因為單在香港作出的刑事作為而在內地被控?據我理解,情況並非這樣。

我認為,詮釋《中國刑法》的唯一明智方法,就是看它如何與《基本法》相互配合。如我先前提到,根據《基本法》第十八和第十九條,《中國刑法》並不適用於香港,以及在香港發生的罪行由香港法院審判。內地與香港之間訂有行政安排,凡被指在香港犯罪而在內地被捕的人均會交還香港審訊,惟須符合三項條件:(1)當事人是香港居民,(2)所犯罪行全部在香港進行,以及(3)當事人沒有被控在內地干犯任何罪行。

自一九九零年以來,通過上述安排遣返香港的逃犯有128人,因此,我們並沒有理由懷疑內地會改變這個做法。內地法院從沒有引用《中國刑法》第七條,對單在香港犯罪的香港居民行使司法管轄權,我們同樣沒有理由假設內地日後會這樣做。相反,內地當局(包括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呂伯濤)最近證實,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內地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對單在香港犯罪的香港居民沒有司法管轄權。

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我們開始採用新的憲法法則,這就是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基本法》,而內地的法律制度與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是截然不同的。《基本法》如何與內地法律和本地法律相互配合,是一個我們從未踏足的範疇。我們必須採取開明的態度,在這範疇積極探索。無理的指控只會損害本港法律制度的聲譽,對特區並無益處。我建議各位議員參考幾篇由中國法律專家撰寫的文章。這些專家目前是在本港大學任教或從事研究工作,對內地和香港的法律制度十分了解。這幾篇文章分別是:城市大學顧敏康教授、朱國斌博士和林來梵博士十一月二十三日刊於《明報》的文章;城市大學王晨光教授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和二十七日刊於《文匯報》的文章;以及吉林大學溫紅石教授刊於《信報財經月刊》十二月號的文章。此外,新華社(重慶)也報道了中國法學會副會長陳光中教授就有關課題發表的意見。從這些文章可以看到,我在十一月三日對傳媒發表的聲明中,就《中國刑法》第六和第七條的詮釋並非沒有根據。各位議員如有興趣索閱這些文章,我樂意提供副本,以資參考。

爭取交還被告人

議案指特區政府未盡全力向內地爭取把在特區境內涉嫌違法的人交還特區法院審理。我會從法律角度作出回應;保安局局長下午稍後時間則會從行政角度討論這個問題。

在這兩宗個案中,政府究竟有甚麼法律依據要求把被告人送返香港?如果有足夠罪證,香港法院擁有司法管轄權,就被告人涉嫌在香港干犯的罪行審訊他們。然而,香港政府可以正式要求另一司法管轄區交還某一疑犯的唯一途徑,是雙方協定的移交逃犯安排。同樣,香港也只會根據這類安排把某一疑犯移交另一司法管轄區。

內地與香港特區並沒有這類移交逃犯安排。以法律而言,我們並沒有依據可以正式要求內地交還兩案的被告人。各位議員當然不會要求政府採取任何不符法治的行動。

代理主席先生,在我們批評兩案的情況前,且讓我們研究一下,假如易地而處,我們的態度又會怎樣?試想想,如果有人在香港策劃殺人但在內地行事,或者有香港人在內地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我們會否認為由香港法院審訊有關罪犯是侵犯了內地的司法管轄權?我們又會否贊成在雙方沒有移交逃犯安排的情況下,把罪犯送返內地受審?答案是肯定的“不會”。

我們不應有雙重標準。我們必須尊重內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並明白在沒有協定的安排下,不可能正式要求內地把疑犯交還香港。

因此,對於議案指政府沒有保障特區的司法管轄權,有損公眾信心,政府絕不同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三)